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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31年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70年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69年生。

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淑娜、李瑞丽出庭。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彭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6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经营宝丰县X乡杨某焦厂期间,分别于1997年11月17日、21日、23日和1998年11月26日、28日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约定借给款月息3%。另外,二被告还在1999年元月27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3年11月24日被告将x元本金偿还,约定利息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二被告在经营焦厂期间,王某某欠焦炭款x元,后来王某某还款的时候二被告向他打了收条,二被告没有借过他的钱也没有欠过他贷款。所以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是恶意的滥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宝丰县X乡X村杨某相识,杨某是被告杨某甲长兄。1997年的一天,被告杨某甲通过杨某提出因做焦炭生意资金不足,让王某某帮助借款。王某某遂于1997年11月17日、21日、23日和1998年1月26日、28日分别借给二被告款x元、x元、x元和5000元、x元,5笔共计x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证明条5份,分别注明了金额和到期时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偿还了1997年11月21日和1998年1月26日的借款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出具了5份证明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偿还x元后,尚欠原告x元及其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王某某款以及证明条系收到原告炭款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证明条约定还款时间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二被告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申诉时称,在向王某某借款时,王某某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共计x元,扣除利息共9750元,实际借款x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而在检察机关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对于在借款时事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王某某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

抗诉机关共提供了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郭任伍、杨某集、贾某某、苏占强7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向王某某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是否先扣利息等情况。其中询问王某某笔录显示,问:“证明条上写三个月期限是什么意思”答:“三个月是先扣三个月利息,当时我给他们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

原审被告有两个证人郭任伍、苏占强出庭,主要证明杨某甲曾给王某某债权条一张,约定债权要回后抵偿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审提供的5张证明条均无异议,但对约定利率有争议。对抗诉机关庭审中提供的7份询问笔录,原审二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王某某对7份询问笔录的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利息约定及先扣利息部分有异议;对原审被告的两个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抗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笔录及其他6份笔录借款事实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王某某借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已偿还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抗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借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应为x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为此,本院对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x元予以保护,利息在原告所诉月息3分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叶鹏

审判员曲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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