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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杏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承,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简称盈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黎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付小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田某,第三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冯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盈邦公司针对黎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高速编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在下锭滑把上紧固有过线眼,在下锭凸轮的下锭滑槽内设置与下锭滑把相同数量的下锭滑块,下锭滑块由各条下锭滑把一一对应穿带着。当下锭滑把随同下锭驱动盘旋转时,下锭滑把还在下锭滑槽对下锭滑块控制下上、下运动,从而驱动穿设在过线眼中的下锭股线一边旋转走线,一边相对于上锭股线上、下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中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实现了下锭线股的走线要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机构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下锭凸轮的上端和下锭滑槽的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所限定的波浪形并不是唯一的。如下锭凸轮的上端形状可以选择平面,但为了避免下锭股线向下跳线时触碰到下锭凸轮,整个凸轮的高度就要降低,或者下锭滑把的长度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下锭滑把的稳定性下降。另外,下锭滑槽的形状只要满足在周向有上下起伏就可以驱动下锭滑把上下运动,波浪形不是必然的。

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中“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化,对设置方式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正是在这两种方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可以对其进行概括性限定。

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证据1)所公开的编织机相比,两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完全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与证据1中相对应的机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而证据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

关于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证据1中,当上锭驱动盘17旋转时滑耙8跟随同步旋转,与滑耙8穿带着的滑块9在凸轮11的滑槽内滑动,因而滑耙又受到凸轮11的控制产生上、下往复运动。当滑耙8向上运动时插入上锭船12,驱动上锭船12旋转;当滑耙8向下运动时脱离上锭船12。由于每部高速编织机都有一定数量的上锭船12安装在下锭驱动盘15的导轨槽内,而每两条相邻的滑耙8成对地驱动一个上锭船12,两条滑耙8就你上我下地交替驱动某个相应的上锭船12不间断地在导轨槽内滑动,使得插在各个上锭船12上的各个上锭放线轴10放出的上锭线股6在编织点不停地绕着待编织线缆L旋转。同时,当下锭线股7处于最低位置时,滑耙8正处于脱离上锭船12的状态,使下锭线股7得以顺利地从上锭船12的下表面走线,并被压在上锭线股6之下围绕待编织线缆L旋转。

关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证据1中,下锭支架19随同下锭驱动盘15旋转,插在下锭支架19上的各个下锭放线轴14放出的下锭线股7一边在编织点0围绕待编织线缆L旋转,一边由安装在下锭支架19上的导杆13的压线作用以及均匀分布固定在编织头底2上的托线架16(其具有特定曲线形状)的导向作用作周期性的上下起落运动,即周期性地相对于上锭线股6上下走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下锭滑把7随同下锭驱动盘3旋转,由下锭滑把7所穿带着的下锭滑块11一方面在下锭凸轮10的下锭滑槽9内滑动,另一方面又受到下锭凸轮10的控制上下运动,在下锭滑把7运动到最上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7上的过线眼12由上锭线股的上方通过,在下锭滑把7运动到最下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7上的过线眼12由上锭线股的下方通过,从而一边不间断地驱动下锭线股经过过线眼12旋转走线,一边相对于上锭线股周期性地上下走动。

综上,在本专利和证据1所公开的高速编织机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的作用并不相同。证据1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的作用是使上锭线股平稳地水平给线,同时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相配合,使下锭线股顺利向下跳线。而证据1和本专利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必须能够实现“跳线”,也就是说使下锭线股周期性地相对于上锭线股上下跳动给线。虽然在本专利的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证据1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中实现上、下运动的基本部件相同,但由于两机构的作用不相同,且整体结构也不尽相同,如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需另设固定的凸轮、在滑把上增设过线眼,故盈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只是将证据1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简单移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针对证据1中下锭线股与托线架直接接触容易产生断线、张力不均、线股散开等缺陷,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进行改进,将下锭线股的被动跳线变为主动跳线,使下锭线股张力均匀、走线平稳,并避免了断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盈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下锭滑槽的形状只要满足在周向有上下起伏就可以驱动下锭滑把上下运动,波浪形不是必然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要证明下锭滑槽呈波浪形不是必然的,就必须是举出一个非波浪形的反例来,即必须证明即使下锭滑槽的形状不是波浪形,下锭滑槽也能驱动下锭滑把作周向的上下运动。既然该决定没有列举出反例,该结论就不能成立。事实上,下锭滑槽的波浪形是必须的。编织机的工作是要编织线股,其众所周知的编织原理是,下锭线股要相对上锭线股交替上下运动,而下锭线股连接在下锭滑把上,所以下锭滑把必须实现上下运动;同时,由于工作过程中下锭线股必须作周向运动,所以,滑把的整体运动是圆周运动与上下运动的叠加,其合成的轨迹必然是波浪形运动。本专利说明书中很清楚地表明,滑把的运动是通过安装在下锭滑把下面的滑块带动的,所以滑块的轨迹必然是与下锭滑把的轨迹相同,也是呈波浪形。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上锭线股走线机构与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作用不同,而且机构不尽相同,所以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性”的论述是错误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和上锭线股走线机构都是编织机实现编织功能所必须的,都是为了实现编织过程中的线股的运动(即走线),所以二者的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的缺陷在上锭线股走线机构中是几乎不存在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编织机的两个实现相同作用的结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存在某种缺陷,而上锭线股走线机构则不存在,那么舍弃有缺陷的一种而采用没有缺陷的一种,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这种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三、编织的过程决定了线股既要随滑把一起作周向的上下运动,同时又要具有径向的自由度,以便实现不断供线,最简单的连接方式就是在滑把上穿孔,这是很简单的机械常识。另一方面,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的下锭结构本身就具有过线眼结构,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技术提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下锭滑槽的形状只要满足在周向有上下起伏就可以驱动下锭滑把上下运动,波浪形不是必然的。“周向有上下起伏”是比“波浪形”更上位的概念,波浪形是产生上下运动的最简单形状,其他具有上下变化特征的形状设计参数复杂,加工难度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锭凸轮”就包含了其上的滑槽具有曲线形状即周向有上下起伏的含义,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盈邦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证据2)仅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图4公开,没有主张过该证据公开了过线眼结构。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仍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黎某某述称:一、权利要求1限定的“下锭凸轮”本身即包含其上的滑槽具有曲线形状即具有上下起伏之意,至于上下起伏具体是某种轨迹属于下位的更进一步的限定,权利人可以选择一个最优的限定放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是下锭凸轮上端和下锭滑槽的形状大致呈波浪形。就下锭凸轮而言,由于下锭线股相对上锭线股向下跳线后需从固定上锭线轴的上锭船最底端下方穿过,而当下锭线股相对上锭线股向上跳线后又需从上锭船的最高端上方过线,故而下锭凸轮的安装位置需满足当上锭线股从上锭船下方过线时不能对其产生阻碍。因此,在设计上可以将下锭凸轮的安装位置调整到低于下锭船的最底端即可满足要求,对于其上端的形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限制。然而,在实际的实施中,如采取这样的方式安装凸轮,则必然造成下锭滑把的长度加大,在高速运动的情况下其稳定性不好。因此,在既满足过线的要求又顾及稳定性的权衡之下,最佳实施方案就是将下锭凸轮上端形状设计为大致呈波浪形。但是,该特征不是唯一的实施方式,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是涉案专利一种优选方案。就下锭滑槽而言,只要其形状能满足上下起伏的要求即可,例如可以是锯齿形、三角形、梯形、矩形等,波浪形仅是其中的一种。正如盈邦公司所引用的《编织工艺学》,阐述的编织机的工作原理也是“沿曲线转动”,显而易见,波浪形只是能满足上下起伏的“曲线”的一种,涉案专利选择波浪形如上所述是一种较佳的选择。二、驱动上锭走线的机构不能移用为驱动下锭走线,二者的作用和结构是不同的。首先,根据编织机的工作原理,上锭线股只要能围绕线缆旋转并水平稳定放线即可,如果将驱动上锭走线的机构移用为驱动下锭线股,那么必然只能使得下锭线股也只能围绕线缆旋转并水平放线,其结果只能是上、下线股拧在一起而无法实现编织。其次,正因为驱动上、下锭走线的机构的作用不同,所以任何编织机的上、下锭线股走线机构均是不同的。而且,尽管涉案专利的上、下锭线股走线机构所采用的部分部件名称相同,但是其整体结构以及连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所谓的“移用”并不能得到本专利的下锭线股走线机构。三、由于上锭走线机构不能实现跳线作用,其仅能实现水平走线,因此其无法给出实现跳线结构所存在缺陷的启示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上锭走线机构得到启发去设计出下锭走线机构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速编织机”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黎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速编织机,包括编织头内设有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上锭驱动盘(1)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滑把(2),在下锭驱动盘(3)上附着一开有滑槽(13)的凸轮(4),滑槽(13)内设置与滑把(2)相同数量的滑块(5),由各条滑把(2)一一对应穿带着,上锭驱动盘(1)、滑把(2)、凸轮(4)、滑块(5)、共同组成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下锭支架(6)固定在下锭驱动盘(3)上,其特征在于:在下锭驱动盘(3)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7),在下锭滑把(7)上紧固有过线眼(12),在编织头的底座(8)上或在底座(8)下方另设的支架(16)上紧固一开有下锭滑槽(9)的下锭凸轮(10),下锭滑槽(9)内设置与下锭滑把(7)相同数量的下锭滑块(11),由各条下锭滑把(7)一一对应穿带着,下锭驱动盘(3)、下锭滑把(7)、下锭凸轮(10)、下锭滑块(11)、过线眼(12)共同组成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凸轮(10)的上端和下锭滑槽(9)大致呈波浪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7)安装在下锭驱动盘(3)的导槽(17)内并可在导槽内滑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下锭滑把(7)的一端通过销钉(14)铰接在下锭驱动盘(3)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高速编织机,其特征是在销钉(14)与下锭滑把(7)的连接处设置滚动轴承。”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进行改进,以提供一种下锭线股编织张力均匀、减少断线和烂网现象的高速编织机。本实用新型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运行时,下锭线股进行连续不间断的运动,使下锭线股编织张力均匀,编织网层松紧一致,线股走线平稳,解决了上述现有技术中下锭线股周期性快速撞击托线架造成断线的问题,同时,利用凸轮可以双向运动的结构特点,在线股断丝后编织头可以倒退,从而可避免烂网现象的发生,提高了编织机的使用可靠性。

2005年10月10日,盈邦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盈邦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是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24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高速编织机,由编织头、传动机构、引取机构和机架组成,在编织头的上锭驱动盘(17)上均匀设置滑耙(8),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15)上附着一开有滑槽的凸轮(11),滑槽内设置了与滑耙(8)相同数量的滑块(9),由各条滑耙(8)一一对应地穿带着,上锭驱动盘(17)、滑耙(8)、凸轮(11)、滑块(9)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编织头的底座(2)上均布紧固托线架(16),在编织头的下锭驱动盘(15)上固定有下锭支架(19),下锭支架(19)上安装了导杆(13),下锭驱动盘(15)、托线架(16)、下锭支架(19)、导杆(13)共同组成编织头内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参见证据1的实施例部分)。

证据2是专利号为(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

2006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盈邦公司陈述仅引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证据2仅用来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图4公开。2006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盈邦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解决有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

另外,据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对“凸轮机构”的记载,通常用来将凸轮的等速转动变换为从动杆按某种规律的往复移动或摆动。广泛应用于自动机床、内燃机等机器中。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证据2,口头审理记录表,《辞海》第136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就本专利而言,下锭滑把随同下锭驱动盘旋转,由下锭滑把穿带的下锭滑块在下锭滑槽内滑动,同时受到下锭凸轮的控制上下运动。当下锭滑把运动至最高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上的过线眼由上锭线股的上方通过;在下锭滑把运动到最低点时,下锭线股经过安装于下锭滑把上的过线眼由下锭线股的下方通过,不断往复,进行编织。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凸轮的特征,下锭凸轮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即包含了其上的滑槽具有上下起伏形状的含义。故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践中,可以将下锭凸轮的安装位置调整到低于下锭驱动盘的最低点,而对于其上端的形状没有必要进行限制,但是,这样安装凸轮将导致下锭滑把的长度加长,在编织机高速运行过程中,势必降低稳定性。故在保证稳定性的要求下,将下锭凸轮上端形状限定为波浪形这样一种平滑稳定的运动曲线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但波浪形不是唯一的实施方式,如将该曲线限定为锯齿形状、连续的梯形形状也是可以的,但在技术效果上显然不如波浪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一种优选技术方案,而不是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对权利要求1中“在下锭驱动盘上均匀设置一定数量的下锭滑把”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限定,从权利要求对设置方式给出了至少两种不同的方案来看,正可以说明权利要求1对设置方式进行的限定是适当的。据此,盈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结合本案而言,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编织机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与证据1中相对应机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下锭滑把、下锭凸轮、下锭滑块、过线眼共同组成,证据1中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由下锭驱动盘、托线架、下锭支架、导杆共同组成。但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证据1的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中实现上、下运动的基本部件是相同的。结合高速编织机工作模式可以看出,一方面,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的作用并不相同。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的作用是围绕线缆旋转并水平稳定走线,同时与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相配合,使下锭线股顺利向下跳线。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则应当使下锭线股有规律地相对于上锭线股上下跳动给线,进行编织。另一方面,正是由于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和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的作用不同,故导致两者在结构上也存在区别。如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需另设固定的凸轮、在滑把上增设过线眼等。因此,盈邦公司主张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是将证据1中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作为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不能成立。由于驱动上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只是实现水平走线,不能实现跳线作用,故无法给出解决跳线结构存在缺陷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进行改进,使驱动下锭线股走线的机构在运行时张力均匀、走线平稳,并产生了避免断线、烂网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盈邦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盈邦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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