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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生于1950,系被告人贾某甲之养父。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吴XX家,撬门后殴打吴XX致其轻伤,并抢走现金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吴XX家,从吴XX家厨房屋内拿一擀面丈撬门入室,对被害人吴XX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并抢走现金4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吴XX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经过及其行为后果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证明的目击发案后作案现场的情况相吻合。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吴XX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系钝器伤,评定为轻伤。与被告人持擀面丈殴打被害人吴XX致伤的情节相吻合。

3、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贾某甲指认现场照片。

4、禹州市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贾某甲供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大头”正在追捕当中。

5、被告人贾某甲到案经过。

6、证人薛XX、杨XX、刘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贾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2年出生。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夜间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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