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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南县洲市乡宝庆村肖某塘组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

负责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之负责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左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乙的户口一直在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2009年12月26日,因湘桂铁路复线需经过该组,国家征收了该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38万元的征地补偿。本次分配补偿款项的73%,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以多数人决议的方式,认定周某乙已出嫁且未尽义务而未将其列入分配,全组按总人数36人分配,即人均7705元。

原审认为:周某乙的户口在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即是本组集体土地收益的共有人之一,且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有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和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以不当理由未将周某乙列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周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对周某乙要求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支付周某乙应该享有的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的7486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提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给付原告周某乙征地补偿费748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财产保全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负担。

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嫁到外地,在丈夫所在地分有田土及享有了权利,未居住在上诉人处,更未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上诉人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安置补助费包括房屋拆迁和附属设施补偿,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和附属设施的重建,故其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请求:一、依法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六份证据,其中证据二“衡南县X乡X路收费统计表”、证据三“衡南县X乡X路收费时肖某塘组人口情况”、证据五“农村合作医疗收据”,均系在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再重复质证。上诉人提供的其余三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衡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结婚迁居丈夫所在地,在本村组没有尽义务和生产、生活的事实;证据四、宝庆村X路交款情况,拟证明周某解家只有3人,没有周某乙的事实;证据六、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湘桂铁路征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周某乙住在丈夫那边,没有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助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周某乙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享受补偿。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周某乙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且该款项是由退耕还林的公款中统一扣除,并非每家各自支付。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周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七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据六周某柏、周某杨、周某甲的证明,均系在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再重复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五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周某甲的证明,拟证明左某某不是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负责人,该组组长未组织村民讨论是否上诉及并不知道已于4月5日上诉的事实;证据二、衡阳市石鼓区X街X村X村民小组的证明,拟证明周某乙未在该组享受一切权利的事实;证据四、渔塘开标各户人口,拟证明登记周某乙户口在组里,享受了组员权利的事实;证据五、负担到户分项明细表,拟证明周某乙历年来都承担了组里的各项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周某乙参加了合作医疗的事实。

上诉人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提起上诉是由原组长负责而周某甲并不清楚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所陈述的周某乙的结婚时间与原告于一审提供的结婚证所确定的时间明显不符,其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只是衡南县人民政府对衡南县境内湘桂、衡茶吉铁路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有关问题依法下发的通知,并未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参与分配人是否有房屋拆迁、附属设施重建之直接关联,且上诉人也自认其分配方式是按全组开会确定的人数分配的,与是否有房屋被拆迁、拆迁多少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结合上诉人负责人周某甲于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说明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现任组长于2010年4月13日之前,对本组提起上诉的情况不清楚,但在庭审时周某甲作为本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本组提出上诉的事实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集体组织以单位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缺乏其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这一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乙虽于2008年7月结婚,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在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因此被上诉人周某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该组村民同等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某乙已嫁至外地并在丈夫所在地分有田地及享有了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于庭审时亦自认被上诉人在本组仍有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之第(二)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乙享有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周某乙嫁至外地且在本组未尽义务为由不将其列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衡南县X乡X村肖某塘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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