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云南省文山洲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初通过外号叫“三胡猪”的毒贩与广州毒贩联系购买毒品。后刘某某根据“三胡猪”的安排,于同年12月19日在江北邮政储蓄所用肖某乙的身份证给广州毒贩汇款三万元用以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刘某某从邵阳市乘车至广州市X镇,并从一毒贩手中拿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21日中午,刘某某携带该包毒品海洛因返回邵阳市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搜缴出230克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搜缴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汇款信息,通话详单,户籍资料,释放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缴获的230克海洛因应认定为未遂;贩卖给张某某的0.8克海洛因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贩卖的230克海洛因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初从绰号叫“三胡猪”(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的人手中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20克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在邵阳市第九中学门口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2克。后刘某某分2次在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小学门口赊卖给张某某0.8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

2009年12月中旬,刘某某和“三胡猪”密谋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后“三胡猪”与广州市的贩毒人员联系好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刘某某一方先汇款给广州市的贩毒人员。同年12月19日上午,“三胡猪”发短信告诉刘某某广州市贩毒人员的帐号为x,收款人姓名为刘某,要刘某某按该帐号和姓名汇款。当天上午11时许,刘某某要肖某乙驾驶摩托车将他送到邵阳市江北邮政所。刘某某随后与在此等候的妻子一起到该邮政所办理汇款3万元的手续时,营业员说是大额汇款,要刘某某出示身份证才能办理。因刘某某不愿意出示自己的身份证,便要肖某乙拿身份证帮他办理汇款手续,后肖某乙从家里拿了身份证帮助刘某某办理了汇款业务。按照“三胡猪”的安排,刘某某于当天晚上9时许从邵阳市汽车南站乘坐大巴车前往广州市提取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6时许,刘某某到达广州市汽车站,并接着乘坐公交车赶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当天下午3时30分,按照“三胡猪”的电话安排,刘某某在太和镇的一高架桥旁从贩毒人员手中拿到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当晚7时许,刘某某乘坐珠海市至新邵县的长途客车返回邵阳市。同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要肖某乙到邵阳市双清区广场附近的公路商务酒店门口接他。当刘某某下车赶到公路商务酒店门口,准备去乘坐肖某乙的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的外衣口袋里搜缴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230克。经检验,从刘某某处搜缴的230克海洛因中含有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被云南省文山洲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后,从刘某某上衣口袋中搜缴出的1包白色可疑物净重230克。

2、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230克白色粉未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成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尿液检测记录证明,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09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在邵阳市九中门口从刘某某处买了2克海洛因。后张某某又先后2次在江北状元洲小学门口从刘某某处共买了1.8克海洛因,其中第2次所买的0.8克是刘某某赊卖给张某某的。

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从事摩托车出租的。200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送到江北邮政储蓄所时,刘某某的老婆已在该储蓄所门口,在刘某某夫妻办理汇款手续时,营业员要刘某某出示身份证,刘某某说没有带,便要借他的身份证办理汇款。随后,他驾驶摩托车到家里拿了身份证交给刘某某,营业员将他的身份证和他本人进行核对后,就给刘某某办理了几万元汇款业务。同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要他到位于双清区广场附近的公路宾馆门口等。过了10余分钟,刘某某赶到公路宾馆门口,他准备发动摩托车带刘某某走时,2人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他是江北邮政储蓄所的营业员。2009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有1男1女到柜台前办理汇款业务,因是几万元的大额汇款,他要那名男子出示身份证,那名男子说没有带,他说大额汇款必须出示身份证,那名男子填好汇款单后,就喊了1名戴某盔的男子到柜台前,并用那名戴某盔男子的身份证办理了汇款业务。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邮政电子汇款结算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以肖某乙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9日11时31分在江北邮政所汇款3万元的帐号为x,收款人为刘某。

7、通话详单证明了刘某某于2009年12月份与张某某和“三胡猪”的通话情况。

8、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文山洲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缴获的230克海洛因应认定为未遂。经查,刘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缴获的230克海洛因,认定为既遂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戴某某辩护还提出,贩卖给张某某的0.8克海洛因不能认定。经查,吸毒人员张某某找刘某某购买0.8克毒品海洛因时,张某某因没有钱而要刘某某将毒品赊卖给他,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已进行了毒品交易,不能因张某某未付毒资而不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贩卖的230克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没有再次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又能代为交纳部分没收财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戴某某辩护提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贩卖的230克海洛因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