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反诉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住(略)(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反诉被告)朱某乙,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住(略)(略);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方市X镇X路东24巷X号,系朱某甲(略);朱某乙的父亲(略);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方市X镇人,住(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X镇人民政府(略);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镇镇长(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反诉原告)东方市X镇X村委会(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又名陈某理),该村委会主任(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略);
上诉人朱某甲(略);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德(略);苏汝秀,被上诉人文某某(略);被上诉人东方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田镇)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略);东方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长安村)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略);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4月1日,反诉被告朱某甲(略);朱某乙及陈某劳(略);文某栋与反诉原告长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略);尔后,朱某甲(略);朱某乙在该地上种按树400亩,但大部分承包土地至今未被开发利用,种植的400亩按树也未尽管理责任,未能履行好造林有关合同,所种树木未能达到砍伐要求,致使长安村长期未能获取任何承包利益,显已违约(略);据此,说明反诉被告欠缺经营管理该承包土地的能力,该承包合同己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略);考虑到反诉被告原己种植的部分林木,虽未尽管理义务,但现仍有部分残次林木,且长安村只请求收回500亩,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故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可部分支持(略);长安村反诉收回反诉被告朱某甲(略);朱某乙长期未开发闲置的500亩承包土地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略);被告(反诉原告)长安村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只约定面积50亩,但该合同有确切的四至范围,且合同约定以实际丈量为准,文某某现在使用的土地为234亩,且经长安村确认为合同四至范围内,应以234亩为合同约定面积(略);长安村X村民的常耕地及朱某甲(略);朱某乙长期丢荒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文某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有效(略);故文某某应继续使用该承包地,朱某甲(略);朱某乙长期丢荒的500亩承包地应收回长安村使用(略);双方可继续履行1992年4月1日合同内的366亩,即朱某甲(略);朱某乙承包地上现存活的残次林面积应与长安村继续履行,不足部分应由长安村补足,合同的其他部分予以终止(略);合同当事人陈某劳(略);文某栋在审理中申请退出诉讼,经查,其二人自签合同后,未曾履行合同,故其二人退出诉讼的请求应准许(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略);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略);第四款(略);第一百零七条(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略);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略);朱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市X镇X村委会1992年4月1日签订的1000亩(实际丈量为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朱某甲(略);朱某乙应与长安村继续履行366亩(即承包地上现存活的残次林面积应由朱某甲(略);朱某乙与长安村继续履行,不足部分应由长安村补足)(略);二(略);199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100亩土地中,朱某甲(略);朱某乙丢荒的500亩承包土地,应收回东方市X镇X村委会管理(略);三(略);东方市X镇X村与文某某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按实际丈量234亩继续履行(略);四(略);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略);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略);案件受理费1000元(朱某甲(略);朱某乙已预付),由朱某甲(略);朱某乙承担800元;长安村委会承担200元(略);反诉费500元(大田镇已预付),由朱某甲(略);朱某乙承担;测绘费1100元,由朱某甲(略);朱某乙承担550元,文某某承担550元(略);
朱某甲(略);朱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包土地后种桉树400亩,大部分土地至今未被开发利用,所种桉树未尽管理责任,未达砍伐要求,显已违约,该认定与事实相悖也于法无据(略);事实上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缴纳押金,组织百余人到承包地里造林,2004年4月28日纠纷发生时经东方市林业公安局现场勘查确认,实际种植400亩,成活率100%,剩下700亩没有造林是由于长安村不处理群众插花地致使上诉人无法造林,该责任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略);长安村未能获取承包利益,并不属于上诉人违约(略);根据合同规定是按照造林收益分成,长安村没有收益,上诉人也没有收益,上诉人也受到极大的损失(略);而何时收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略);可见一审法院以长安村没有收入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略);二(略);一审法院认为长安村只请求收回500亩土地,判决上诉人丢荒500亩承包地收回大田镇X村管理,但只判决上诉人履行366亩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略);根据丈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有1100亩,如长安村只主张收回500亩,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是600亩,而不应是366亩,一审判决长安村实际收回734亩,这不仅计算错误,也超过长安村的请求范围(略);违背了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略);其次,既然一审法院支持了长安村主张收回500亩土地,也就只解除上诉人与长安村所签订合同中的500亩土地,那么文某某现所承包的234亩土地也应在500亩地的四至范围内(略);如文某某所承包的234亩土地范围是在余下的600亩土地范围内,则长安村是对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重复发包(略);根据法释[2005]X号第二十条第二项: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略);可知一审判决文某某继续履行234亩土地承包合同是违法的(略);再则,文某某承包的土地虽然四至范围清楚,但面积明确约定为50亩,应按照50亩面积来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判决文某某履行合同的面积为234亩,而又只认定其中只有56亩为群众的常耕地,而根据东方市农业局的《调查情况汇报》材料已认为:村委会如今将这块土地认定为常耕地,我局认为理论上不能成立(略);由此可知该地并不是常耕地(略);反过来说文某某的234亩土地中有178亩不是群众的常耕地,且这178亩又不在长安村所收回的500亩土地范围内,根据上诉人与长安村的合同规定只有常耕地才能排除在承包范围之外,因此在文某某承包范围内的178亩土地属于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勿庸置疑的(略);现一审法院在没有解除上诉人与长安村所签订的涉及178亩地的合同情况下,上诉人与文某可同时主张对这17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略);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诉争问题(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违法判决,改判上诉人1992年4月1日与长安村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略);
被上诉人大田镇X村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略);其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11月9日,长安村曾经对上诉人发出中止合同的通知,长安村的土地长期没有得到开发,上诉人称种植400亩桉树,为何没有收益,一审判决确认种植桉树未尽管理义务,我们认为是符某事实的(略);文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约定50亩,但这不是实际的约定,应以实际履行面积来约定,按照实际丈量确定(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略);
被上诉人文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略);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承包合同不在朱某甲(略);朱某乙的土地承包范围内(略);上诉人说我毁林,他的合同是92年,我种植芒果是在2002年,他种植的桉树砍伐期是5-6年,不可能说一次没有砍伐过,他们说我毁林是没有道理的(略);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日,朱某甲(略);朱某乙(略);陈某劳(略);文某栋与长安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长安村提供其名为"大豪开"坡地1000亩给朱某甲等四人造林,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庆板,西至红泉农场四队胶园,南至红泉农场10队公路,北至23队公路(略);期限为30年,即自199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约定以纯利分成,朱某甲等四人分得85%,长安村得6%,大田镇得4%(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在承包范围内,除水田和常耕责任地保留原主使用外,其余荒坡荒地归朱某甲等四人使用(略);第四条还约定,朱某甲等承包的土地只准造林,决不得转包和出卖,如在6月30日前尚未开发,长安村有权终止合同(略);在合同签名处陈某劳(略);文某栋的名字被划掉(略);合同签订后,朱某甲(略);朱某乙给大田镇(原抱板乡)交纳押金1000元(略);由于朱某甲(略);朱某乙所承包土地的造林项目属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因此,1992年4月28日,朱某甲又以朱某甲联合体的名义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了《国家造林项目造林(抚育)施工合同书》,1994年5月20日又以朱某甲(略);朱某德的名义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造林承包合同书》,以上合同双方约定种树的亩数(略);投资总额(略);主伐年限,依据以上合同,朱某甲(略);朱某乙向世界银行贷款(略).41元(略);之后,朱某甲(略);朱某乙在该承包地上种树400亩,其余土地至今没有开发(略);
另查,朱某甲(略);朱某乙种树后,因管理不善,所种桉树未能达到砍伐要求,因而没有按照其与林业局合同中规定的时间砍伐和上缴木材抵还贷款,且至今未曾砍伐,所种林木长期被偷(略);被砍,所剩林木林况很差,属残次林(略);目前仅存活部分残次林木,也未曾偿还林业局贷款,长安村未曾获得任何承包收益(略);
再查,2002年1月1日文某某与长安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长安村将其在"大豪开"坡内一块土地约5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丈量为准)发包给文某某,期限30年,土地租金为每亩13元(略);四至范围为东至长安村民甘蔗地,西至红泉农场十队公路,南至老台农公路,北至老台农小路(略);承包范围内的青苗补偿由文某某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其它条款(略);由于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并非50亩,且有一部分土地是常耕地并有农户种植作物,文某某与长安村村民陈某明等农户达成青苗补偿协议,通过支付青苗补偿费用的方法,从农户处流转了56亩常耕地,长安村代农户收取文某某交纳的青苗补偿费等共计(略)元,之后,文某某在该地上种植了龙眼等作物(略);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土地面积有争议,经朱某乙申请,一审委托林业局卫星丈量,丈量结果,争议地即朱某甲(略);朱某乙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内土地面积为1100亩,并非合同中约定的1000亩,其中文某某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是234亩,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约50亩,但经长安村确认文某某实际种植的234亩均在其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略);对于常耕地的亩数,朱某甲(略);朱某乙与长安村的合同以及文某某与长安村的合同中对于常耕地都没有明确亩数,根据长安村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常耕地约有160亩(略);审理中,合同中签名的当事人陈某劳(略);文某栋申请退出诉讼(略);据查,陈某劳(略);文某栋自签合同后,并未参与朱某甲(略);朱某乙贷款(略);交押金(略);种树等事宜(略);
以上事实,有朱某甲(略);朱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略);《国家造林项目造林(抚育)施工合同书》(略);《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造林承包合同书》(略);林业局测量图(略);1000元押金条,文某某(略);长安村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略);长安村收文某某青苗费的收据(略);《土地转让协议》(略);一审法院的勘查笔录(略);证人证言(略);当事人的陈某(略);东方市林业局《关于朱某甲(略);朱某乙与文某某等因土地纠纷及林木被砍情况的复函》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略);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上诉人朱某甲(略);朱某乙以及陈某劳(略);文某栋与被上诉人长安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劳(略);文某栋并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在一审中申请退出诉讼予以照准(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东方市林业局对朱某甲(略);朱某乙所承包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丈量,丈量结果为实际面积1100亩,比合同中约定的1000亩多出100亩,因此,双方争议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应以丈量的1100亩为准(略);朱某甲(略);朱某乙所承包的土地面积虽然是1100亩,但其与长安村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水田与常耕地仍归原主使用,其余的土地归朱某甲(略);朱某乙使用(略);朱某甲(略);朱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种植400亩土地,其余大部分承包土地至今未被开发利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林义务(略);对于已种植的400亩桉树,由于管理不好,所种桉树未能达到砍伐要求,且所种林木长期被偷(略);被砍,所剩林木林况很差,属残次林(略);基于以上朱某甲(略);朱某乙履行合同的状况不符某合同约定,且长期大面积土地闲置得不到开发利用,致使长安村不能获得任何收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略);现长安村为充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请求解除与朱某甲(略);朱某乙1992年4月1日的合同,收回其中闲置的500亩土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略);对于2002年1月1日长安村将朱某甲(略);朱某乙承包范围内的土地234亩发包给文某某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亩数虽然是50亩,但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且文某某开发土地的面积亦在四至范围内,长安村也认可其发包给文某某的亩数为234亩,因此,本院确认长安村发包给文某某的土地面积为234亩(略);文某某承包的234亩土地中,虽然只有其中56亩由文某某直接从农户的常耕地中流转而来,但根据长安村的陈某,其中有常耕地约160亩,由于长安村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对其陈某的文某某承包地范围内的常耕地为160亩本院予以确认(略);其余174亩土地,虽然在朱某甲(略);朱某乙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内,但基本属于朱某甲(略);朱某乙闲置的土地,长安村将朱某甲(略);朱某乙没有能力开发闲置的土地充分利用,另行发包给他人,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以及相关农业政策的规定,不属于重复发包行为;其次,对于长安村与文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大田镇始终予以认可,故文某某与长安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履行的面积应按照实际丈量的234亩土地履行(略);至于朱某甲(略);朱某乙上诉称长安村只请求收回500亩土地,而一审却判决收回734亩,超出了长安村反诉的请求范围(略);由于文某某所承包的234亩土地已经属于本诉审理范畴,因此,长安村反诉主张收回500亩,一审法院对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所进行的判决,并未超出长安村的请求范围(略);朱某甲(略);朱某乙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略);对于所剩的366亩应以朱某甲(略);朱某乙现存活的残次林面积为基础,由长安村确保其使用的土地面积达到366亩,对于366亩土地的履行,双方继续按照1992年4月1日的合同履行,综上,一审法院除使用"购买56亩常耕地"用词不当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略);朱某乙负担(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略);
审判长文某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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