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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4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又名王某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杰,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社长。

被告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剑,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击波公司)诉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超市)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冲击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杰,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委托代理人梁剑、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件,该邮件于2006年12月8日妥投,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击波公司诉称,原告系《神秘园》(《(略)》)系列曲目的著作权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版权享有者,享有《神秘园》(《(略)》)系列曲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出版、发行权,该权利已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并获得文化部批准。200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发现并购买一套音像制品,外包装盒面标有“神秘园”、“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略)-EX-X-X-00/A.J6”字样,该音像制品的SID码为(略)。经查,该侵权光碟由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接受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冲击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冲击波公司的《版权证明书》。

证据2: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8份,分别为:

2-1、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1/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的《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

2-2、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2/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

2-3、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3/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

2-4、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4/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

2-5、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5/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5(V));

2-6、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5/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5(V));

2-7、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6/X号的《证明书》及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1));

2-8、档案编号为中国公证:236/X号的《证明书》有经公证认证转递《权利认证书》(证书编号:(略)/04(2))。

证据3: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

证据4: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证据5:文化部出具的文音进字[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证据6: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该社出版的《神秘园》系列曲目由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独家发行、总经销。

证据7: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约定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办理《神秘园》系列的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

原告以上述7份证据证明原告冲击波公司享有《神秘园》(《(略)》)系列曲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

证据8: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发行的《神秘园》音像制品封面。

证据9: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和被告精彩生活超市销售的涉嫌侵权音像制品《神秘园》音像制品的包装封面。

证据10:被告精彩生活超市销售涉嫌侵权音像制品《神秘园》所开具的发票。

证据11: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

原告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2:各媒体关于《神秘园》(《(略)》)报道,拟证明《神秘园》(《(略)》)在国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唱片销量巨大,被告的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发行和权益。

证据13: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神秘园》侵权曲目清单,拟证明三被告侵权的曲目达51首。

证据14: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发行的《神秘园》光碟音像制品。

证据15:三被告复制、出版、销售的涉嫌侵权《神秘园》光碟音像制品。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1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票据,其中长沙至北京往返机票2240元、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购买涉嫌侵权光碟花费100元、湖南开源鑫城酒店住宿费132元,共计2522元;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制止侵权的费用。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对《神秘园》作品没有合法授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神秘园》的著作权,反而证明《神秘园》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而不是原告;2、我公司不侵权,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是根据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制作《神秘园》光碟,不负责该光碟的出版、销售,即使侵权,也应该由委托方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纪元光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只读类光盘复制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有复制光盘的合法资格。

证据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拟证明纪元光电公司是依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复制委托书复制涉案的光盘,根据该委托书,山东文化音像出版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纪元光电公司承担。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经合法授权的《神秘园》光碟,不侵权。我公司的供货商是长沙振雄音像公司,该公司得到了原告冲击波公司的授权。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2: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经营身份;

证据3: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授权广东冲击波影音发行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行)委托书两份;

证据4:广东冲击波影音发行有限公司授权长沙振雄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证据5:湖南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长沙振雄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购进和经营《神秘园》音像制品的渠道是合法的。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对原告冲击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3都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2是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证据4、证据5系原件,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曲目的权利享有者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而不是原告;证据6、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明显的矛盾,是不合法的,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仅仅证明原告只是拥有发行销售权,而不能证明我方侵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外包装不是我公司做的;证据10购买发票并不是由我公司经手的,我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我方不进行质证;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和证据8的相同;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九的相同;证据1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我方没法认定,也不进行质证。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对原告冲击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8没异议;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神秘园》光碟是我公司销售的;证据10有异议,发票上注明的是《神秘园》,是在衡阳天河摩登百货公司买的,而不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对证据11到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和证据10相同;证据16是原告合理费用的票据,开源鑫城酒店的住宿发票没有时间,不能认定,北京的那张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冲击波公司对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未确认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是否有合法授权,也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根本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法定审查义务。

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对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冲击波公司对被告精彩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授权书已过有效期,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对被告精彩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冲击波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7系涉案《神秘园》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核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明《神秘园》音像制品在我国授权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9、证据14、证据15系原物,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系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开具的销售《神秘园》音像制品的发票,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为国家有关机关公示的光盘制造厂家与SID码的对应情况,相关资料可在互联网上查实,证据12的内容亦可通过互联网查核,经本院查核,该两份证据与相关资料相符,被告亦未提交反证,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系涉嫌侵权曲目清单,经本院核对,清单所列曲目均为被控侵权光碟收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6系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票据,原告的维权活动并不限于特定地域,除原告在精彩生活超市购买的《世界名曲鉴赏》光碟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其他票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被告用以作为不侵权抗辩,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认定。被告精彩生活超市提交的5份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依法均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冲击波公司(甲方)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原告冲击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略)古典音乐系列共29个专辑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合同》。其中包括与本案有关的“神秘园”专辑中的51首涉案曲目:1、(略);2、(略);3、(略);4、(略);5、(略);6、(略);7、sona;8、(略);9、elan;10、(略);11、(略);12、(略);13、(略);14、(略);15、(略);16、(略);17、(略);18、(略);19、(略);20、(略);21、duo;22、(略);23、(略);24、(略);25、(略);26、(略);27、(略);28、(略);29、(略);30、(略);31、(略);32、(略);33、aria;34、(略);35、(略);36、(略);37、(略);38、(略);39、(略);40、(略);41、(略);42、(略);43、(略);44、(略);45、(略);46、(略);47、(略);48、(略);49、(略);50、(略);51、(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对合约录音录像制品独立享有完全的版权,授权甲方在合约授权期内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复制本协议录音录像制品。合同签订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出具了版权证明书、IFPI权利认证书以及录音、录像制品母版。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委托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办理《神秘园》系列有关版权登记、内容审批等手续。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取得了涉案曲目的相关批准文号。

2005年6月,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委托方,被告纪元光电公司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略)),其主要内容为: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纪元光电公司复制《神秘园》CD两万张。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精彩生活超市购得被控侵权CD《神秘园》,一套三张,共计54首乐曲,其中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51首曲目,并取得销售发票(发票号:(略))。该CD外包装盒上标有“神秘园(略)、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略)-EX-X-X-00/A.J6”字样,其中A、B、C三张光盘均刻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略)”。经查,该SID码属于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此外,原告工作人员还在北京、衡阳等地发现并购买了被控侵权CD《神秘园》。

另查明,原告冲击波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2504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冲击波公司对涉案请求保护的51首曲目是否享有合法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问题。

对此,原告认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是《神秘园》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依约取得了《神秘园》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复制、发行的权利;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是涉案曲目的任何权利,反而证明权利人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原告无权对涉案51首乐曲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冲击波公司通过合同授权方式从环球唱片公司取得涉案《神秘园》51首乐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利。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系依原告委托办理版权登记、内容审批手续,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亦对原告享有涉案曲目权利不持异议,原告所举有关《神秘园》权利来源的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神秘园》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故对被告纪元光电公司认为涉案曲目的权利人不是被告而是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辩论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是否侵权问题。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复制侵权音像制品《神秘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有故意,构成侵权;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则认为,复制是接受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属加工承揽,无主观过错。即使我方未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也是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被告纪元光电公司仅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验证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已违反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可以认定被告纪元光电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未经权利人授权的《神秘园》音像制品被复制、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赔偿数额问题。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和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侵权音像制品《神秘园》内含侵权曲目51首,数量达2万套,销售范围广,情节严重,故原告的索赔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则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光碟与原告的音像制品在内容的选取、搭配上存在差异,故无法确定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51首音乐作品所遭受的损失,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神秘园》音乐作品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音乐制品发行量较大;2、根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略))记载的侵权光盘复制数额为2万张,情节较为严重;3、根据原告的不完全取证,自2005年6月开始,侵权光盘的销售范围已涉及长沙、北京、衡阳等地;4、已发生的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冲击波公司享有涉案《神秘园》5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其著作权邻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神秘园》,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基于上述两项权利获得报酬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精彩生活超市对外销售侵权光盘,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纪元光电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含有涉案51首侵权曲目的《神秘园》音乐制品的行为。上述51首曲目是:1、(略);2、(略);3、(略);4、(略);5、(略);6、(略);7、sona;8、(略);9、elan;10、(略);11、(略);12、(略);13、(略);14、(略);15、(略);16、(略);17、(略);18、(略);19、(略);20、(略);21、duo;22、(略);23、(略);24、(略);25、(略);26、(略);27、(略);28、(略);29、(略);30、(略);31、(略);32、(略);33、aria;34、(略);35、(略);36、(略);37、(略);38、(略);39、(略);40、(略);41、(略);42、(略);43、(略);44、(略);45、(略);46、(略);47、(略);48、(略);49、(略);50、(略);51、(略)。

二、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其中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50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冲击波公司负担960元,被告王某实业集团精彩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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