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1年12月12日出生,中学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1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版权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社版权管理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人民教育出版社与英国朗文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合编并于1993年起出版发行英语《教师教学用书》(初一至高三用书),版权归人民教育出版社所有。该丛书中详细介绍了"连锁操练"的英语复习方法。刘某某认为该法抄袭了与其任湖南邵阳一中英语教师时探索形成的英语教学方法"分组操练法"。刘某某为主张其是分组操练法的创办者,分别举出其申请公正机关公正的由其手写的《情况介绍》,《公开课情况介绍》,并由相关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字认可的认证书,邵阳市一中工会于1983年自编的第一期刊物《李子园》刊载的刘某某撰写的《以听说领先组织课堂教学的点滴体会》公证书、证明刘某某于1983年邵阳市教学研究会上提交了《"用分组练习法"加强外语课堂教学的模仿性和实践性》一文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及部分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人民教育出版社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另查:刘某某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共花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避免与专利法保护的领域相混淆及防止把公有领域的东西列进专有领域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确立了只保护表述形式不保护思想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教学方法是一种处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范围,并非刘某某所主张的口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且,对教学方法的盲目保护将会妨碍教育科学与文化的发展,对教育公共利益的拓展没有任何积极意义,故刘某某主张其享有"分组操练法"的教学方法之著作权并进而主张人民教育出版社侵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执法有错,认识有误。1、案件定性有错。本案为著作权纠纷而非专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4个口述和文字作品被剽窃;2、上诉人的4个口述和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3、错误将教学方法定位于"处于一个思想范围",进而否定上诉人的4个作品为非口述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错误将教学方法全部列入公有领域。上诉人的分组操练法是独创作品,属于专有领域。二、执法不公,偏听被上诉人的谎言和误导。三、违反审判程某,被上诉人一审有2个证据举证时间超过7天。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人民教育出版社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损失费2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人民教育出版社答辩称:分组操练法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和主题。本案中"分组操练法"就其本身性质而言,是一种英语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是教师和学生为了实现共同的教学目标,完成共同的教学任务,在教学过程某运用的方式和手段,是一种处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由于刘某某未在文字作品中完整地表述"分组操练法",故刘某某主张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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