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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埔头村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埔头村),所在地上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丘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秉强,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上杭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上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系上杭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岗村),所在地上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丘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埔头村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09)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埔头村的法定代表人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秉强,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阙某某,被上诉人楼岗村的法定代表人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坐落在上杭县X镇X村X年林业基本图27林班4大班第1、2、3、4小班,对应原稔田公社X年林业基本图27林班9小班部分、10小班、11小班、15小班部分;四至界址为东至坑,南至坑,西至坑,北至坑,面积535亩。1952年4月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楼岗村丘某锦(代41户)的第零七三五号《福建省上杭县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四至清楚,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合作化时期转为集体所有后,未发生权属变更。1982年原告向上杭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所有证时,未能提供“三定”时核发的争议山场的林权证的有效凭证,上杭县人民政府却向原告颁发了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此证中登载的“员竹坑”山场(27林班10小班)251亩坐落在争议山场内,属争议山场中的一部分。争议山场内的林木为天然林,从“消灭荒山、封山育林”时起,均由林业部门与行政村签订合同聘请护林员管理,资金由林业部门统一支付。2005年因原告在争议山场内申请采伐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风折木”,与第三人引起争议。2008年5月13日,第三人向县调处办申请调处。同年6月18日,县调处办在稔田司法办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即于2009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在稔田镇再次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仍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遂于2009年5月25日,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1、撤销1982年12月3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向稔田公社埔头大队颁发的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中登载的‘员竹坑’山场(27林班10小班)251亩的林地林木权属。2、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上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杭政综(2009)X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X村民委员会与埔头村民委员会“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龙政行复(2009)X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X村民委员会与埔头村民委员会‘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杭政综(2009)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杭政综(2009)X号《关于稔田镇X村与埔头村“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09)X号《关于稔田镇X村与埔头村“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埔头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山场没有人进行管理是不对的。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山场自解放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管理,虽然当时林业部门进行了一定的补助,不能以此否认种树、植树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土地证仅是一种参考。但原审法院以土地证等于林权证,将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排除在外。3、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原审法院将上杭县X镇X村委会等于丘某锦41户,主体错位。争议山场只能丘某锦等41户主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稔田镇X村民委员会与浦头村民委员会“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的处理决定是在法定职权内依法作出。2、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程序规定。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答辩人认为撤销林权证所登记的“员竹坑”山场(27林班10小班)251亩属于错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楼岗村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在解放以来有管护争议山场并种植林木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3、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答辩人所提供的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原上杭县X镇X村丘某锦(代41户)的《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界址均相符。丘某锦等41户均属于答辩人所在村X村民,合作化时期,该林地权属已转为集体所有,至今未发生权属变更或转移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1)1952年4月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楼岗村丘某锦(代41户)的第零七三五号福建省上杭县土地房产证;(2)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埔头村丘某长(代9户)的第零六八九号福建省上杭县土地房产证【(1)、(2)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存县档案馆】;(3)楼岗村X村“林权证”的报告;(4)闽鼎文鉴(2007)第X号鉴定书;(5)上杭县山林权属纠纷登记表;(6)杭处纠(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案件通知书;(7)2008年6月18日、2009年2月26日二次山林调处会议记录;(8)2007年度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9)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10)埔头村邱某荣的自留山证;(11)林木采伐申请书、2005年埔头村伐区调查设计书等证据。

上诉人埔头村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林场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管护合同一份;(2)封山育林合同一份;(3)护林员管护合同一份;(4)1988年11月4日、1994年元月26日林业生产验收单各一张;(5)照片四张等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所反映的山场是否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不明确,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山场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照片四张,经与现场核实,该照片能反映出争议山场为天然生长的针阔混交林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1952年土改时登记在第三人的村民名下。对(2)号证据,本院认为,这是作为旁证,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可作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依职权从上杭县档案馆调取的上杭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颁发给埔头村丘某长(代9户)的第零六八九号福建省上杭县土地房产证比对核实,足以证实鉴定书的真实性,因此,鉴定书可作本案定案证据。对(5)、(6)、(7)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和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证据。对(8)号证据,本院认为,此问题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已阐述,不再重复。对(9)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1982年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上诉人的事实,可作定案证据。对(10)号证据,本院认为,自留山证的地名是白水寨,不属争议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11)号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实有采伐行为,并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十页第二段第9行认定“合作化时期转为集体所有后,未发生权属变更”有异议,认为:存不存在转为集体所有,上杭县政府没有证据支持。要由上杭县政府举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十页第二段倒数第4行认定“护林员管理”有异议,认为:不是由护林员管理,是上诉人在管护。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和被上诉人楼岗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证人廖某某到庭证实:1、我从1963年开始至1975年之间我是埔头、楼岗、丰山三个村在内的我一直都是镇X村总支书,在这之间没有听说该山场有争议。2、从1963年开始至1975年不知道争议山场归谁所有。3、1975年之后我就不知道山场的情况了。4、对争议山场在哪、四至范围均不清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提供一份41户楼岗村户籍情况,被上诉人楼岗村提供一份1952年4月土改发证户主及后裔。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化时期原为个人所有的林地一律转为集体所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无需举证。上诉人认为不是由护林员管理,是上诉人在管护,未提供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廖某某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上杭县政府提供一份41户楼岗村户籍情况和被上诉人楼岗村提供一份1952年4月土改发证户主及后裔,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除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外,补充认定;1982年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并未发给上诉人,而是存放在上杭县林业局稔田林业站。

本院认为:第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一方面,从上杭县人民政府1952年4月颁发给楼岗村丘某锦(代41户)的第零七三五号《福建省上杭县土地房产证》等定案证据来看登记的“信丰坑雄鸡展羽”山场四至清楚,与争议山场四至相符。合作化时期转为集体所有后,未发生权属变更;另一方面,1982年上诉人未能提供“三定”时核发的争议山场的林权证的有效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却作出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发现而采取行政自纠的补救措施来认定属错登。由此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不能证实讼争山场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己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章规定处理程序进行调处,程序合法。但调处期限过长且未报批延长,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第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还规定“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依照前述法规的规定,作出撤销杭林字NO: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并将讼争山场权属确定给被上诉人楼岗村,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埔头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埔头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聪聪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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