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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游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下旬,黄某国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由黄某国出资购买毒品并联系贩卖,杨某某负责将毒品送交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同年7月30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给黄某国,要求购买毒品麻古10粒,并要黄某国送点冰毒。杨某某按黄某国要求携带毒品与周某某在敏州西路花园山庄饭店门口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后民警从杨某某卧室书桌的抽屉中查获红色片状可疑物2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53.5克、黄某块状可疑物24.9克。经检验,红色片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黄某块状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原判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03.4克的事实不清;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符某某、游某某辩护提出:上诉人对其卧室中藏有冰毒和海洛因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贩卖53.5克冰毒和24.9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查获的毒品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原判对上诉人系从犯、吸毒人员等情节未予以考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黄某国(另案处理)纠集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由黄某国将毒品藏匿于杨某某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马蹄社区的住房卧室内,并联系好买主,杨某某负责将毒品送交买主并收取毒资。同年7月30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给黄某国,要求购买毒品麻古10粒并要黄某国送点冰毒,双方讲好价格为250元,并约好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花园山庄饭店门口进行交易。尔后,黄某国从杨某某卧室的书桌抽屉里取出10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用塑料袋装好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按黄某国指示到花园山庄饭店门口将毒品送交周某某,并向周某取了250元。约半小时后,黄某国对杨某某讲周某某要退回8粒麻古,叫杨某某带200元给周某某,并取回8粒麻古,杨某某返回花园山庄饭店门口与周某某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将杨某某和周某某抓获。当晚,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杨某某卧室的书桌抽屉里查获红色片状可疑物2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53.5克、黄某块状可疑物24.9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黄某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提取(收缴)物品、文件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30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X路华园山庄门口抓获杨某某和吸毒人员周某某,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收缴红色片状可疑物8粒,从周某某身上收缴200元;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明,2009年7月30日晚,公安民警从杨某某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马蹄社区住房的卧室书桌抽屉里查获红色片状可疑物2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53.5克、黄某块状可疑物24.9克;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经检验,从本案搜缴的红色片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搜缴的黄某块状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成份;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黄某国所使用的x手机与杨某某所使用的x手机在2009年7月30日的通讯联系情况;

5、辩认笔录证明,经对16张照片进行辩认,杨某某、周某某均指出其中X号照片中的人是犯罪嫌疑人黄某国,经比对,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黄某国;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30日晚7时许,他用朋友的手机打电话给黄某国,向其购买10粒麻古,并要黄某国送他一点冰毒,价格为250元。双方约定邵阳市大祥区X路华园山庄饭店门口交易。他赶到后,有个女子交给他用塑料袋包好的10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交给那女子250元钱。他回去吸了2粒麻古,觉得货不好,就打电话要求黄某国退货,黄某意后,他又赶到华园山庄门口,原来那个女子在那里等,他退了8粒麻古,那女子退还200元钱给他。正要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7、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黄某国的情人,黄某月支付她三四千元生活费。自2009年6月起,她开始帮黄某国贩卖毒品,每次都由黄某国联系好买主并谈好价格和交易地点,由她负责送毒品并收取毒资。7月中旬左右,黄某国将一批毒品放在她卧室的书桌抽屉里,她帮黄某了一二十次麻古、冰毒,卖了一二千元,有的交给黄某国,有的自己花了。7月30日晚8时许,她按黄某国要求到华园山庄门口将10粒麻古及一点冰毒交给1名男子,那男子给她250元钱。半小时后,那男子打电话要求退货,她按黄某国的指示返回华园山庄退给那男子200元,那男子退给她8粒麻古,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她卧室的书桌抽屉里查获红色片状可疑物2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53.5克、黄某块状可疑物24.9克;

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杨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03.4克的事实不清;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符某某、游某某辩护提出:上诉人对其卧室中藏有冰毒和海洛因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贩卖53.5克冰毒和24.9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查获的毒品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经查,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杨某某明知黄某国贩卖毒品而帮其运送毒品给买主,并收取毒资,而且杨某某清楚黄某国将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藏于其住房的卧室内,她所贩卖的毒品也均是黄某国从藏匿于其卧室的毒品中取出的,系同一宗毒品,因此,杨某某对从其卧室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对该宗毒品也具有贩卖的行为,依法应将本案查获的103.4克毒品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对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已予考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罗庆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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