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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刘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2009年8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刘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就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的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所在的朝堂村X组村民凑钱出力修建机耕路。2004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朝堂村X组村民周某某、周某某父子运石头经过该机耕路时,X组部分村民以其受益却未出钱出力为由阻拦,X组村民周某付(已判刑)与周某某父子发生争执。第二天,周某某父子喊来周某某打伤周某付。两家为此产生积怨。2005年2月初,周某付的大儿子周某某从外面打工回家后,知道了父亲周某付被打之事,2005年2月6日下午周某某带人到周某某家质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周某某、周某某均有伤。当天,周某某报警至横板桥派出所,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并强调双方不要再争吵打架,各自治伤,待伤情鉴定后再行处理。2月6日晚,周某某父子及侄子周某某、周某戊等人来X组周某付家索要医药费,周某付见对方人多,就朝外大喊:“快来人,他们来打架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付侄儿)等10多名周某付亲戚听到呼喊声后,先后来到周某付家,双方发生斗殴。周某付持菜刀朝被害人周某某身上砍了数刀,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某、周某己、周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菜刀、棍围着被害人周某某一顿乱打,将周某某打倒在周某付猪栏边,周某某当晚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左腕及左、右内踝部致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另查明,周某付故意伤害致周某某死亡一案,已于2005年11月3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刘某丁等因被害人周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x.26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付在监狱服刑,除支付x元赔偿款外,其余x.26元尚未给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同案人周某付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被告人周某甲对周某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尚未赔偿到位的金额x.2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周某甲以原判认定其参与伤害周某某致死的证据不足,量刑偏重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周某甲所在的朝堂村X组村X组受益凑钱出力修建机耕路。被害人周某某所在的同村X组村民同样受益却未出钱出力帮助修建。2004年3月或4月份的一天,X组村民周某某、周某某父子运石头经过X组村民修建好的村X路时,遭到周某付(已判刑)及X组部分村民阻拦,为此,周某付与周某某父子发生争执。第二天,周某某喊来堂弟周某某打了周某付。周某付脸部受了伤,但未报警,也未提请村X组织处理,两家为此产生积怨。2005年2月初,周某付的大儿子周某某从外面打工回家后,知道父亲周某付被打之事,于2005年2月6日上午带人到周某某家质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周某某、周某某均有伤。当天,周某某报警至横板桥派出所,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并强调双方不要再争吵打架,各自治伤,待伤情鉴定后再行处理。2月6日晚9时许,周某某父子及侄子周某某、周某戊等人来到周某付家索要医药费,周某付及其妻子刘某某、儿子周某某、周某己等人均在家,已上床睡觉。周某某等人上前喊门,周某付、刘某某、周某某、周某己起床开门后,见对方人多,就朝外大喊:“快来人,他们来打架了。”随之,周某付兄弟周某付、周某付、周某某,堂兄弟周某中、周某中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付侄儿)和周某书,堂侄儿周某癸、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等人听到呼喊声后,先后来到周某付家,周某付见自己方人多就将房内电灯拉灭后喊了声“给我打”,双方便发生斗殴。周某付持菜刀朝被害人周某某身上砍了数刀,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周某某、周某己、周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也持菜刀、棍围着被害人周某某一顿乱打,将周某某打倒在周某付猪栏边,尔后,双方逃离现场。周某某当晚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早晨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左腕及左、右内踝部致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2005)隆公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周某某左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顶叶脑组织挫伤,已构成重伤;死者周某某体表第2、3、5处损伤及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死者周某某系因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左手腕及左、右内踝部致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2、同案人周某付供述证明,2005年2月6日晚,周某某父子与其侄儿周某某、周某戊等人来到他家索要医药费,他妻子刘某某见对方人多,就朝屋外大喊“救命”,周某录、周某甲、周某癸、周某辛、周某某等人闻讯先后来到他家,后发生争吵,他就将房内电灯熄灭,喊了声“给我打”双方便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他用菜刀剁了周某某,周某某、周某己、周某甲、周某癸等人也动手打了周某某,是他们几个人把周某某打倒在猪栏边的。后来他们都逃了。

3、被害人周某戊陈述证明,2005年2月6日晚,他与二叔周某某父子、满叔周某某、堂兄弟周某某等人到X组周某付家索要医药费,因协商未果,发生群殴,周某某他们就拿刀朝他们砍过来了,后来周某甲持刀朝他哥周某某砍去,光咕叽(系外号,真名未查明)拿刀朝他砍过来,砍在他头上。周某某之子周某某也受了伤。他与周某某、周某某3人被120救护车接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了。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2月6日下午,周某付的儿子周某某带人到周某某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周某某、周某某均被打伤,当晚,他与父亲周某某及周某某、周某戊、周某某、宁某某等人到周某付家索要医药费,周某付不肯出钱为周某某治伤,还到院子里喊人来打架,周某甲在周某付家拿了1把菜刀,后来双方吵得很厉害,周某付将电灯熄了,周某付一方亮起手电筒朝他方的人打过来,周某癸、周某某、周某己、周某甲等人围着周某某打,周某某、周某甲用菜刀剁了周某某。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6日晚,周某某与周某付他们在一起吵架的时候,周某付老婆老在骂人,周某某就讲你们敢打我吗双方就打起来了,他怕被打,就站着没动,周某某从他前面的台阶跑下去,周某癸、周某甲、周某某、周某己、周某付都去追周某某,周某癸、周某甲、周某某3人都拿了刀,后来周某某倒地了,周某甲等人就围着打,后来就看到周某某躺在一堆猪粪上,身上有血,他就报警了,并将周某某抬到公安车上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6日晚,周某付的母亲到他家,说有人要打周某付,要他去救命,他随即去周某付家看到双方都在骂人,后来打了起来,周某己、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付几个人在打周某某一个人,后来周某某在那没动了,其他的人都跑了。

7、证人刘某玉、周某某、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打架现场参与了打架。

8、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与各证人证言吻合一致。

9、本院(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周某付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并致周某某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周某丙、刘某丁等因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x.26元。

10、隆回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成年。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8月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派出所抓获。

1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2月6日晚,因纠纷朝堂X组的周某某、周某某等人来他三叔周某付家索要医药费,为此双方发生冲突,群殴时他与周某己、周某书3人在大伯周某付屋前打了周某林,将周某林打倒在地。随后又来到周某付屋端打架,把对方的人打跑了后,看见周某付屋后的坪上倒了一个人,后来听说此人送医院后不治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付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伤害周某某致死的证据不足,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周某甲持刀参与伤害被害人周某某,有同案犯周某付的供述,并有证人周某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证据确实,故对周某甲提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罗庆群

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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