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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铁道北侧一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被告受原告所属项目单位聘请,在原告雅士林三标段项目从事建设项目主体泥工管理工作。2007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原告派被告至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随后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发放了工作牌,并要求被告负责原告承建的雅士林三标段的泥工班工作,工作报酬按工程量计算。200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上班时需要外出购物,便驾驶电瓶车到工地外面的商店购买办公用品及生活物品,在返回工地途中,途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祝融路口(雅土林)时与牌号为湘x的东风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4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20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8月受原告所属项目部聘请,在原告开发的雅士林三标段项目从事建设项目主体泥工管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至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受伤,以及原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审法院判非所请,严重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不是上诉人委派,而是行业行政管理的上岗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泥工业务的承包人没有上岗培训证,没有工作牌是不能进入施工工地的,原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受聘依据,没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任何报酬和福利物品的情况下,仅凭工作牌就认定上诉人聘用了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某受上诉人所属雅士林三标段项目部聘请从事主体泥工管理工作,有就业单位“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雅士林湘苑三标段”为白某某申报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牌、向被上诉人负责的泥工班下达的罚款单,会议签到表、报酬结算单等证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工程承揽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承揽合同,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白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是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白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提起诉讼,即表明上诉人是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虽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因此而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有关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与仲裁裁决事项无关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查。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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