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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29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在本市丰台区韩庄子二里丰台区第八小学校门口外,将8岁儿童张某己骗走。次日,被告人王某甲给张某己的家人打电话,以张某己被其绑架为由,索要赎金人民币(略)元。后张某己的母亲王某丙分三次给王某甲指定的银行帐号汇入人民币共计(略)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己放回。200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部分赃款已挥霍,已起获的赃款人民币4100元已发还王某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丁某戊、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信客户通话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返还王某丙。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电话卡一张、赃款购买的T恤衫一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日下午5点多,我三姑送我到丰台八小上英语课,没带英语书,我三姑回去拿书,我一个人在学校等着,因为一会儿要上课了,我就哭了,这时,过来一个陌生男子,问我怎么不回家,我说上课没带书,这男子就说他家有书,让我跟他去拿,于是我就跟他走了,后来他把我带到一个洗浴中心,并让我在那过夜,我说我妈该着急了,他说没事,当时我害怕他,也没敢再说话,第二天早上6点多,他把我带到马路某个公用电话旁,问我的名字和我妈的电话,然后他就用公用电话给我妈打电话,说“你儿子被拐走了”,并向我妈要钱,当时我害怕就哭了,大约上午11点,他带我去了一个超市,在一个自动取款机那查钱,查完后给我妈打电话问为何没有存上钱,后来他又带我到一个美廉美超市,他从一个自动取款机取出一些钱,带我来到公主坟附近,他买了一部手机,后来又带我到了一个商场,他买了一件T恤衫,后又去了一个美廉美超市,他打电话让我妈给他存钱,之后他给我50元钱,让我打车回家了。该男子没有打我,但他对我说他有枪,还让我看了一眼,我看见了特害怕。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己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将其骗走的人。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张某己于2006年6月2日在丰台第八小学走失,我们当晚就报警了,到6月3日早上6点57分许,我爱人的手机响了,对方是男的,好像说到了孩子的事,我看见爱人哭了,后我爱人对我说孩子被人绑架了,并跟我们要(略)元钱,还给了一个账号,我就把此事通报派出所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于2006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丰台八小走失,我就报警了,大约6月3日早晨6点50分左右,一个陌生男子打来电话说我儿子被拐走了,要(略)元钱,并告诉了我一个银行账号,让我往上面存钱,大约中午12点左右,那男子又打电话说怎么还没有存上钱,于是我就往对方的帐户里存了8500元钱,大约下午2点左右,对方又打来电话说再打上(略)元钱,于是我往对方帐户存上了4000元钱,大约下午3点10分左右,对方又打电话让我存钱,我就存了2000元钱。对方男子打电话时说,如果不给钱,孩子就卖给别人了,后来每次打电话催钱时都说,不赶紧给钱就见不到孩子了。大约下午5点,我儿子自己打车回来了。

5、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日17时,我带侄子张某己上学,到了学校门口,发现英语书没带,我让他先进去等着,我回家拿书,我回到家,见到嫂子王某丙,我嫂子拿上书骑车送书去了,过了一会儿,她回来说没找到孩子,这样我们回去找,后来报警了。6月3日下午17时许,我看见侄子从一出租车上下来。

6、证人丁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6月3日16时5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行至看丹桥辅路某行时,有一个小男孩打车去刘某村,后到了一个洗染店,他下车了,我见有一个女的抱着他哭,我还以为他走丢了很着急,家里担心。

7、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6日下午,我与王某甲到阜城门万通商场买东西,他被公安机关抓了。6月2日晚上7点钟,我曾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和一个朋友带着一个小孩去洗浴中心,后我又给他打电话,听到王某甲问旁边的人“这是什么地方”,有一男一女同时说某某商务会馆。

8、破案报告证实,2006年6月3日接报案,张某乙的儿子张某己被绑架,对方索要(略)元钱,并提供了账户,通过侦查,该账户的户主是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于2006年6月6日16时许,在北京阜城门万通新世界商城将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9、移动通信客户通话单证实,王某甲多次与张某己家属电话联系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王某甲时起获的物品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主要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从学校骗走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向其家属索要赎金等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另王某甲带着年仅八岁的被害人多次变换地点,显见王某甲意在逃避公安机关的视线以达到控制被害人并索要赎金的目的,尽管没有使用明显暴力,但不影响本案定性,因此王某甲应该承担绑架罪的罪责,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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