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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王××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纯升和人民陪审员朱万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梅玲担任记录。原告王××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03年12月已生育长子陈玉×,2006年2月生育次子陈小×。由于婚后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5月8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孩子由被告陈××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渐渐觉得孤单一人,有病无人照顾。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已结扎,以后再无生育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陈小×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

2、离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

3、结扎手术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落实了结扎手术;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次子陈小×已进行了户口登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就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而且原告脾气暴躁,对小孩成长不利,再有,被告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原告起诉无理,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2003年12月生育儿子陈玉×,婚后于2006年2月生育次子陈小×,同年5月24日原告落实结扎措施。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在陆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书。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小孩陈玉×、陈小×由男方抚养,小孩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直到长大成人,女方有探望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儿子陈小×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即两孩均由被告抚养,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其孤身一人,有病无人照顾,并且原告已经落实了结扎措施,以后无生育能力。这些理由,不属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出现上述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纯升

人民陪审员朱万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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