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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岳某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某甲,又名岳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防办退休干部,住(略),系岳某甲堂兄。

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岳某甲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湘检行抗[2010]X号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阳出庭。申诉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原审第三人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4日原审原告顺达公司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8月顺达公司为“天盛大厦”开发建设项目在泉溪地段实施拆迁,岳某甲持市房产局1994年5月30日核发的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顺达公司签订了泉溪村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6年10月,天盛综合楼竣工,因岳某甲不满职能部门安置的一套房屋,向法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诉讼,顺达公司遂调取了岳某甲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证实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岳某甲捏造虚假事实骗得房产局核发,顺达公司2006年12月向市房产局提出注销岳某甲房屋所有权的申请,未得到处理结果,故请求判令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房产局颁发给岳某甲的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达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对其开发地段房地产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岳某甲所持的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1994年5月由市房产局核发。1995年8月,顺达公司建设开发天盛大厦,拆除岳某甲房屋而与岳某甲签订了安置协议,可推定顺达公司在1995年已知道岳某甲持有了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市房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顺达公司向该院起诉已十余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衡阳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注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上诉人1995年与被上诉人岳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已经知道岳某甲拥有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直到2007年4月才对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可能存在合法和不合法两种情形。本案顺达公司是2006年11月才知道市房产管理局1994年颁发给第三人岳某甲的“衡市所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顺达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内容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1月30日计算,顺达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4月24日,诉讼期限并没有超过2年。原审法院裁定顺达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诉人顺达公司在兴建综合大楼的拆迁过程中,于1995年8月24日与泉溪村X号房主岳某甲达成《关于泉溪村X号房安置意见》,即顺达公司在签订该《安置意见》时已经知道岳某甲办理了衡市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顺达公司对被申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岳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顺达公司直到2007年4月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抗诉机关提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可能存在合法和不合法两种情形。顺达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内容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1月30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十分明确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为合法和不合法两种情形的相关解释,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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