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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等盗窃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明达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的质量外检员。2006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五次利用公司仓库中午无人看管之机,将存放在仓库内的铜制装饰柱250斤、T13'铜制下支柱20斤(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之后驾驶摩托车将赃物运到佛山市X镇安镇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销赃得人民币3600元。

同年7月下旬至8月7日之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公司司机孔某某经密谋后,先后三次利用公司仓库中午无人看管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仓库外看风,被告人孔某某潜入仓库,将存放在仓库内的地球仪用零件60斤、铜制丝杆10斤及其它灯用零件150斤(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75元)盗走,之后由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公司车辆将上述赃物运到上述废旧金属回收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两人平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失窃单位负责人苏铭的报案陈述,反映2006年8月10日,其发现公司仓库所存放的一批铜制零件被盗,经过对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进行思想教育后,两被告人交代了盗窃铜制零件的事实。同时其还证实该公司是集团股份制性质,被告人李某某是该公司的质量外检员,只有将少量货品拿出仓库的职权,不能将大量货品拿出仓库。

2、证人梁丽梅(明达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的质量外检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0日8时左右,其回到仓库上班时发现李某某从仓库外将窗户上放着的两袋东西拿走。那窗户平时是不打开的,也不放东西。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

4、案发现场勘查记录。

5、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估价证明。

6、佛山市明达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库存物资盘点表、失窃物品数目统计表及各种铜制零件的照片。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在明达工艺灯饰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要质检时可以从仓库拿少量的铜材出去做样板。从2006年4月下旬开始,其利用公司仓管员中午吃饭的时间将摩托车开到仓库的窗口旁边,并潜入仓库内用纤维袋盗窃各种铜材,然后将纤维袋绑好从窗口放到摩托车上运出厂。至同年7月,其先后五次盗走公司仓库内的装饰柱共250斤,地球仪支柱共20斤,销赃得款约6000元。从7月下旬起,其与该公司的司机孔某某经密谋后,也是趁仓管员中午离开仓库去吃饭之机,与孔某某一起盗窃仓库内的铜材,并由孔某某开公司的汽车运去卖。至同年8月7日止,共三次盗走铜材,得款3000元,与孔某某均分。其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赃物均进行了辨认。

8、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是明达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的司机,从2006年7月下旬起至8月5日左右,其伙同公司的质检员李某某利用中午公司员工都去吃午饭之机,先后三次从仓库盗走铜材100多公斤(其中地球仪用零件60斤、铜制丝杆10斤、灯用零件150斤),得款3000元,两人均分。其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赃物均进行了辨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以本案应划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提出本案应划分主从犯的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事前有盗窃的预谋,在共同实施盗窃中,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风,上诉人则潜入仓库进行盗窃。二人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作用大小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同有自首情节,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盗窃八次,数额为(略)元,上诉人只盗窃一次,数额为4775元。犯罪情节李某某较上诉人为重,原判对二人同一量刑确有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所提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孔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孔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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