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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2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藤传枢,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勇,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藤传枢、裴勇,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敏、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的高危作业与刘某海的过错和李月桂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李月桂触电身亡的共同原因。据此,应认定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与刘某海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上诉人仅起诉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刘某海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海作为共同被告,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刘某海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且由于刘某海不参加诉讼,造成部分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36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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