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经委供销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李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八组。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某芬,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庄某诉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庄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听取了庄某的诉讼代理人及孟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9月20日19时许,自诉人庄某得知其妻弟孟某丙于当日下午因琐事被孟某甲殴打,即乘租马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通州区X镇X村孟某己家,后持刀找孟某甲意欲报复。在被告人孟某甲家大门外,自诉人庄某叫被告人孟某甲出来,被告人孟某甲从家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其间,庄某所持刀被王某乙等人夺去,事后自诉人庄某双手手臂受伤,王某戊臀部受伤,孟某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自诉人庄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自诉人庄某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证明,经依法核实确认为:庄某因伤所花医疗费4554.49元,误工费为(略)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略).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实,2004年9月20日,庄某在孟某己家得知孟某甲打了孟某丙,就拿了一把菜刀去找孟某甲,是孟某甲妻子王某戊开的院门,孟某甲在王某戊身后。当时庄某右手拿的刀被王某乙抢了过去,抢刀时划了王某乙胸部一下。这时庄某右手被王某乙拉着,庄某用左手将王某戊推开,孟某甲便用一把尖刀把庄某左手腕部划伤,庄某用右手抓左手腕部时,孟某甲又用刀划了庄某右手小臂一个口子。后来庄某被王某乙拉走了。庄某还证实当时孟某元看到了打架的过程。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晚8时许,马某开车拉着庄某夫妻到儒林村,一会儿看到庄某从家中出来,身后跟着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叫庄某“别去了。”马某也跟在后面。在庄某叫门时,身后跟着的两个男青年从庄某手中抢了一把菜刀。这时门开了,出来一男一女,他们吵了几句。马某站在庄某身后七八米处的路边,看见他们动了手,庄某的双臂受伤了,后看见对方的男子手里有刀。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其妻孟某梅打电话称孟某丙被孟某甲打了,庄某听说后就持刀找孟某甲报复。在孟某甲家门口,庄某抡起菜刀要砍孟某甲,因为孟某甲的媳妇在前面挡着,庄某的刀就在空中顿了一下,这时王某乙上去抱着庄某的手,孟某甲拿刀抡了几下把庄某的双臂弄伤了。庄某拿的是一把普通菜刀,孟某甲的刀没看清。
4、证人孟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下午,其与孟某甲发生争执。当晚,庄某拿一把刀去找孟某甲。当到孟某甲家门外时,孟某甲在后面,孟某甲的媳妇在前面,庄某持刀要砍孟某甲,刀被王某乙抢了过去。后庄某就捂着手腕,其手腕流血了。
5、证人孟某丁证言证实其看见庄某持刀向孟某甲家跑去的情况。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门外有人喊让孟某甲出来。王某戊与丈夫孟某甲出门,见到门外有几个人,有一个高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王某戊劝孟某甲回屋,到院子里发现自己受伤了。王某戊与孟某甲没有拿东西,孟某甲与庄某也没有动过手。
7、证人孟某己、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庄某听说孟某丙被孟某甲打了就去找孟某甲,孟某己、郭某某与王某乙等人去追庄某。王某乙与孟某丙拉庄某,孟某己与郭某某在后,相距30米左右。当孟某己、郭某某到孟某甲家门口时,庄某的双臂已经受伤。
8、证人孟某元当庭证言证实,庄某与孟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发现王某戊臀部有血。在孟某甲家门口庄某持刀,孟某甲什么东西也没拿。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20日晚其看见一辆黄色小轿车到堤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
10、证人宋凤生当庭证言证实,其看见有两个人从一辆黄色夏利轿车上下来去孟某己家的情况。
11、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庄某身体受伤情况,并证实庄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孟某甲报案后赶到现场。
13、庄某提交的书证证实了其伤后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庄某因其妻弟与被告人孟某甲发生争执,即持菜刀到孟某甲家中意欲报复,后庄某所持菜刀被王某乙抢走,其间,庄某受轻伤。庄某、王某乙、马某虽称看见庄某与孟某甲对峙时,孟某甲也手中持刀,但孟某甲予以否认,且王某戊、孟某元也证孟某甲没有拿任何物品。因此,双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自诉人庄某提供的孟某甲有罪证据尚不充分、确实,不足以得出庄某之伤系孟某甲所致的结论。故自诉人庄某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庄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甲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庄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孟某甲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孟某元没有在现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定,要求追究孟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因其妻弟与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发生争执,即持菜刀到孟某甲家中意欲报复,后庄某所持菜刀被王某乙抢走,其间,庄某受轻伤。庄某上诉所提要求追究孟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庄某的陈某及王某乙、马某的证言虽证实看见庄某与孟某甲争执时,孟某甲持刀将庄某致伤,但孟某甲始终否认持刀,且王某戊、孟某元也证实孟某甲没有拿任何物品。因此,双方证据相互矛盾,庄某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孟某甲持刀伤害了庄某的身体,庄某要求孟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支持。庄某所提不能认定孟某元证言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孟某元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确认,且庄某在公安机关陈某时亦称孟某元看到了案发时的情况,故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的事实、证据情况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永京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周建忠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