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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78年9月2日,个体司机,陕西省岚皋县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0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彭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我的王牌x型新车在被告下设的岚皋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上户的车号为陕x),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2009年7月19日,我驾该车从岚皋县X乡X村方向行驶,在19KM+450M处将行人祝敏祥撞到,造成祝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祝敏祥送到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气血性休克;2、双小腿毁损。受害人祝敏祥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行膝关节以上截肢术,我共计支付医疗费、输血费x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治疗终结后,我委托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祝敏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祝敏祥的伤残等级为2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在岚皋县交警大队和城关司法所的主持下,我向祝敏祥共计赔付各种费用12.50万元(不包括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此后、我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赔偿保险金6.50万元。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12万元。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实际损失,并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超出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而非诉讼,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险单;3、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金额为x元)、安康市中心血站全血出库凭证三份(金额为2664元);6、岚皋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费用金额为x.40元);7、鉴定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为800元);8、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为490元;9、安康市法学会(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祝敏祥的伤残等级为2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10、陈某乙与祝敏祥达成的赔偿协议。11、被告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及受害人祝敏祥的常驻人口登记卡;12、证人陈某富、余立东当庭作证证言:证实其二人共同护理祝敏祥40天,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9、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证据7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不能是收费收据;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应提供支出交通费用的清单;证据10赔偿协议属实,但不能作为我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证据11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现场查勘记录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祝敏祥的身份证明。认为证人陈某富、余立东做了虚假陈某,既然共同护理祝敏祥,二人竟然互不了解,理赔数额是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的,不管有几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是不变的。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3、4、5、6、9、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不是诉讼,但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亦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7虽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应予确认。证据8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部分交通费用予以确认。证据10仅表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理赔的依据,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提供的祝敏祥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足以证实该祝的年龄情况,故对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但结合2010年1月22日祝敏祥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曾照兵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祝敏祥住院的前40天需要二人护理,40天后只需一人护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当庭陈某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陈某乙驾驶投保的陕x号货车从岚皋县X乡X村方向行驶,在19KM+450M处将行人祝敏祥撞到,造成祝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祝敏祥送到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气血性休克;2、双小腿毁损。受害人祝敏祥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09年7月19日至11月19日),行膝关节以上截肢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输血费x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祝敏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祝敏祥的伤残等级为2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受害人祝敏祥出生于1945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乙驾驶投保的车辆致祝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依祝敏祥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定。祝敏祥受伤后,产生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x.5元(①住院期间6000元,②定残后的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总计x.50元。这些费用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致害人应赔偿受害人的费用项目,故对被告辩称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因祝敏祥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总额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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