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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2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30岁,黎族,三亚市X镇X村委会桶东小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桶东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系三亚市X镇X村委会桶东小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弟),男,38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委会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陈某丙父亲。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董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0日,陈某丙在原三亚市国土局办理并取得羊栏镇集建(1994)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三亚市X镇桶井市X街第一号。四至范围:东至市X村集体土地,西至市X村集体土地,南至市X村集体土地,北距离10.5米至周石忠宅基地,面积220.8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丙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1994)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陈某丙主张在土地证确权的范围内不允许罗某某侵占是正确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丙在土地证羊栏镇集建(1994)字第0003号确权的范围内,即东至市X村集体土地、西至市X村集体土地、南至市X村集体土地、北距离10.5米至周石忠宅基地的范围内,罗某某不得侵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为争执土地不属于我个人的,而是属于三亚市X镇X村委会桶东小组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三角形形状,而现实中的这块土地是四边形。该土地四至范围:东邻桶东集体土地长22米,南邻机场标灯铁网长31米,西邻桶东集体土地长45米,北邻桶东集体土地长21米,面积871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土地范围不相符,而市X组在此土地范围根本没有土地。现被上诉人强占了桶东小组的集体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该土地是在1962年开荒种地得来的,并办理了土地证,属于我个人的土地。该土地四至范围明确,上诉人侵犯我的土地,损害我的利益。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土地上的石头是罗某某所堆放的,用于今后围地之用。另查,涉案三角土地范围为:东至市X村集体土地、西至市X村集体土地、南至市X村集体土地(距周石忠宅基地10.5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某丙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在该地上堆放石头侵犯了陈某丙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罗某某主张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为:罗某某立即停止对陈某丙羊栏镇集建(1994)字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陈某荣

审判员何冰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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