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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李××、秦××放在会展中心A区和B区中间301展位的黑色女士包偷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6元钱和黑色乐讯直板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总计涉案金额1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李××、秦××陈述、证人吕××的证言、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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