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陈某乙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天群村西一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天群村西一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连慈,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3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天群村中一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二经济社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天群村委会)。住所:定安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天群村西一经济合作社(简称西一经济社)。住所:定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天群村西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略)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纠纷洋冬岭(羊东岭)地,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该地,被告陈某乙也持有《海南省家庭专业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该地,且该地是第三人天群村民委员会原天群大队农场用地,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弃荒,原告于1984年在该地上开荒种植至2002年弃荒。而原告所承包土地是与其所在经济社承包土地,含纠纷之地,被告陈某乙是与第三人天群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纠纷之地。对于纠纷之地的土地权属,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第三人天群村民委员会天群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到庭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和被告陈某乙各自持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都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有证据证明所纠纷之土地权属,双方也没有证据否定对方对纠纷之地没有承包经营使用权,虽然原告说被告陈某乙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因土地纠纷后才与第三人天群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但原告未能有证据予以否定,而后,原告提供其1984年承包该地,有当年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可该证中原告在洋冬岭承包有二块地,且登记的面积和土地四至同现纠纷之地都不吻合,因此,原告请求归还纠纷之地的经营权使用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双方纠纷之地,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纠纷之地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后,该地的土地权属所有权者才另行主张对该纠纷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洋冬岭(羊东岭)纠纷0.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果树经济损失15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果树的权属,以及果树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对此一请求本院限期原告在一个月内提供关于果树经济损失的鉴定依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果树经济损失鉴定,因此,原告对此一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果树经济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是,原告请求因纠纷而花去交通费用400元,也由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也未能就此赔偿说出合理的依据和理由,因此,原告的此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乙将纠纷之地以800元价钱转让给被告孙某某,并立下契约,可视双方的行为是买卖土地的行为,这是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规定行为,是非法转让土地,被告之间的行为无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46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984年,上诉人陈某甲在洋冬岭开荒了一块面积为0.63亩的土地,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陈某甲承包了该地并一直耕作,1998年,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陈某甲又继续承包了该地,定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陈某甲颁发了(龙河)第111020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3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陈某乙通过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订立书面契约,将上诉人陈某甲所承包的洋冬岭0.63亩土地作价800元卖给了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将该地里的龙眼、菠萝蜜等多株果树砍掉并准备耕作,上诉人陈某甲出面对被上诉人孙某某干涉,被上诉人孙某某方拿出契约并将该地的买卖事实告知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陈某甲将被上诉人陈某乙、孙某某买卖土地及被上诉人孙某某侵占土地的情况向龙河派出所反映,并要求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陈某乙看见事情暴露,为掩盖卖地行为,与村委会弄虚作假,签订了一份所谓的承包合同,这份合同就是被上诉人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这完全是一份虚假的、无效的合同。另外,海南省历经了两轮农村土地承包,其中第二轮承包的时间是1998年,在2003年几乎没有土地承包,即使存在土地承包,也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将上诉人陈某甲已承包的土地重复发包给第三者,更何况被上诉人陈某乙没有政府统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些事实都足以反证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2003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都同时主张洋冬岭这块地的承包权,原审判决也认定这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洋冬岭"系同一块地,既然认定是同一块地,那么只能认定上诉人在1998年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怎么能够认定双方的合同都合法有效,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是自相矛盾的。另外,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承包合同都合法有效,那么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却又认为"关于双方纠纷之地,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纠纷土地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后,该地的土地权属所有权者才另行主张对该纠纷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也很令人费解。三、原审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就俩被上诉人之间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审已查明俩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土地的事实,也认定其买卖行为的非法性、无效性,那么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大局出发,作为执法部门的原审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建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将所侵占的洋冬岭0.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上诉人,并判令俩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这块地62年是大队农场的土地,当时是由农场开荒的,并在该地上建设了三间草房,在该地上育苗,大队农场从62年开始在该地上种植竹子,一直到1984年,大队开荒的其他土地由其他村民承包,现在争议的土地当时农场已种植竹子,上诉人把竹子挖掉,重新种植作物,并不是他们开荒出来的。上诉人耕种一段时间就丢荒去三亚做工,后来村委会就承包给我,在我承包的三十年内,我就以800元转让给孙某某耕种。三十年内应向大队交的975元,事实上我交了275元给大队修公路。我以800元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去清理承包地时上诉人阻拦,双方引起纠纷,到镇政府处理,上诉人也承认竹子是大队种植的,当时他拿出土地证,镇政府说土地证没有承包的权限,不能拿土地证作为承包的依据。镇长当时为了协调双方的纠纷,把纠纷之土地分成两份,双方各承包一份,我们没有意见,但因土地上一棵龙眼树,上诉人就要求我们赔偿龙眼树3000元,我不同意赔偿,他就告到派出所,派出所处理不了,就到林业公安局,林业公安局也处理不了。2005年村委会新主任刚上任,他抓住新主任不了解情况,要求写土地的四至,新主任写后,他就起诉至原审法院。我的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镇政府有底,村委会有底,也盖了定安县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的章。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乙把他承包三十年的土地转让给我,双方之间立了契约,契约不是买卖土地,只是为了避免今后发生纠纷而立。被上诉人陈某乙对纠纷之土地是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因此,我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转让该地是合法的。

第三人天群村委会陈某称:1、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63亩,实际上是0.67亩,有原件为证,2005年颁发的经营权证是从98年承包手册抄过来的。2、这0.67亩土地是北三经济社莫琼忠承包的土地,有土地清册登记。2003年莫琼忠就找我要求把80年代承包给陈某甲的地承包给北一队陈某豪,我们就把该地交给陈某豪了。

第三人西一经济社未到庭,也未提出陈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纠纷之土地坐落于定安县X镇X村委会,地名为洋冬岭(又名羊某岭),面积为0.67亩。该地属于原天群大队农场的土地,天群大队农场曾经在该地上开荒种植作物后弃荒。1984年陈某甲和王某某在该地上种植作物至2002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该地无人耕作。2003年1月1日天群村委会与陈某乙签订《海南省家庭专业承包土地合同》,由天群村委会将连同该地在内的1亩土地发包给陈某乙,四至范围为:东至树兴(即被上诉人孙某某);西至保坤;南至朝亨;北至保月。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金每隔五年调整一次,每五年增加承包金每亩5元,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承包金15元;第二个五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20元;第三个五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25元。该合同经定安县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证。陈某乙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于2003年2月11日以800元价款将该地转让给孙某某耕种。此后,孙某某在该地上开荒并砍掉生长在该地上的一棵龙眼树准备耕作时,陈某甲和王某某以该地系其承包为由,阻止孙某某耕作,因此引起纠纷。纠纷后,双方曾经向龙河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经龙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陈某甲和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该地系其承包耕种,请求孙某某退回该地,并请求陈某乙及孙某某共同赔偿砍伐龙眼树、菠萝蜜树损失1500元及赔偿因处理纠纷而支付的交通费用400元。在诉讼中,陈某甲和王某某主张该地系其承包经营,提供定安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河)第1110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洋冬岭土地面积为0.6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树兴(即被上诉人孙某某);西至岭;南至将万;北至岭。另外,陈某甲和王某某提供的《土地登记表》登记洋冬岭的土地为二块,其中一块为洋冬岭,面积为1亩,四至范围为:东至路;西至坤俊;南至坤俊;北至将隆。另一块为洋冬岭(三坵)面积为0.67亩,但未写明其四至范围。陈某乙、孙某某、天群村委会主张定安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河)第1110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8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延续承包的,现纠纷之土地为原天群大队农场的土地,并不是天群西一经济社的土地。经现场指认,陈某乙、孙某某、天群村委会均指认该证登记的洋冬岭土地应为洋冬岭三坵0.67亩土地,不是登记现在双方争议的洋冬岭四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审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现纠纷之洋冬岭(羊东岭)0.67亩土地,属于天群村委会的土地,但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与天群村委会从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原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延续承包的。而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在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并未与所在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地。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虽然曾经在该地上耕种,但所提供的定安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河)第1110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洋冬岭0.63亩土地,经现场指界,被上诉人陈某乙、孙某某、第三人天群村委会均指认该证登记的土地是属于洋冬岭三坵的土地,不是现争议之土地,即不属于陈某乙与天群村委会签订《海南省家庭专业承包土地合同》承包的1亩土地范围。结合第一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对纠纷之土地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主张纠纷之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洋冬岭土地范围,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正当理由,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该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乙、孙某某赔偿砍伐龙眼树、菠萝蜜树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及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损失400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和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冯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