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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许某某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于2002年1月8日与广东省横山涡劳教所资源管理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由陈某甲承包136。2亩土地,承包期为2002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7日,合同约定了承包金、违约处理等,并约定“不得转包(租)给非合同签字人经营”。2004年6月1日陈某甲与第三人余某某签订《订购合同》,将前述土地上种植的富贵竹50万支以9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余某某。2004年6月30日陈某甲与许某某签订《富贵竹场地转让合同》,将前述土地及地上富贵竹转让许某某,转让费用15万元,许某某签订合同当日给付5万元,余某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一付清。2004年12月第三人余某某带人将前述土地上种植的富贵竹若干剪走,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了因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所订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在法律后果上即等同于当事人认可并接受了该合同内容,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陈某甲与许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将已卖给第三人的富贵竹再次转让给许某某,陈某甲与土地发包方所订合同至2006年1月7日到期,但其与许某某所订合同约定合同于2006年12月30日到期,且原合同已明确规定不得转包,而陈某甲擅自转包,陈某甲的上述行为均构成欺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许某某可以诉请法院予以撤销,但许某某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诉请撤销,此属许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而合同又并无其他无效情形,此合同即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某甲与许某某签订合同后,将土地及富贵竹等地上附着物交付于许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属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许某某除已给付5万元外,尚欠合同约定的10万元转让金未付,许某某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月5‰的违约金。许某某反诉要求陈某甲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肥料等损失(略)元,因许某某所诉请的属许某某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费用开支,并非陈某甲违约或损害所致损失,许某某诉请由陈某甲承担前述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在许某某经营管理的土地上割走富贵竹,此富贵竹属许某某基于合法有效合同而取得,许某某对被割走的富贵竹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三人强行割走的行为实际上属对许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合同履约关系不同,属另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许某某可另案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给付转让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5‰即每月500元计算),逾期未付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被告许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7元,合计766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一审以上诉人许某某没有行使撤销权及合同又无其他无效情形为由,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明显错误及违反法律。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五方面:1、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以和第三人余某某及上诉人许某某分别先后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一物二卖,试图非法多收富贵竹货款的行为是明显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陈某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和许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2、被上诉人陈某甲隐瞒事实,将其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余某某的富贵竹又卖给上诉人许某某,一物二卖,明显具有欺诈性,且违反《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以欺诈手段所签的合同无效。3、根据第三人余某某及叶炳棠向警方所作的问话笔录显示,第三人余某某在知道被上诉人陈某甲将已经出卖给他的富贵竹又卖给上诉人许某某后,并没有向陈某甲提出交涉或异议。很明显,陈某甲和第三人余某某两人完全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许某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陈某甲恶意串通他人损害许某某利益而和许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4、陈某甲和劳教所所签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从2002年1月8日起至2006年1月7日止,很明显,从2006年1月8日起,陈某甲己不再具有本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据此,陈某甲在其与许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许某某对该土地的经营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明显违法无效,因为,在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陈某甲并不具有合同所指土地的经营权。5、根据被上诉人陈某甲和劳教所所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陈某甲不得转包或转租其所承包的土地。陈某甲不顾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未征得发包方劳教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违约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许某某的行为明显依法无效。因为陈某甲并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转包权或转租权。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许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甲支付10万元转让金及承担相关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就本案而言,无论本案陈某甲和许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无论许某某是否行使本案合同的撤销权,本案陈某甲将其已经出卖给余某某的富贵竹又卖给许某某,一物二卖,造成合同所约定的富贵竹被余某某全部割走及造成许某某最终没有取得合同所约定的富贵竹的行为在法律上明显具有过错。在合同所约定的富贵竹最终无法兑现及落实给许某某及许某某最终没有取得合同所约定的富贵竹货物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许某某向陈某甲支付合同所约定的10万元转让金,明显违反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及对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陈某甲因自身一物二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陈某甲自身承担,一审判决许某某承担违约金毫无法律依据。相反,一审依法应判决陈某甲赔偿因其自身过错而给许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的10万元转让金在合同中由双方约定在2005年农历正月初一日前由上诉人许某某支付,但在该款最后付款日期到来之前,第三人余某某于2004年12月带人将转包土地上的约50万支富贵竹全部剪走。在合同约定转让的地面作物被余某某根据余某某和陈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全部取走的情况下,在许某某最终没有取得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物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许某某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所约定的10万元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法也不应判决许某某支付。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甲作为出卖人或出让者,陈某甲就其交付的转让标的物,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或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甲对其交付的转让标的物,不但不履行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上诉人许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反而将转让标的物一物二卖,造成上诉人许某某既不能实现所签合同的目的,也造成许某某最终没有取得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在被上诉人陈某甲因不履行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上诉人许某某主张转让标的物任何权利的义务,造成第三人余某某根据余某某和陈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取走转让标的物的情况下,陈某甲依法根本无权要求许某某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款。

三、一审认定许某某反诉请求陈某甲赔偿的(略)元属于许某某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费用开支,并非是陈某甲违约或损害所致的损失,明显错误。因为,虽然许某某反诉请求陈某甲赔偿的(略)元是许某某在受让该地及该地上的约50万支富贵竹后,雇请员工对场地上的富贵竹进行管理,并投资对富贵竹进行施肥、除草及购买有关材料对富贵竹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但在许某某经营管理上述富贵竹5个多月之后,由第三人余某某以许某某受让土地上的富贵竹陈某甲己经卖给他为由,多次带人强行将许某某辛辛苦苦管理的约50万支富贵竹剪走,从而造成许某某已经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管理的富贵竹最终自己无法得到,相当于许某某自已出钱为别人管理富贵竹,许某某为管理上述富贵竹所支付的员工工资、肥料款等(略)元费用开支白白浪费,从而形成损失。由于该经济损失是陈某甲一物二卖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因此陈某甲依法应予赔偿。

四、第三人余某某派人在上诉人许某某受让承包场地上割走的富贵竹的数量约为50万支。之所以说余某某割走的富贵竹数量约有50万支,理由主要有下列三方面:1、陈某甲与余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明确确认陈某甲转包给许某某的场地上种有富贵竹约50万支。陈某甲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也明确承认转让土地上全部富贵竹约有50万支。2、余某某派人在2004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及在2004年12月27日至2005年1月2日分多次将许某某受让场地上的所有富贵竹全部割走,数量应为50万支。3、虽然余某某及其手下叶炳棠两人在向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承认砍走的富贵竹为27。7万支,但该说法明显是多砍少报,不肯认多。因为余某某向陈某甲订购的富贵竹为50万支,余某某不可能少砍,而且场地上的富贵竹已被其全部砍完。4、许某某在《报案书》中称经事后清点被剪去富贵竹约30多万支的这一数量,仅仅是指在2004年12月27、28日之前被剪的数量,并不包括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至2005年1月2日期间余某某及其手下所剪的数量。如果包括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至2005年1月2日期间余某某及其手下所剪走的富贵竹,余某某多次派人剪走的富贵竹约为50万支。

五、2004年6月30日陈某甲与许某某签订的《富贵竹场地转让合同》所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的构成具体是:1、136.2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让费3万元。由于陈某甲在本案场地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将该136.2亩场地2004年度的(略)。2元租金(441元/亩)交给了劳教所,在陈某甲与许某某签约时2004年度还剩下半年,因此陈某甲和许某某双方约定陈某甲已付的2004年下半年场地租金由许某某补偿给陈某甲。2、承包土地上的遮阴网、支架及二间工棚共2万元。3、承包土地上的约50万支富贵竹价款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三水区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略)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陈某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许某某,许某某后来又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陈某乙、李某某组成公司进行经营。陈某乙与李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给付许某某17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到现在为止许某某还没有向被上诉人陈某甲付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许某某已经退出公司的经营,与本案涉讼土地的使用权无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富贵竹场地转让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甲确实存在欺诈情形,而上诉人许某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应被视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许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金余某10万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富贵竹场地转让合同》中对被转让的地面作物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许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甲转让予第三人余某某的涉讼土地上的50万支富贵竹属于被转让标的的主张合理,本院对该主张内容予以采纳。同时,结合庭审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陈某甲向上诉人许某某转让涉讼土地上的地面作物之前,已将涉讼土地上的50万支富贵竹转让予第三人余某某,且未将该事实告知上诉人许某某,即陈某甲转让予许某某的部分地面作物存在权利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许某某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余某某可能就地面作物主张权利,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上诉人许某某提出以转让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要求中止支付相应余某的上诉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甲提出支付10万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应对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许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具体包括工人工资、护理地上作物的材料费、交通费、复合肥款,以上请求事项均属于上诉人许某某正常管理受让地上作物的经营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审法院驳回许某某反诉请求的做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65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785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负担7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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