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宣,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裕的父亲。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冲,绰号"黑铁",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春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古三",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监护人王某莲,系被告人王某丙的母亲。

辩护人丁某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春雨,被告人王某丙及其监护人王某莲、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乙与邻居王某裕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7月14日傍晚7时许,王某裕、王某己因此事持一把钩刀到王某乙家前院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海(在逃)父子三人发生争吵,王某裕夺过王某己手中所持钩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海即回屋各拿一把钩刀和王某裕、王某己二人对打。王某裕手中的钩刀被打落后,王某裕、王某己二人往自家的院子跑,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海持刀追赶,王某己跑脱,王某裕跑到自家庭院时不慎摔倒,被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追赶上持刀乱砍,后在王某裕母亲等人的劝阻下,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方才罢手回家。王某裕被砍伤后挣扎着走到王某清门前倒下,后在送往医院抢途中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戊、王某丁某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提取的物证新、旧长柄钩刀各一把;6、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360元、丧葬费6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8.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105684元。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是被害人逼其犯罪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但称没有钱赔。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主要是被害人挑起事端而发生的;2、被害人摔倒后就没有人再打被害人了;3、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的行为应视为投案;4、被害人死亡也有抢救不及时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其没有拿刀追赶,也没有打到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在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被害人负主要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邻居王某裕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7月14日傍晚7时许,王某裕、王某己因此事持一把钩刀到王某乙家前院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海(在逃)父子三人发生争吵,王某裕夺过王某己手中所持钩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王某乙即回家里拿一把钩刀并和王某丙等人和王某裕、王某己二人对打。王某裕手中的钩刀被打落后,王某裕、王某己二人往自家的院子里跑,王某乙持刀和王某丙等人一起追赶,王某己跑脱,王某裕跑到自家庭院时不慎摔倒,被王某乙等人追赶上持刀乱砍,后在王某裕母亲等人的劝阻下,王某乙等人方才罢手回家。王某裕被砍伤后挣扎着走到王某清门前倒下,后在送往医院抢途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裕被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未满六十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安葬被害人花去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认,其因土地纠纷与王某裕、王某己发生争吵后,王某裕持刀砍伤其头部后,其回自家屋里拿刀与对方对打并追砍王某裕、王某己,后王某裕倒在地,其就上去砍。被告人王某乙从由公安机关提供的6把不同的钩刀中,辨认出4号钩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钩刀。该把钩刀系公安机关提取到的钩刀。

2、被告人王某丙供认,其见到其父亲被王某裕砍后其也持一根木棍和一把刀出来。

3、证人王某戊、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4日晚上,其看到王某乙、王某海、王某丙三父子拿着凶器追赶王某裕,王某裕倒在地上后,王某乙父子用刀砍王某裕。当时,王某乙、王某海拿刀,王某海拿什么其没有看清楚。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14日晚上,当时天还亮,其听到"打、打"的声音,其就从家里出生,看到王某乙、王某海持刀追赶王某裕、王某己,后王某裕摔倒在地上后,王某乙、王某海持刀砍王某裕,当时王某丙也持刀,但其没有看清楚王某丙是否砍。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裕因土地纠纷的事去和王某乙讲理,但双方争吵起来,后王某裕从其手中拿过刀朝王某乙三父子冲过去,并互相打起来,但对方打得很凶,其就和王某裕转身就跑,其跑脱了,但王某裕摔倒在地上,就被王某乙父子砍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父子砍到在地上的王某裕,其上前劝阻。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因土地的事和王某裕、王某己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持刀追赶王某裕,王某裕摔倒在地上后,王某乙持刀砍王某裕,后在其和王某裕的母亲大声劝阻下,王某乙才收手。当时,其还看到王某丙手中持一根木棍,当王某丙看到自己的父亲追赶王某裕时,王某丙也冲过去。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因土地的事和王某裕发生过争执。证人王某进、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记录案发地点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头部的伤鉴定为轻伤。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送检的旧长柄钩刀、死者王某裕门前血迹和王某清门口血迹均为死者王某裕所留;送检的新长柄钩刀上血迹为王某乙所留;送检的现场王某乙门前可疑血斑不是人血。法医学鉴定书记录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情况,证实被害人王某裕是被他人持刀具类锐器砍伤头部及两肩形成脑组织破裂伤及并发失血性休克致死。

6、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等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与被害人的关系和家庭成员的组成等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裕在与被告人王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时,先持刀砍伤王某乙,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被害人摔倒后其持刀砍被害人,本案的众多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这一事实,故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裕摔倒后,王某乙没有砍王某裕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案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的动作或语言,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投案的辩护意见也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时其持刀和木棍冲出来,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也参与追赶王某裕,故其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360元、丧葬费6326元,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2680元,应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在被害人王某裕被害时未满六十周岁,且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其这一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及其监护人王某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680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监护人王某莲对总额为62680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余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