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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因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原义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保险福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退休工人,系第三人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原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昌热电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义马某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萍,被上诉人义马某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姚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某劳动局于2O06年4月26日对原告热电公司作出豫(义)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02年9月2日下午3时左右,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职工刘某甲在取盐酸过程中,因酸罐检修平台锈蚀严重,铁板断塌掉下摔伤,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肢割伤。(1)左前臂尺神经断裂:(2)左前臂尺动脉断裂;(3)左前臂屈肌部分毁伤。3、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调查认定,热电公司职工刘某甲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由于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造成职工伤害,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电力分公司职工刘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负伤。一审原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8月23日向义马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义马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原告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热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一审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维持被告义马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原告热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作出维持被告义马某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刘某甲系原告义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下属的跃进电厂热工仪表检修工人。2O02年9月2日下午,在班长殷永举的带领下,与同班职工张富伟等三人在该厂锅炉七米变送口墙体上进行打洞作业,休息期间到该电厂化水车间储酸罐检修平台上,从酸罐上方检修孔用绳子系一玻璃瓶到罐内取盐酸,因检修平台年久失修腐蚀而坠地受伤。经送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上肢割伤。(1)左前臂尺神经断裂;(2)左前臂尺动脉断裂;(3)左前臂屈肌部分毁伤。3、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刘某甲治疗期间,原告热电公司与刘某甲是否为工伤发生纠纷,刘某甲申请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9月2日下午施工当天,当班班长殷永举未安排刘某甲取酸,当日施工也不需要酸。但作为热工仪表检修工在特殊情况下也使用过盐酸,用于清洗除锈接线柱、插头等物。一审法院认为:义马某劳动局在原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原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不需要重新申请,故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是在省劳动保障厅和省煤炭工业局有关文件下发前受理了刘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申请人所属煤炭行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工伤的原因和理由和上次认定工伤的原因理由不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理解。原告认为刘某甲非工作区域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比较笼统,而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精解与实务》中特别指出,职工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甲的受伤符合这一情况。原告认为此为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劳动保险法宗旨和倾斜于受害人原则,工伤保险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应该补偿或不应该补偿的临界状态、补多或补少的问题,应当采取倾斜于受害人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厂区内取酸,因检修平台年久失修腐蚀而坠地受伤,是由于单位设施不完善而引起的伤害;尽管施工当天,当班班长殷永举未安排刘某甲取酸,但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仪表检修工也使用过盐酸,用于清洗除锈接线柱、插头等物,因此,不能排除刘某甲取酸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故被告参考此学理解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义马某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的豫(义)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50元,由原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刘某甲系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仪表检修工人,虽未明确指派取酸,但根据习惯作法和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至本单位化水车间储酸罐检修平台从酸罐上方检修孔取盐酸,因检修平台年久失修腐蚀而坠地受伤,义马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其职权和事实及法律认定刘某甲为工伤,合乎有关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博飞

审判员贾宁予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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