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X乡X村X-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解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六建宿舍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本共计250份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起获的发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王某、孟某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关于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证据表明:解某某事先与他人已联系好买卖伪造的发票的时间、地点等,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了上述发票。从犯罪形态看,解某某明知其欲出售的发票系伪造,其后持有伪造的发票,按照其与他人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由此可见,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应当属于犯罪既遂。解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解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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