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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申请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尚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合印,该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濮阳建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子路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濮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孙某某,被申请人子路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6日,一审原告子路律所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9月,子路律所与濮阳建行签订了关于濮阳建行与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证券回购纠纷案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濮阳建行向子路律所提供与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它必要的授权文件,配合工作,及时支付约定代理费,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子路律所必须诚实信用地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濮阳建行权益,合理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子路律所承担诉讼中的一切实际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诉讼阶段各自的义务,经过努力,2003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濮阳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濮阳建行解除与子路律所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虽有合同法上的依据,但应承担给子路律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濮阳建行赔偿损失x元。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子路律所与濮阳建行签订了关于濮阳建行与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证券回购纠纷案风险委托代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子路律所接受濮阳建行委托代理该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全部事务。濮阳建行向子路律所提供与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必要的授权文件,配合工作,子路律所须诚实信用的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工作,最大限度的维护濮阳建行权益,合理忠实的行使代理权,子路律所承担诉讼中的一切实际费用。实行全风险代理付费方式,濮阳建行以执行款到其指定帐户的金额按比例支付代理费,执行款到帐金额在500万元以下部分按4%支付代理费;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部分按8%支付代理费;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2%支付代理费,但付费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在子路律所无法按濮阳建行的要求完成协议规定的代理工作时,濮阳建行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子路律所无权要求濮阳建行支付尚某支付的代理费。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濮阳建行书面同意,子路律所不得为涉及濮阳建行的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否则,濮阳建行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子路律所退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子路律所与濮阳建行一审二审过程中均积极履行义务,并取得诉讼效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濮阳建行诉请的拆借资金、利息计1380万元及甘肃省财政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负担x元。濮阳建行于2004年2月13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x.03元。子路律所于2005年3月7日及3月30日两次向濮阳建行发出通知,要求濮阳建行在一定期限内协商子路律所已完成工作量的报酬,否则在该期限内为其指派律师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濮阳建行于2005年3月20日向子路律所指派律师发出通知,表示拒绝子路律所代理该案执行阶段的事宜,并通知子路律所尽快与濮阳建行协商诉讼阶段代理费用事宜,并提供相关标准。子路律所于2005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于2005年3月31日向濮阳建行提供了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2005年6月7日,濮阳市华龙区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内容为:“濮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目纲口头通知高合印,让高合印律师于2005年5月18日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广东东莞执行案件。高合印表示:‘我们已进入诉讼程序,我不可能去,你们愿怎么办怎么办。’”

一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子路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子路律所与濮阳建行签订的关于濮阳建行与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证券回购纠纷案风险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濮阳建行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的通知,子路律所于2005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即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协议解除后,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濮阳建行认为子路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不作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濮阳建行有权依约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且依据法律规定和代理协议约定,应由子路律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对此,濮阳建行提交了两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即华龙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因其公证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此时协议已经解除,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某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濮阳建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者,濮阳建行抗辩认为,子路律所的律师刘霞于2004年7月代理邢万里诉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建行一案而未经其书面同意,依照协议约定子路律所已不再享有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权。然而在濮阳建行2005年3月20日发给子路律所的通知中,有要求子路律所与其商量诉讼费有关事宜并提供相关标准的表示,可视为濮阳建行已放弃该抗辩权,故对濮阳建行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定。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期限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至执行程序结束,濮阳建行即提出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支持了濮阳建行诉讼请求。从客观上讲,该债权是可以实现的,如果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子路律所方可以获得约定的诉讼代理费。从委托代理协议来看,子路律所的诉讼请求虽未超过濮阳建行方可以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但该损失额以其所代理的诉讼阶段并结合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更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支付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子路律所承担5103元,濮阳建行承担990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濮阳建行承担。

子路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子路律所诉请的100万元代理费系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的金额,也是濮阳建行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及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额。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判决濮阳建行支付100万元约定代理费更符合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濮阳建行支付100万元代理费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濮阳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子路律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濮阳建行多次催促代理律师高合印尽快处理案件的执行问题,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多次催促代理律师高合印,但高合印律师却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在代理律师拒绝代理执行的情况下,按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濮阳建行享有解除代理合同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对濮阳建行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子路律所违反了委托代理协议规定,未经濮阳建行同意接受了诉讼相对人的委托,濮阳建行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不支付任何代理费。濮阳建行给子路律所的通知仅仅是对原代理协议进行协商,并未明确表示支付代理费或如何支付代理费。三、判令濮阳建行支付x元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濮阳建行的债权未实现且子路律所拒绝代理执行,代理律师未完成代理义务,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1年9月,作为甲方的濮阳建行与作为乙方的子路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还约定:乙方代理的代理期限和工作范围包括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全部事务,具体为(1)办理立案、应诉、调查取证、出庭等事宜。(2)解答与代理案件有关的咨询。(3)拟定、审查、修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4)撰写并及时提交案件法律意见书、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结案报告;甲方的义务为(1)向乙方提供与代理事宜有关的全部文件及背景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2)及时为乙方及其指定的代理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必要的授权文件。(3)配合乙方及其指定的代理律师的各项工作,根据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4)及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乙方的义务为(1)诚实信用地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甲方的权益。(2)合理、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不得超越代理权行事。(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及终止后,保守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及与案件有关的不应泄露的信息。(4)按本协议规定及时提交案件法律意见书、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结案报告。(5)承担除诉讼费、仲裁费之外的其它必要费用。(6)经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当更换代理律师;违约责任条款为(1)在乙方无法按甲方的要求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代理工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在甲方解除本协议后,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尚某支付的代理费。(2)甲方不按时支付约定的代理费时,乙方有权中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3)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涉及甲方的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己经收取的代理费。本协议生效前已经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除外。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尽可能不为涉及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二、濮阳建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于2004年2月13日立案,濮阳建行于2004年3月5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委托子路律所高合印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建行已将该授权委托书送达或通知子路律所或高合印律师。三、2005年3月7日,子路律所向濮阳建行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为:“濮阳建行:贵行委托本所代理诉讼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证券回购案,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所花去了不少的差旅及其它实际费用,作了大量的工作,亦收到了我们双方较为满意的诉讼效果。不仅查封了债务人在广东的数百万元房产,且判决甘肃省财政厅清偿债务。正因为良好的诉讼结果导致贵行在执行环节另起炉灶,本所可以认同贵行自行完成执行事宜的意思表示,但务必在10日内与本所协商并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动报酬。否则应在10日内为高合印律师出具案件执行程序的授权委托手续,本所指派高合印律师前去兰州调查甘肃财政厅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状况。”同年3月30日,子路律所又向濮阳建行发出一份“再通知”,内容与3月7日通知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3月20日,濮阳建行向高合印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为:“因我行与甘肃省财政厅证券回购纠纷一案,我行与子路律所签订了代理协议,按约定内容你所应积极维护我行利益,而贵所提出的执行阶段代理思路损害我行利益,并且贵所在二审审结后,一直未实际履行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因此我行决定拒绝贵所代理该案执行阶段的事宜。请尽快与我行协商诉讼阶段代理费用事宜,并提供相关标准。”四、子路律所另一名律师刘霞于2004年7月13日接受邢万里委托,代理了原告邢万里诉濮阳建行及第三人邢义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04年8月7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而在此之前的2004年5月15日及在此之后的2004年10月10日,在濮阳建行与子路律所签订的另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中,均有子路律所律师不得担任濮阳建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约定。五、至纠纷发生时,基于本案的委托代理协议,濮阳建行未向子路律所支付任何代理费用。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濮阳建行与子路律所于2001年9月份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诉讼阶段的委托和代理义务,并且取得了诉讼阶段委托事项的预期效果,但在委托事项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双方发生了纠纷,委托人指责受托人提出的代理思路损害其利益且怠于履行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而受托人指责委托人未给其出具执行阶段的委托手续且在执行环节另起炉灶。因双方未能积极协商一致,致使委托事项在法院执行阶段一度处于停滞状态而不能顺利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对造成委托代理协议在执行阶段不能顺利履行的局面,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2005年3月20日濮阳建行向子路律所代理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中有拒绝子路律所继续代理委托事项执行阶段事宜的内容,表明濮阳建行决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子路律所于2005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后于次日即向濮阳建行提供了诉讼费用的计算标准,此行为证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即告解除,该解除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解除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某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夫。故对子路律所要求濮阳建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子路律所已代理委托事项的一审和二审诉讼工作,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占整个委托事项工作量的三分之二,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封顶100万元代理费作为依据,损失赔偿额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濮阳建行上诉称子路律所另一名律师代理邢万里诉濮阳建行的行为虽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但濮阳建行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原因并不是以此为由,而且在本案诉讼前,濮阳建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双方解除代理协议后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代理费的支付数额问题,这从双方互发的信函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故濮阳建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不支付代理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损失x元人民币。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负担510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9907元。

濮阳建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濮阳建行放弃约定解除权错误。子路律所违反委托代理协议规定,未经濮阳建行书面同意接受了邢万里诉濮阳建行抵押合同一案,指派该所律师刘霞代理了邢万里的代理人,濮阳建行有权行使解除权。二审剥夺了濮阳建行的解除权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濮阳建行赔偿子路律所可得利益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适用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解除赔偿的损失,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3、原审以子路律所完成委托事项三分之二,从而按约定的最高100元代理费为依据判令濮阳建行支付x元错误。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执行款到达濮阳建行账户金额为基础的,本案只执行到帐x.6元,原审裁判没有法定与约定依据,严重偏袒子路律所。4、子路律所构成根本违约,濮阳建行没有过错。而且,在二审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依各自承担责任情况下却让濮阳建行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支付子路律所的可得利益,显属不公。子路律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2009年7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濮阳建行申请执行甘肃国债服务中心、甘肃财政厅证券回购纠纷案,截止2009年7月9日,为濮阳建行执行到相应帐户的现金为x.60元。2、2007年1月,本案(子路律所诉濮阳建行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子路律所对执行到位款项交纳了所得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濮阳建行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濮阳建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子路律所违反委托代理协议规定,未经濮阳建行书面同意接受了邢万里诉濮阳建行抵押合同一案,指派该所律师刘霞代理了邢万里的代理人,根据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濮阳建行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2005年3月7日及3月30日,子路律所向濮阳建行发出的书面通知显示,子路律所认可濮阳建行自行完成执行事宜,但要求濮阳建行支付劳动报酬。2005年3月20日,濮阳建行向子路律所指派的高合印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显示,拒绝子路律所代理该案执行阶段的事宜,同意协商诉讼阶段代理费用,要求子路律所提供相关标准。据此可以说明,濮阳建行虽然享有约定的对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权,但双方通知的内容表明,双方系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了不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结果,也即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合同解除后濮阳建行应否支付子路律所代理费等款项。1、濮阳建行认可应支付子路律所报酬。本案中,虽然双方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子路律所如果未经濮阳建行书面同意担任与濮阳建行进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时,濮阳建行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但是,在濮阳建行已经参加了另案诉讼、明知子路律所代理了濮阳建行对方当事人邢万里诉讼的情况下,仍同意与子路律所就本案的报酬进行协商,其以通知的形式表明了同意支付子路律所相应的报酬。濮阳建行与子路律所在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后,系因对报酬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诉讼。对于濮阳建行应支付子路律所相应的报酬款项,濮阳建行无论是在发给子路律所的通知中及本次再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2、濮阳建行不能以子路律所代理了濮阳建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从双方所发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濮阳建行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理由是不同意子路律所提出的执行阶段的代理思路,而非子路律所代理了濮阳建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违反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此后就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与不履行双方以通知的形式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即濮阳建行同意支付子路律所相应的报酬(数额双方需要协商),所以在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合意(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濮阳建行再以子路律所代理了濮阳建行对方当事人邢万里诉讼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濮阳建行应当支付子路律所相应的报酬及实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受托人子路律所在与濮阳建行订立了委托代理协议后,积极履行代理义务,代理濮阳建行与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甘肃省财政厅证券回购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切实以其代理行为使濮阳建行在诉讼中充分行使了相应权利。在濮阳建行与子路律所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子路律所完成的代理行为,濮阳建行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子路律所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濮阳建行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调查取证等行为,自行承担了差旅费等实际费用,对于子路律所为濮阳建行的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濮阳建行应当予以承担。

三、濮阳建行应支付子路律所款项的数额。对于子路律所应当取得的报酬数额,应当按照律师代理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河南省司法厅【2004】X号文件及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对照濮阳建行与甘肃省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甘肃省财政厅证券回购纠纷案的争议标的额,可以计算出子路律所代理一审诉讼的应收取的代理费为x元,代理一、二审诉讼应收取的报酬共计x元。由于子路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理濮阳建行诉讼中所花费的差旅、调查取证等实际费用的具体票据,且濮阳建行认可子路律在履行代理行为中确实承担了除诉讼费外的其它相应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将子路律所每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等费用酌定为5万元,一、二审共计10万元。濮阳建行应支付子路律所的报酬为x元,应承担子路律所花费的差旅、调查取证等费用10万元,两项合计x元。

对于二审以子路律所完成了工作量的三分之二为由,按100万最高代理费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濮阳建行赔偿子路律所x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规定,如果双方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濮阳建行支付代理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款到达濮阳建行指定帐户,然后按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本案中双方并未全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而是在二审结束后协商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真正要解决的争议在于如何对于子路律所完成的代理事务进行衡量从而由濮阳建行支付相应费用。在执行款到达濮阳建行只有x.60元的情况下,一、二审以子路律完成工作量三分之二为由从而按100万最高代理费计付濮阳建行赔偿数额,与双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以执行款到达濮阳建行指定帐户后按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的内容不相符,没有协议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合同法总则与分则均对合同解除的责任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规定,即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二审虽然纠正了一审关于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裁判的法律适用错误,但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未准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濮阳建行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支付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及其它费用x元(从200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子路律所负担x元,濮阳建行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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