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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8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姝,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内X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月20日21时许,张某某搭乘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京(略))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张某某住该村)时,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拦住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顺势趴在车辆的机器盖上。被告人史某某为摆脱张某某,驾车驶离北马房村后驶入本市朝阳区X路且左右摇摆行驶,致使张某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张某某“上唇多处裂伤、面部损伤致2颗门齿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史某某在驶入逆行后,与正常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京(略))相撞,其自身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9963元,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21时许,张某某酒后乘史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京(略))返回本市朝阳区X乡X村的住处。当车行驶到北马房村X路口时,张某某支付给史某某30元车费让史某某等候,其下车找人。当张某某找人后准备返回出租车继续往住处行驶时,遭到史某某的拒绝。于是张某某拦在史某某的车前,阻止史某某驾车离开。这时史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张某某被迫趴在史某某所驾车辆的前机器盖上,双手抓住汽车雨刷器。史某某以较快的速度驾车驶上公路,并左右摇摆车辆,最后张某某被甩下车,造成其牙齿、手部等身体损伤。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0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一辆2020型吉普车(车号为京(略))和同事吕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本市朝阳区X路上的民佳搅拌站门口时,突然有一辆红色富康出租汽车从对面逆行过来,车速较快,而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摆,还开着远光灯,然后与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相撞,把赵某某的车撞到了民佳搅拌站路口里面。富康车停在东侧快速车道内,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在该车南侧八九米的地上躺着一人。由于富康出租车开着远光灯,所以撞车前赵某某看不清车上是否有人。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吕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普车准备往怀柔方向去。当车行驶到东苇路时,车辆是由南向北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这时有一辆富康出租车突然从对面快速驶来,与吕某某乘坐的汽车前部相撞,将吕某某乘坐的车辆撞出10米左右,停在了搅拌站的门口。当时对方的车灯特别亮,所以吕某某看不清对方车辆上是否有人。在撞车后,吕某某看见出租车前倒着一个人。

4、证人罗宏伟、蔡瑞杰(民警)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0日22时许,罗宏伟和蔡瑞杰接到指示赶到案发现场。当时在现场看见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头朝西南,尾向东北,车前部被撞坏,车上的女司机受伤。还有一辆吉普车头东尾西停在民佳搅拌站门口,车前部亦有损坏。在红色富康出租车前部南侧10米左右处有一男子倒地,并在地上翻滚。罗宏伟和蔡瑞杰赶紧让“120”车到现场救人。从现场情况看,道路平坦,视线良好,没有红绿灯,两辆出事车辆均没有刹车痕迹。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2颗门齿缺失,1颗牙冠少许缺损;右手背侧可见3.5×0.3cm创面,右手小鱼际处可见不规则10.5×0.3cm创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左小腿中段可见片状创面。经论证,张某某头面部损伤致2颗门齿缺失,属于轻伤。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某某因损伤致额窦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力下降至0.1;鼻背部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3.1厘米,外观明显,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

7、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撞车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当时史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停在东苇路由南向北方向的车道内,处于逆行状态。在距史某某所驾车辆车头南侧9.6米处、距路中心线2.7米处有血迹。

8、史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准驾出租汽车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驾驶资格。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8月24日将史某某拘传后羁押。

10、户籍证明证实了史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在搭乘张某某到达一个村里后,张某某让史某某右转,但是史某某没有发现路口,于是张某某就骂史某某,还与史某某抢方向盘。然后又下车准备开史某某一侧的车门。于是史某某就开车调头准备离开,其间还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是没有打通。这时张某某拦在史某某的车前,手里还拿着一根棍状的东西。史某某担心受侵害,所以没有停车,驾驶车辆慢慢行驶。而张某某就趴在了史某某驾驶车的前机器盖上,双手抓住雨刷器。史某某由于害怕,就一直没有停车,驾驶车辆驶上东苇路。在车辆的行驶中,史某某虽然驾车左右摇晃,但是车速不快。车辆驶出一段路程后,史某某看见红绿灯,就停了车,张某某此时下车又朝史某某一侧过来。后来如何发生的撞车事故,史某某不清楚。

12、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证实了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一名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在被害人张某某趴在其汽车机器盖上后,不是停车采取其它方法解决争端,而是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并驶入主要交通公路,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还左右摇摆,企图将被害人张某某甩下汽车,其对上述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完全可以预见,但是被告人史某某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并无红绿灯,而且在发生撞车事故前,被告人史某某并未停车,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是在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汽车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史某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此次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三元。

史某某上诉提出,当时其看到红绿灯已停车,被害人也已从汽车机器盖上下来,其不知道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是无罪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被害人与其发生纠纷趴在其驾驶汽车的机器盖上后,其仍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并左右摇摆,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致被害人被甩下车,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史某某上诉所提,其遇红绿灯停车后,被害人已下车,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民事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永京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二ОО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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