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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95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崇文区金宅门食府员工,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金宅门食府洗碗间,因工作问题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王某乙上前劝阻,此后双方经他人劝阻停止互殴。当王某乙离开洗碗间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王某乙砍伤。经医院诊断,王某乙左腕屈肌腱部分断裂,右上臂及前臂皮裂伤,共缝合31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已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王某甲与黄某某发生矛盾后其劝架,后被厨师长劝开,其向外走时,被王某甲砍伤的经过。

2、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洗碗间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王某乙上来劝架,后其与王某甲滚打,厨师长来后双方被劝开,其离开洗碗间,在楼道里见到厨师长刘某某将王某甲拉出来,这时有人扶着王某乙,王某上有血的经过。

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说有员工在洗碗间打架,便赶到洗碗间,制止了打架,并让员工们出去,这时黄某某与王某乙就相继往外走,当王某乙快到门口时,王某甲从台桌上拿起一把刀冲过去向王某乙后背就砍,后将王某乙砍伤的经过。

4、马士山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看到王某甲用刀砍王某乙的经过。

5、薛涛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抓获王某甲的经过。

6、诊断证明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乙的伤情。

7、作案凶器及照片。

8、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黄某某与王某乙一同打其,其被打急了才抄刀砍了王某乙的经过。

9、户籍材料,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制止后竟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木把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被打急了,为了防止继续挨打才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故意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关其被打急了,为制止挨打才拿刀砍人的辩解,根据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王某甲与黄某某发生矛盾后互殴,被害人王某乙拉架,厨师长刘某某进来制止了双方互殴后,在黄某某、王某乙相继离开洗碗间时,王某甲却抄起刀冲过去砍伤王某乙。显见,王某甲上诉所提其被打急了,为了防止继续挨打才拿刀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某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铁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珅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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