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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34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工业区中国南方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某,杭州裕阳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诉被告汤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9月8日,原告伟星公司以被告汤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迪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略)号“伟星”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等商品),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使用伟星商标的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1月,伟星商标被认定为“浙江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伟星”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单位还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的企业技术中心于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2004年伟星集团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伟星牌新型塑料管道2000年通过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通过近十年的培育,原告单位及集团下属全资企业在海内外建立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伟星管材的广告在全国境内,尤其是浙江、上海、江苏境内到处可见,直属经销商也遍布各地。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伟星商标、字号及其建材产品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产品销售额居全国同行业前列。现发现被告双迪公司在其生产的PP—R管道、配件上及外包装上标识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名称,且大部分产品上甚至未表明生产商身份,即使部分表明其生产商身份的产品,也标注不明显。被告汤某某在其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上述产品,并在其散发的产品价目表上、商用名片上标注该名称,在其销货清单上直接使用“伟星”字样。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在先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却利用在香港注册的包含“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得以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PP—R管材管件产品及其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商用名片上标注伟星字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管材管件产品与伟星管材的商品来源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用户和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被告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原告商标和字号的淡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PP—R管材管道系列产品上使用“伟星”文字,并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产品价目表、商用名片等商业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略)元;3、在《中国工商报》、《浙江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原告伟星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伟星商标的合法所有者。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材料。证明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系伟星商标的合法使用者。

二、第二组证据:原告获得系列证书6份(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知名商号、诚信示范企业称号、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称号),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拥有的“伟星”商标、字号在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三、第三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上海公司)所获系列证书4份(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四、第四组证据: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海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伟星公司)获得的16份系列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五、第五组证据。

1、北京塑料工业协会证明。

2、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塑料管道专家组证明。

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证明。

4、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资料管道专业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全资子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六、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某正当竞争行为证据。

七、第七组证据。

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伟星牌塑料管材系中国名牌产品。

2、推荐信。证明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局推荐“伟星”为驰名商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证书9份。以上证据证明伟星上海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的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4、工商登记材料、浙江省化学建材协会证书、保险证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临海伟星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在使用原告“伟星”商标和字号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声誉。

5、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照片。证明为树企业形象,扩大产品知名度,原告及下属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财力。

八、第八组证据。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有关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材料。

4、《涉及饮用水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认可证书》。

证据3、4证明被告汤某某向购买者提供的有关产品的材料系伪造,进一步证实其傍名牌的本意。

5、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仍然继续销售的相关产品。

7、原告在市场上以普通用户名义采购到的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凭证及经销商名单。

证据5—7证明二被告在被诉后仍继续其不法行为,继续扩大对原告及其产品、品牌的不良影响。

8、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强化商标、商号及产品的可区别性而进一步投入。

九、第九组证据:法院保全的证据。包括调查笔录、照片。

被告双迪公司辩称:1、伟星公司只是伟星商标的注册人,并未生产和销售产品。产品销售的两家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两公司也不是伟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伟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是由香港伟星建材公司委托加工PP—R管道的,在产品上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也不违法。3、答辩人于2006年7月才销售此产品,投入市场的数量也少,所以伟星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伟星公司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也没有依据。

被告双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涉案产品系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双迪公司加工,被告双迪公司使用名称并无不当。

2、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委托方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汤某某辩称:1、伟星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伟星公司不存在销售PP—R管道的行为,和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认为答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授权及正常的进货渠道。3、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而且销售的时间短,没有给伟星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所以伟星公司的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货清单及销售合同。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2、产品外包装。证明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伟星公司的证据经质证,(一)被告双迪公司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伟星商标”使用单位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临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5、第五组证据中1、2关联性有异议,临海伟星公司不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对证据3、4证明内容有异议。6、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汤某某提供的材料与双迪公司无关。且双迪公司作为加工企业的行为也并无不妥。7、对第七组证据(广告发票除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告合同没有原件,发票只提供了4份原件,其中(略)元发票上没有日期,其中的15万元和12万元的发票是在原告的举证期限之后,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上海伟星公司和临海伟星公司的,与本案无关。8、对于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我们无异议。9、第八组证据的举证已过了举证期限。其中证据1、2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6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双迪公司对此不清楚,事实上法院诉讼保全后,双迪公司已不生产涉案产品了。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合同签订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汤某某认为:1、同意被告双迪公司的质证意见。需要强调的是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许可的事实,原告不生产涉案产品。所以被告不可能和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场上有广泛知名度,第五组证据中所显示的证书并不是原告取得的,所以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中并没有突出使用伟星字样,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2、对法院保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没有突出“伟星”字样,也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期限很短、量很小。3、第八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双迪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一)原告伟星公司认为:1、证据1是被告双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不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在整个合同中委托方没有提供任何东西,只是提供了“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所以此委托加工合同本身是名称许可使用合同,此做法为我国法律所禁止。2、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汤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一)原告伟星公司认为:1、证据1中的合同是被告汤某某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管材销售商,应该知道提供的管材应具备卫生许可证照,被告汤某某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2、证据2产品包装上只有一个生产企业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包装上没有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所以两个被告没有尽到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管材包装带上虽然有生产商地址,但在此包装上把“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扩大,实际上是想让消费者注意“伟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在香港注册的“伟星”的“伟”是繁体字,而在此包装上用了简体字。(二)被告双迪公司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许可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伟星公司将其拥有的“伟星”注册商标许可临海伟星公司使用这一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虽系上海伟星公司、临海伟星公司所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及为宣传“伟星”商标及其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支出的费用,但该两公司系伟星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上述两公司使用“伟星”商标、“伟星”字号也系经原告伟星公司授权使用的,因此,有关两公司取得的“伟星”系列产品荣誉可以证明“伟星”注册商标、“伟星”商号的知名度,故其与本案的侵权诉讼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第六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上的标识为本案原告指控侵权标识,该产品也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内容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两被告对本院保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6、两被告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第八组证据中的3、4上盖有被告汤某某所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经营者公章和骑缝章,故其真实性与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5系工商部门执法时所形成的笔录及照片,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前应予以确认。虽上述笔录及其照片中所显示的产品上标注有“伟星建材(香港)有限公司”标识,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两被告生产销。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产品系两被告生产出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9、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6、7仅能证明原告伟星公司在2006年11月期间先后在杭州多家经销店购买了伟星系列产品,因原告伟星公司并未提供产品实物比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系两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原告庭后递交了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原件予以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双迪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伟星公司对委托加工合同的委托方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身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伟星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内容亦得到了被告双迪公司的确认,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及其包装与本院保全的产品及其包装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略)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伟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公司。2006年1月1日,伟星公司的“伟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叉管、建筑材料商标上)。2006年7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认定“伟星”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伟星公司“伟星”企业字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使用伟星商标的塑料管道2004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9月,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塑料管材管件被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伟星”牌管道管件系列产品先后被授于“上海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十佳放心荣誉品牌”、“质量好、信誉好‘双好’产品”、“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工程建设推荐产品”、“新产品新技术推荐产品”、“消费者满意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称号。原告伟星公司先后荣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等荣誉称号,其企业技术中心于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2004年,伟星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原告伟星公司下属子公司临海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新型塑料管道2000年通过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临海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给水用和燃气用聚乙烯管材、管件系列产品2003年全国市场占有率为8%;2005年其产品达五万吨,在全国同行业中位于前列。2006年7月25日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伟星公司从1999年至2001年生产销售的PP—R管产品一直居全国塑料管道生产企业前茅。

伟星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工艺品、建筑材料制造等。伟星集团上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伟星公司出资900万元,占90%股份,临海市伟星建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等制造加工。临海市伟星建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2日,由伟星公司与浙江伟星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其中伟星公司占公司股份90%,浙江伟星塑材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10%。浙江伟星塑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0日,伟星公司出资人民币108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90%。

2001年12月28日,伟星公司将其拥有的“伟星”注册商标许可临海伟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1年12月28日至2007年7月6日。2003年12月,伟星公司将其拥有的“伟星”注册商标许可伟星上海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来到杭州市X路X号建华五金机电市场X楼X区X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PP—R管材、管件一批,并取得了收据、发货结算清单、价目表,收据上显示收款人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该产品的外包装的中部和底部印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产品内包装上端醒目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其下端以一小行字标注“生产商:双迪公司及其公司地址、电话。”

2006年9月6日,本院在被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处保全时,发现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管件22箱、PP—R管74件。其中管件的包装盒上底部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管件内外包装多处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PP—R管外包装的中部和底部印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产品内包装上端醒目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其下端以一小行字标注“生产商:双迪公司及其公司地址。”2006年10月20日,本院在被告双迪公司处全时发现被控侵权的PP—R管约100包,该PP—R管产品内包装上端醒目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或“伟星建材(香港)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其下端以一小行字标注“生产商:双迪公司及其公司地址、电话。”PP—R管上标注有“伟星建材(香港)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管件包装盒上底部标注有“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

伟星公司及其临海伟星公司、伟星上海公司为宣传“伟星”牌管道、管材系列产品先后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在上海、北京、浙江等地方以不同的载体宣传“伟星”牌管业系列产品。其中,临海伟星公司2001年到2005年广告媒体总投入就达1980万元。

偉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届满日期为2007年5月2日,业务性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塑胶管道建筑材料。双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水暖管材及配件等。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经营者为汤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及水暖的批发零售,经营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

2006年6月28日,偉星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双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PP—R供水管道及其配件。甲方确保“偉星建材有限公司”真实合法,且以此名义生产销售的管道以及配件不侵犯他方权益;如因此与他方产生侵权纠纷,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006年7月5日,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为伟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地区特约经销部。庭审中,双迪公司确认,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中,除字号以外的其他要素基本上属于通用称谓,所谓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实际上就是企业名称字号中的文字与商标的文字的冲突。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了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X号函中亦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伟星”作为原告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伟星”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臆造词,因该文字本身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相关用户所感受和记忆。经过原告伟星公司长期、反复使用、宣传,“伟星”注册商标及“伟星”牌塑料管道管材系列产品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伟星”注册商标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伟星”牌塑料管道管材产品名列全国同行业前茅,先后取得了“中国名牌”、“浙江名牌”、“上海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伟星”企业字号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伟星公司先后荣获“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可见,“伟星”注册商标与“伟星”牌塑料管道管材产品在市场及其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伟星”已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伟星公司”的“伟星”注册商标及“伟星”牌塑料管材、管道产品联系起来,成为以原告伟星公司为核心的伟星集团市场主体与其他同行业产品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被告双迪公司作为从事塑料管道、管材生产销售的经营者,与原告伟星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中伟星公司及其集团下的子公司的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塑料管件管道上不标注或以不显眼的字体标注实际生产厂家的名称,而是直接在产品内外包装等标识上多处突出标注以“伟星”文字作为字号的“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伟星(香港)建材有限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并且刻意将“偉星建材有限公司”中的“偉星”书写成“伟星”使用,主观上明显有利用伟星公司企业字号及其“伟星”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伟星”文字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对“伟星建材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特别是“伟星”二字的注意,从而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客观上势必会引起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伟星公司及其控股的子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伟星公司或其控股的子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同时,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伟星”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被告双迪公司的行为系攀附伟星公司及其“伟星”注册商标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伟星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双迪公司、汤某某认为“原告伟星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经营者”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伟星”注册商标及“伟星”商号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伟星公司作为“伟星”商标注册人及“伟星”商号权人,其当然有权对损害“伟星”注册商标及“伟星”商号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伟星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从事塑料管道管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在同行业中始终名列前茅。虽然当前原告伟星公司并不直接生产塑料管道、管材产品,但原告伟星公司是通过许可其控股的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塑料管道、管材产品上使用“伟星”注册商标及其伟星公司标识,其与使用“伟星”注册商标及其伟星集团标识的相关产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伟星公司应属于塑料管道管材产品的经营者。至于被告双迪公司认为“其使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是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属于合法使用,且双迪公司作为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受托方,从事的只是一种委托加工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名称权具有专有性,禁止其他人使用。被告双迪公司作为与原告伟星公司同属一省内的同行业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伟星公司“伟星”注册商标、“伟星”牌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在委托加工的产品及其包装上不标注或以不显眼的字体标注加工身份而直接突出使用“伟星建材有限公司”、“伟星(香港)建材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并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势必会损害原告伟星公司的相关权益。但被告双迪公司仍接受他人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其行为属共同侵权,应对该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经营的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在销售被告双迪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时,已要求被告双迪公司提供“伟星建材有限公司”相关身份、产品许可证等材料,其作为销售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汤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原告伟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浙被告汤某某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某、双迪公司实施某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伟星公司指控被告汤某某的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汤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汤某某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伟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双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伟星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原告伟星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伟星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产品价格、“伟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⑴偉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日才成立,其于2006年6月28日委托被告双迪公司开始生产侵权产品,原告伟星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就本案提起了诉讼;⑵本院在被告双迪公司处保全时发现了侵权的PP—R管约100包,本院在被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洁羽五金水暖经营部处保全时发现了侵权的管件22箱、PP—R管74件;⑶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塑料管材管件被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伟星”注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伟星”字样的包装等商业标识。

二、被告汤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伟星”字样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包括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07元,由原告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诸暨市双迪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欧林宏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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