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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吴某向高某某借得x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归还,2009年12月28日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吴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系无锡远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跋公司)与无锡市X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合作时所用所借款项而不是双方个人间借款,故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某不及时归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吴某抗辩该借款实系远跋公司与新农村公司合作时所用所借款项而不是双方个人间借款。虽吴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些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不予采信。再则至于两公司合作期间的相关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凭相关有效证据另案诉讼主张。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高某某支付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是由于其经营的远跋公司与高某某、高某峰经营的新农村公司达成合作经营事宜的需要,借据载明的款项是用于解决吴某经营的远跋公司需要转入江苏联亚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工作的骨干技术人员遗留工资问题。由于远跋公司即将注销,而双方合作成立的仪表公司正注册,因此形成了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同时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记帐凭证,也表明本案所涉借款为公司借款,并且仪表公司也将吴某在该公司未领取的4000元工资冲抵了借款。故吴某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某某辩称:1、吴某因其原先设立的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其于2007年7月30日向无锡联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提出借款,环保公司也将x元借给了吴某,后双方均认为以企业名义出借给个人不妥,双方同意由高某某作为出借人将此款借给吴某,高某某将x元还给了环保公司。故事实上是高某某与吴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并由吴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吴某基于何种原因借款及借款的用途与借款事实无关;2、吴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与吴某所称的公司合作事宜也无任何关联。3、吴某所称的2007年7月30日无锡双峰自动化设备厂借款申请书,是环保公司借用的该厂的借款申请书,实际是环保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后因吴某无法联系,高某某要求将仪表公司结欠高某某的4000元工资,抵偿吴某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30日无锡双峰自动化设备厂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作为环保公司的借款入账的。高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申请书是环保公司借用的无锡双峰自动化设备厂的借款申请书,实际是环保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实际后来是由高某某作为出借人向吴某出借的款项,因此由吴某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该份证据上也没有吴某的签名,不能证明环保公司是出借人。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

二审中,高某某陈述因吴某后来离开了仪表公司,吴某在仪表公司有4000元工资未领取,经多次与吴某联系,均联系不上。高某某请求仪表公司用这一个月工资,用于抵偿欠款。吴某陈述双方合作新成立的仪表公司其占有30%的股份,后其退出了该公司。同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仪表公司将结欠其的4000元工资归还给高某某以冲抵欠款。高某某则表示吴某不同意用仪表公司结欠吴某的工资冲抵欠款,则吴某仍结欠其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吴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远跋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本身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吴某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远跋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借款,高某某则认为是其与吴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关于借款人是吴某还是远跋公司的问题,2007年7月3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是吴某本人向高某某个人借款,而非远跋公司,从借条文义理解,并无吴某代表远跋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吴某出具借条时,远跋公司尚未注销,借条上也未加盖远跋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行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高某某还是环保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最初是由环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向吴某出借款项,但在环保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后,环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高某某,2007年7月30的借据由吴某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环保公司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吴某也已明知其应向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高某某有权要求吴某归还借款。关于高某某要求仪表公司用结欠吴某的4000元工资冲抵部分欠款,因吴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仪表公司用该笔欠款冲抵本案所涉欠款,且仪表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吴某与仪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吴某仍应向高某某归还欠款x元。

2007年7月30日吴某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高某某要求吴某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吴某向高某某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故吴某应向高某某支付2009年12月28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某支付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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