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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敏,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原审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乙、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为其所有的皖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

2009年8月17日,王某某驾驶皖x号车辆沿无锡市锡山区X街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赛维拉单身公寓路段碰撞到机动车道内的环卫工人钱某英,造成车辆损坏,钱某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锡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钱某英的动态,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2009年9月29日,钱某英的合法继承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安庆市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于2009年9月7日出具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11月27日,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第二代身份证号码x,二个出生年月属同一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钱某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万元,王某某负担x.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自行负担x.2元;因王某某已预付5万元,故王某某还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x.8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0年1月11日,王某某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8元。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同,王某某应属无证驾驶;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颁发不同身份证的原因,该证明无证明力;王某某未提供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使王某某有驾驶资格,但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交强险赔偿额中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某只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x元,故在王某某承担的损失x.8元中,保险公司理赔额仅为x.8元。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陈述称,(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没有支付赔偿款,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审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不予采信。(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于2009年9月7日出具证明的效力,即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11月27日,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第二代身份证号码x,二个出生年月属同一人。现王某某驾驶证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x,该号码系王某某第一代身份证的号码,故王某某不属无证驾驶,其是皖x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故对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向其直接支付,亦应予以准许。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某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8元;其中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支付x.8元,向王某某支付5万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交强险赔偿额中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某只负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x元,故在王某某承担的损失x.8元中,保险公司理赔额仅为x.8元。另,王某某未提供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实际损失尚未产生,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某甲、周某丙共同陈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按一审判决执行。

周某乙、钱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称其应该已就保险合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就此提供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则相关免责条款对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某应赔偿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共计x.8元,在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向其直接支付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代理审判员华栋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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