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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雅科本设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2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贸易区X路2号C栋230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雅科本设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069113麦士威路20号麦士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献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雅科本设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科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和被上诉人雅科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献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1年9月10日,雅科本公司与世贸公司签订《海南世贸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合同规定:世贸公司委托雅科本公司负责海南世贸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从总体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到园林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鉴于当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资料报建由当地设计院负责,雅科本公司将代世贸公司选择并委托国内有实力、高水准的设计院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的专业服务;世贸公司负责依项目发展规划提出设计任务书和设计基础资料,依约接受雅科本公司提交的设计图则文件,并依约及时支付设计费;雅科本公司将委托雅科本建设工程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负责一切工程设计咨询;世贸公司将总设计费用支付给深圳公司;本合同内容包括:①合同书;②合同一般条件;本合同书于双方正式签署后,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并以世贸公司提交经当地政府确认的规划设计要点和红线图为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般条件》中,双方对规划设计委托内容、设计工作进度、设计费用及支付、双方职责、合同争议处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划设计委托内容"部分规定了雅科本公司的职责范围,即总体规划报批文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设计方案、环境设计施工图以及其它双方协商同意的工作范围;以上工作范围中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有关报批的工作,鉴于当地政策法规所限,报批文件需要当地设计院签章、出图。"设计工作进度"'部分载明:雅科本公司已完成G、H栋的方案报建设计图、施工图报建以及三期全部的方案报建图;三期全部的扩初和施工图报建应分别于2002年2月18日、5月20日完成,园林的方案报建图和施工图报建应分别于2002年1月13日、4月1日完成。"设计费用及支付"'部分规定:总建筑面积暂计209090平方米,总设计费100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按设计工作阶段的完成情况,世贸公司以设计费总价按比例向雅科本公司支付,其中:定金200万元人民币;方案设计完成100万元人民币;扩初设计完成通过报建100万元人民币;施工图设计300万元人民币;施工图现场配合170万元人民币;园林设计130万元人民币。因雅科本公司须相应委托当地有资质设计单位完成扩初与施工设计阶段各专业工作,世贸公司支付雅科本公司设计费后,雅科本公司支付给设计单位,并与设计单位一起出具发票给世贸公司;定金于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各期设计费用原则上依合同条款完成相关设计内容提交给世贸公司后5日内支付,下一阶段设计工期的开始,以前一阶段设计费支付为必要条件,设计工期以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计;设计内容增减引致设计费变更或非雅科本公司原因之重大设计变更,由双方另行协商并调整相应设计费用。双方在《合同一般条件》的"合同说明事项"中规定:本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条例及合同履行地地方法律亦为本合同之法律依据;双方就某特定事项,可协商专门适用之特定法律规范,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世贸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或全部阶段设计款项,且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则依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支付规定,自雅科本公司在合理时间书面通知催促书送达世贸公司之日起,世贸公司应按相应延期部分金额,加付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二,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雅科本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以下阶段的工作并书面通知世贸公司。双方在《合同一般条件》中尚约定,本合同自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并以雅科本公司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世贸公司支付全部设计款项时合同正式终止。2001年9月,雅科本公司向世贸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委托深圳公司协助其在中国负责海南世贸项目的设计咨询管理工作,并提供配合给当地设计院,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责任仍由其承担。雅科本公司同时要求世贸公司将应付的设计与咨询费直接汇到深圳公司账户,并由该公司出具发票。由于在双方签订《海南世贸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之前,雅科本公司已实际进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故世贸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至2002年3月5日,先后四次向雅科本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50万元人民币。2001年11月12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下发海市规会审[2001]036号《海口市城市规划局"海口世贸雅苑"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其中载明:"'海口世贸雅苑'属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所建世贸花园第三期工程,位于市金贸区外资区,……其中三期用地48660㎡"。一期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二期工程正在施工,拟建三期工程由楼栋17~32层商住楼围合而成,临滨海大道设有小区配套的会所,内含商务中心、游泳池、健身房、美容美发室、咖啡馆等公建服务设施。开发商为海南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由新加坡雅科本设计机构与重庆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设计。"该评审会纪要尚载明,与会评委原则同意世贸雅苑设计方案的构思,同时亦提出了调整、补充和完善规划设计的意见。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雅科本公司要求世贸公司结算付款未果,遂成诉讼。

原判另查明:世贸雅苑楼盘售楼处对外发放的楼盘销售资料中载有"世贸雅苑三期由著名的新加坡雅科本及景致园林联手精心打造"、"世贸雅苑由享誉世界的国际顶级设计公司新加坡雅科本设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持担纲项目整体规划"以及"建筑设计:新加坡雅科本"、"园林设计:新加坡景致园林"等内容。

原判认为:本案系涉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雅科本公司与世贸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的《海南世贸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雅科本公司与世贸公司签订的《海南世贸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雅科本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系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世贸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雅科本公司已完成了世贸雅苑项目G、H栋的方案报建图、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报建和会所的方案报建图、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报建以及三期全部的方案报建图,雅科本公司尚需完成的设计工作为三期全部的扩初、施工图报建以及园林的方案报建图和施工图报建。雅科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已交付世贸公司;世贸公司则认为雅科本公司仅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的一小部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关于"海口世贸雅苑"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载明的内容和世贸公司对外发放的世贸雅苑楼盘销售资料中有关建筑设计内容的介绍,可以认定,雅科本公司为本案争议的世贸雅苑项目的建筑设计单位,且上列证据与其提供的设计资料签收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建筑设计工作。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园林设计工作,因雅科本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该部分设计工作,故对其已完成该部分设计工作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雅科本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中,应当扣减园林设计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时,仅约定世贸公司向雅科本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人民币,但对定金200万元人民币如何折抵设计费未作约定,故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定金200万元人民币应按各设计分项的设计费比例予以分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雅科本公司设计工作的分项约定,涉及建筑设计的费用为837.5万元人民币,涉及园林设计的费用为162.5万元人民币,扣除世贸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350万元人民币,世贸公司尚应向雅科本公司支付设计费487.5万元人民币。世贸公司关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雅科本公司提出的设计费滞纳金的请求,因本案合同签订后,雅科本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世贸公司未依约付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故雅科本公司要求世贸公司支付设计费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贸公司抗辩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设计费按设计工作阶段的完成情况,由世贸公司以设计费总价按比例向雅科本公司支付,因双方未对雅科本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结算,雅科本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世贸公司该项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世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尚欠的设计费487.5万元人民币付清给雅科本公司。如逾期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雅科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85元人民币,雅科本公司负担53,615元人民币,世贸公司负担28,870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世贸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纪要中载明的世贸雅苑由雅科本公司与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设计及世贸雅苑的楼盘销售传单中载有:建筑设计"新加坡雅科本"等内容简单推定世贸雅苑项目所有建筑均由被上诉人设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证据《海南世贸雅苑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及方案图已证明世贸雅苑设计单位为海南元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被上诉人承认元正公司是其合作伙伴,但不能证明合作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提供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元正公司于2006年3月共同出具的《关于我院参与海口世贸雅苑项目设计的证明》中也明确说明元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世贸雅苑项目的合作仅为G栋、H栋和会所的设计工作。世贸雅苑项目共有9栋建筑,其余6栋建筑设计与被上诉人无关。事实上双方关于设计材料的交接清单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将G、H栋及会所的材料交给上诉人,并没有其他6栋建筑设计的资料。世贸雅苑是一个大型设计项目,被上诉人完成了前期小部分的设计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全部9栋建筑设计是错误的。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深圳公司和元正公司为第三人并在海口市规划局查询相关图纸以确定被上诉人在世贸雅苑项目所完成的工作量。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02年3月,被上诉人此后三年多才提起诉讼,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在预审时增加追加元正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雅科本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出,二审上诉也未作为一项明确的上诉请求提出,应不予支持。重庆大学建筑设计院和元正公司是受我公司委托,应我公司要求完成我公司制定的工作,其报酬是由我公司支付的,该两家设计单位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已作出认定,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设计费作出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元正公司出具的《关于我院参与海口世贸雅苑项目设计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在海南从事设计工作,原审判决以海口市规划局会议纪要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世贸雅苑的设计单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世贸雅苑的设计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般条件》第二章第4.1条"设计工作进度"的约定,双方确认了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是:1、G、H栋的方案报建图、初步设计图、施工图报建;2、会所的方案报建图、基础施工图、施工图报建;3、世贸雅苑三期全部方案报建图。待完成的工作有:1、三期全部的扩初(2002年2月18日前完成)、施工图报建(2002年5月20日前完成);2、园林的方案报建图(2002年1月13日前完成)、施工图报建(2002年4月1日前完成)。据此,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文件交接手续等证据情况看,世贸雅苑三期扩初6套、世贸雅苑三期扩初电子光盘1套均是由龙淑斌签名签收的,虽然上诉人否认龙淑斌是其公司职员,但上诉人已认可的G、H栋及会所的设计文件也是由其签收的。2、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世贸雅苑三期全部方案报建图的设计工作已完成。而三期的扩初和施工图报建应于签约后完成,因龙淑斌签收的是世贸雅苑三期扩初6套、世贸雅苑三期扩初电子光盘1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第三期施工图已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报建工作。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元正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我院参与海口世贸雅苑项目设计的证明》,也只说明了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元正公司参与了海口世贸雅苑项目初步设计工作和G、H栋及会所的设计工作。故有关施工图的设计报建工作是否完成,事实不清。因施工图报建与方案报建图、扩初一并约定为合同的第三部分设计内容,该部分的设计费用亦无法分别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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