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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队北朱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私营企业协会副会长兼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告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于2008年1月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并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然而,被告自2008年2月起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其中2008年2月至9月,每月克扣1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每月克扣1800元;2009年8月克扣2000元,2009年9月始未再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工资,除应按约支付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2009年12月起的工资,并一次性补发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x元及50%的赔偿金x元。

被告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及聘用劳务协议,原告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日前,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是基于2008年1月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实该2800元是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对于该协议条款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受到原告威胁、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原、被告借贷纠纷的庭审笔录中反映原告已经将每月2800元作为工资扣除,其就同一诉请进行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开始担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07年7月。2008年1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而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带所处理。2008年1月8日凌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派出所达成《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该协议记载“甲方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连某某)由于厂房合同租赁到期,准备搬迁,故向乙方投资人张某某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在2008年2到3月之间还清。在这期间何时还清,何时不再发放张某某每月工资2800元和银行的贷款4200元……每月的贷款及工资日期为18日,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张某某,原在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任职。若离开后,仍有义务和责任、协助原单位的拖把库存的销售,……专利拖把一旦投放市场所产生的效益我与连某某(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各得50%”。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x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以投资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投入资金x元。

2、2009年9月27日,原告签收支票一张,支票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所立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1、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原告7000元,并主张其中4200元是归还借款、2800元是工资;于2008年3月、4月、6月至11月支付原告6000元,其中4200元是归还借款,1800元是工资;于2008年5月支付原告4200元,该款项属于归还借款;于2008年12月支付原告6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于当月退还被告,剩余1万元中包括了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月份的还款各5000元和这两个月的工资各800元;于2009年2月至8月每月各支付原告5200元,其中4200元是归还借款,1800元是工资。被告对上述付款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所支付的款项除每月42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余归还的是利息。

2、原告主张2004年起担任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2007年7月原办公地点没了,原告开始担任被告副厂长工作,每周到工厂一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直到2008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命,但原告还在从事原工作。2008年1月8日前原告负责销售及开发客户;该日后主要负责催讨应收账款。2009年10月起由于存在纠纷并诉至法院,故原告没有再为被告工作,被告亦未再要求原告工作。

3、原告确认其2003年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缴纳,但表示这是为被告省钱,所以由该案外人代为缴纳。

4、被告确认与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原、被告未就经营风险的承担进行过约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工资支付凭证、2007年6月15日的协议、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至2008年1月8日期间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该期间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虽原告于2007年曾书面明确其存在向被告投入资金的行为,但双方已于2008年1月8日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该投入资金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且被告亦确认双方未约定过风险承担。因被告未举证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发生纠纷前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行为,故其主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基于案外人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社会保险费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因现实生活中存在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与用人单位分离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足以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且本案中,被告亦确认原告自于2004年8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结合原告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为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每月亦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原、被告该期间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就原、被告2008年1月8日后法律关系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7日发生纠纷被带至派出所处理期间曾达成《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该协议的出具人为原告,而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约定“在这期间何时还清,何时不再发放张某某每月工资2800元和银行的贷款4200元”,故根据协议书文义可以推断协议中“每月工资2800元”并非建立于原、被告之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次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关“本人张某某,原在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任职。若离开后,仍有义务和责任、协助原单位的拖把库存的销售,……”和有关利益分享约定的记载,及原告有关身份、劳动内容、履行方式变化的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关“每月工资2800元”事实上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提供《承诺书》中约定的劳动、而非原有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被告主张《一次性协议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每月2800元为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前亦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存在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却未能就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在另一借贷案件中已经处理,因该案尚未审结,故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支付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x元。因原告确认被告2009年2月已按月支付钱款,故原告主张该月的劳动报酬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于2008年10月已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该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该月后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其50%赔偿金,因根据前述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已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昶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差额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原告承担260.50元、被告承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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