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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3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崔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27日,王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在协议中特殊约定了“此户二类增三类,按950元/平方米收费。”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2004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安置回迁,在原临时补助费100元/月、人的基础上,增加200%月、人(即200元)。并按户每月再增加临时补助费500元整。”;第九条“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特公司按协议要求支付了王某某临时补助费(到2005年8月31日)。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内容为“由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皇姑区X街X号的被拆迁居民,请于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携带回迁协议书,交增加面积款收据及户主名单到回迁现场售楼处办理回迁核实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2006年4月27日,王某某交纳了超面积款,并领取了准住通知,但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致使王某某的正常生活不便。

2006年8月16日王某某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给付多收取的增加面积款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克莱斯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王某某安置了回迁房,王某某亦按要求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并进住了安置房,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对此约定的权利、义务。现王某某要求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加面积款违背了合同平等、自愿原则,且合同中已对增加面积款作了特殊约定,而王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收取增加面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多收取的增加面积款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当庭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按一类房屋进行回迁,但双方协议按二类回迁,从一类增为二类多增的面积按每平方米950元收取增加面积款。而协议约定的面积与上诉人实际回迁面积差额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增加面积款,上诉人要求统一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王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回迁、安置补助费等相关内容,并在协议中约定“该户一类增二类,按950元/平方米收费。”2004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迁安置超过原拆迁协议的建筑面积取费按《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增加面积款,在回迁办手续时一次交齐。”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按每平方米950元交纳了一类增二类的增加面积款14,250元。现该房已回迁,王某某实际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王某某除交纳了一类增二类的增加面积款外,其余增加面积款未交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协议》已明确约定回迁房屋由一类增为二类,即房屋面积由45平方米增至60平方米,该1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根据该协议,双方确定的王某某的回迁面积应为60平方米。而王某某实际回迁面积为80平方米,根据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迁安置超过原拆迁协议的建筑面积取费按《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增加面积款”的约定,实际回迁的80平方米超出拆迁协议所约定的回迁面积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对此约定双方是明知的,而且王某某亦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按每平方米950元的标准交纳了由一类增为二类的增加面积款,现上诉人要求将原拆迁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按一类房屋即45平方米认定无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按双方约定交纳的一类增为二类房屋的增加面积款,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其在未将总增加面积交纳的情况下,更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交部分增加面积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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