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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乌伯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沈阳市日升线材厂、鞍山市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字第10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锦,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日升线材厂,住所地辽中县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香,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惠丽,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香,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辽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乌伯牛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沈阳市日升线材厂(以下简称沈阳日升)、鞍山市日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日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日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7日对该案提出抗诉,本院提起再审后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邱丽华、马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浩出庭支持抗诉,乌伯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锦、吴涛、沈阳日升及鞍山日升委托代理人田惠丽、丁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一审查明,乌伯牛信用社与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线材厂(以下简称鞍钢线材厂)分别于1996年3月18日、1996年4月30日和1997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鞍钢线材厂向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总额775万元。鞍钢线材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设施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乌伯牛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鞍钢线材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月28日,鞍钢线材厂与鞍山日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鞍山日升有偿接受鞍钢线材厂的全部资产和债务。1999年4月1日,乌伯牛信用社与沈阳日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借款方鞍钢线材厂尚欠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98万元,截至到1999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98.9万元,借款本息由沈阳日升在一年内偿还。同日,乌伯牛信用社还与鞍山日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借款方鞍钢线材厂尚欠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98万元,截至到1999年3月31日的利息98.9万元,该项欠款由鞍山日升在一年内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6月20日,尚欠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50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对二被告公告传唤,二被告未到庭,系缺席审理。本院一审认为,乌伯牛信用社与鞍钢线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鞍钢线材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鞍钢线材厂更名为沈阳日升后,沈阳日升接受了鞍钢线材厂的债权债务,故沈阳日升应对该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鞍山日升在与乌伯牛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鞍山日升在一年内偿还鞍钢线材厂拖欠乌伯牛信用社本息,是鞍山日升作出的为鞍钢线材厂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鞍山日升应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抵押保证的条款,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抵押条款无效。并判决:(一)、沈阳日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50万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鞍山日升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沈阳日升负担。

判决生效后沈阳日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认定沈阳日升偿还55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协议鞍山日升收购了鞍钢线材厂,乌伯牛信用社与鞍山日升于1999年4月1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系非常明确,应由鞍山日升偿还。沈阳日升与乌伯牛信用社并没有还款协议,卷中第74页的协议书是伪造的。(1)1999年4月1日沈阳日升还没有更名,1999年4月30日才填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5月6日同意转为自然人合股企业,即卷中74页的协议签订时间该企业还没有更名。(2)沈阳日升印章于1999年4月1日根本不存在,不可能出现在卷74页的协议书上。因1999年4月30日申请更名,5月6日同意更名,还需要办理工商手续,再到公安机关备案。而后才能刻印章,从时间上看不能出现在1999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上。(3)单位企业法人代表也否认以沈阳日升的名义与乌伯牛信用社签订过还款协议。(4)没经过质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认定沈阳日升偿还5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鞍钢线材厂在乌伯牛信用社最后一次贷款期限为1997年至1998年12月20日,乌伯牛信用社于1999年4月1日与鞍山日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鞍山日升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但鞍山日升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乌伯牛信用社应该自2000年4月1日起的两年内向鞍山日升主张归还贷款本金550万元的权利,否则法律将不能支持其主张。但乌伯牛信用社诉讼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该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沈阳日升自成立始一直在该厂住所地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因此,原审在完全有条件采取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且又将沈阳日升错写为“沈阳市月升线材厂”,致沈阳日升无法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原审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乌伯牛信用社要求沈阳日升偿还借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沈阳日升与乌伯牛信用社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是该信用社从沈阳日升工商档案调取的改制企业银行贷款确认书,用以证明沈阳日升对本案欠款的确认。第三组证据是沈阳日升偿还本案欠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沈阳日升履行还款协议的事实。

对于第一组证据,该协议与乌伯牛信用社和鞍山日升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完全一致,该协议内容与本院一审认定的相一致。原审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沈阳日升从未与乌伯牛信用社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签订协议当天即1999年4月1日沈阳日升尚未成立,沈阳日升批准成立于1999年5月6日。再有,鞍钢线材厂已将该案债务转让给鞍山日升,信用社对此认可,并于1999年4月1日与鞍山日升签订协议,同意本案借款由鞍山日升偿还。且本案只有一笔550万元的借款,乌伯牛信用社同时与鞍山日升、沈阳日升签订二份合同,就相当于乌伯牛信用社有两个550万元的债权。故该证据是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乌伯牛信用社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且在签订协议时沈阳日升尚未成立,乌伯牛信用社又不能提供沈阳日升在工商登记注册之前即启用公章,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是乌伯牛信用社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沈阳日升工商档案中的材料即改制企业银行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沈阳日升对本案借款盖章确认,乌伯牛信用社以此证明虽然协议书是复印件,但该确认书能证明沈阳日升对本案债务的认可,进而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二被告对该确认书的质证意见是:该确认书不是沈阳日升提供给工商局的,该确认书有几个疑点,首先在确认书中沈阳日升盖章的时间是1999年4月1日,而该时间沈阳日升还未成立。其次,该确认书中写明填表时间是1999年5月7日,而改制前企业鞍钢线材厂的公章在工商档案记载于1999年5月6日被工商部门收回,鞍钢线材厂公章是谁家盖的不得而知。针对原审二被告对该确认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到辽中县工商局了解,该局答复是:沈阳日升是经改制而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注册登记时,须对改制企业的银行债务进行确认,鞍钢线材厂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即与乌伯牛信用社就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银行贷款确认书上进行了确认,确认时间是1999年4月1日。1999年5月7日我局核准沈阳日升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开据刻公章介绍信后,告知该企业公章刻回来后取营业执照,并对银行贷款确认书所确定数额的转移债务,由新设立的法人进行确认,故此改制企业银行贷款确认书中的五月七日为新设立企业对转移债务的确认时间,补盖公章人为该企业经办人于静。原审二被告认为辽中县工商局的证实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是在沈阳日升工商档案中,沈阳日升对加盖在确认书中的公章真实性不要求鉴定,且对辽中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据没有足够理由加以反驳,故原审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确认书及辽中县工商局证据应予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即沈阳日升偿还本案借款的往来凭据,用以证明虽然与沈阳日升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但沈阳日升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该组证据有:1、鞍山日升于1999年4月12日和1999年4月19日转给信用社的两张进帐单共计1,469,000元,该两笔款做为沈阳日升的应解汇款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凭据。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鞍山日升的两张进帐单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是鞍山日升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沈阳日升的应解汇款凭据有异议。并认为即便是沈阳日升偿还的借款,只能视为是替鞍山日升偿还借款,因鞍山日升与沈阳日升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信用社于1999年7月1日、2000年9月30日从沈阳日升账面上分三次划款194,746元用于偿还利息的凭据及信用社与沈阳日升对帐单。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款是乌伯牛信用社未经过沈阳日升同意擅自划的,原审二被告不认可。

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1,469,000元是鞍山日升转入信用社的,但沈阳日升作为应解汇款在转帐借方传票上盖章,视为该款为沈阳日升的款项,该款偿还了本案借款也应视为系沈阳日升偿还。对于信用社在沈阳日升账面上划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沈阳日升已在帐户余额对帐单上盖章,应视为沈阳日升对信用社划款的认可,可以认定沈阳日升偿还了本案借款。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再审查明,乌伯牛信用社与鞍钢线材厂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1996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1996年4月30日借款75万元,1997年5月26日借款200万元,1997年6月9日借款100万元,1999年3月15日借款38万元,鞍钢线材厂只偿还了15万元。1998年11月28日,鞍钢线材厂与鞍山日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鞍山日升有偿接收鞍钢线材厂的全部资产(不包括土地及输变电系统)和债务,其中包括承担线材厂从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4月1日,乌伯牛信用社与鞍山日升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借款方鞍钢线材厂尚欠乌伯牛信用社借款本金598万元,截止到1999年3月31日的利息98.9万元,该项欠款由鞍山日升在一年内偿还。1998年11月28日鞍钢线材厂与鞍山日升的协议同时明确鞍钢线材厂重新定厂名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同年12月26日辽中县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辽体改字(1998)X号文件批复同意鞍钢线材厂整体转让给鞍山日升(属企业转制范畴),转制后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为沈阳日升,沈阳日升于1999年5月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沈阳日升共偿还借款本金1,663,746元,尚欠借款本金5,305,254元。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日升应否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虽然乌伯牛信用社与沈阳日升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认定,但沈阳日升已在企业改制银行确认书上盖章,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认可,且事实上沈阳日升也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沈阳日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检察院该节抗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沈阳日升、鞍山日升在一审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本次审理属再审程序,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故检察院该节抗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邱丽华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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