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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任某某,男,55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45岁,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女,50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任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作出的(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任某某称,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系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房产,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0年5月5日作出了郑检民行立(2010)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鉴于以上情形,金水法院应对本案中止执行,请求郑州市法院依法撤销(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王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某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A座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某与异议人任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鉴于本案至今未出现法定暂缓执行情形,本院的执行行为不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人任某某以房屋系夫妻的共有财产,为异议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执行依据立案审查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任某某的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为夫妻关系,且被执行人王某所负之债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执行标的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为被执行人王某提供的担保财产(诉讼保全置换担保),具有排他性和担保性,依法应予执行,申请复议人任某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任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许立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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