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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麻子泡村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民再终字第1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法库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法库县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作出(2006)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主审,刘乃通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起至2005年1月止,张某某先后用自家的链轨车为麻子泡村出工、修路备料、推土等,该村民委共欠张某某劳务报酬87,493.00元。2005年1月4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麻子泡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劳务报酬87,493.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张某某欠款87,493.00元,此款以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财产即林木第X号沟东地中间桥北至卧道202株,70.9立方米;第X号沟东地东中桥至排水站204株,87.7立方米;第X号王产西于家坟北干渠90株,36.9立方米;第X号于家坟地北干渠208株,93.6立方米;第X号校田地至周井斌地北片林、第X号周井斌地东片林及干渠430株,156.9立方米。第X号干渠拐弯处至卧道240株,104.2立方米,合计1374株,550.2立方米折抵欠款87,493.00元;二、以上林木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从2005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可报批伐树,如超此期间未进行砍伐,原告需向被告每年每亩交纳林地使用费50.00元;三、原告张某某自行负责办理林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3,135元,其它诉讼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537元,合计5,922.00元由被告负担。本调解书送达后,卧牛石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该村民委以林木抵债一事,未对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欠张某某的欠款数额与调解书认定的数额有误。

原审法院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卧牛石乡X村民委员会在2003年1月21日还款136.65元,2003年12月31日还款35,400元,2005年1月5日还款13,000元,三次共还款48,536.65元。尚欠张某某劳务报酬38,956.35元。原审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卧牛石乡X村民委员会欠张某某的劳务报酬87,493.00元,双方对所欠债务数额均无异议。张某某也承认村民委已还款48,536.65元,但辩称已还的债务不是劳务报酬,而是劳务报酬之外的其它债务,又举不出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对村民委以林木抵债一事,由于该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村民委所欠的其它债务,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张某某劳务报酬38,956.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某;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其它诉讼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53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计9,057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作出的以林木抵债的调解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给法院的转、收、欠帐单据,有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374棵树木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当事人陈述,有庭审笔录,有调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作出的(2006)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对张某某提出的卧牛石乡X村民委员会在欠87,493.00元劳务报酬的过程中,以现金及转贷形式所还的48,536.65元费用,是村民委还给自己的抬帐款,并不是该次诉讼请求的劳务报酬款,村民委所还的48,536.65元款项与所欠的87,493.00元劳务报酬毫无关系。但张某某对这一主张并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村民委已还给张某某欠款48,536.6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以树木抵债的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抵债的树木的价值110,040元大于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请所主张的实际债务数额87,493.00元,该调解书直接侵害了集体的财产,原审法院再审撤销此调解书并无不当,故对张某某要求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以树木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06)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其它诉讼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53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计9,057元,由沈阳市法库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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