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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997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心想换回被告的良知,而被告从不悔改,在外挥霍钱财,不顾及家庭。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三个女儿。被告经常去外打工,小家过的红红火火。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百思不解。被告不愿意离婚,有什么缺点原告可以提出了,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硕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张硕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冲突。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考虑家庭和三个年幼的孩子,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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