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精神病患者),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陈某天的妻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陈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陈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住(略)-3号金贸大厦九楼,系琼A53708号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口市龙华区X路17号光华大院。系本案被害人陈某天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光华机械厂下岗职工,住海口市龙华区X路17号光华大院。系本案被害人陈某天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2003年11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X路17号光华大院。系本案被害人陈某天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许某丁,系陈某戊的祖父母。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开鑫贸易公司。

地址:海口市新港码头西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己。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儋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服判,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琼A53708号厢式货车送货到白沙县,同日19时许某白沙途经那大返回海口。在途经美洋线15公里加10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陈某天无证驾驶一辆琼El3786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面,由于吴某某驾车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琼A53708号车尾随碰撞琼El3786号车,并碾压陈某天,造成陈某天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向儋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于同日21时30分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己赔偿5000元安葬费给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天于1978年2月11日出生,生前于2003年4月1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戊。而陈某甲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患情憾性精神病,先在万宁市长安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后经海南省安宁医院诊断,其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琼A53708号货车车主是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在案,并有证人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等人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准生证、户口簿和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及琼A53708号车信息资料所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天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事故中,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人吴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分担以被告人吴某某承担90%,被害人陈某天承担1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人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海南开鑫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因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受雇于该公司,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公司从肇事车辆运输过程中受益,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主张海南开鑫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他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以名义车主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肇事车辆琼A53708号车辆的车主是郭某某,郭某车辆的受益者,应对吴某某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部分数额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警【2005】160号文件《2005一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判赔。即死亡赔偿金154720元,被告人吴某某负担90%即139248元;丧葬费6326元,被告人负担90%即5693.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确定1000元为宜,被告人负担90%即900元。被害人陈某天死亡时,其女儿陈某戊2周岁,应抚养16年。其妻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根据海南省安宁医院的诊断,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应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应扶养20年。以2005一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802.04元/年为标准,计算至陈某戊满18周岁时,二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5802.04元/年,故这一时段被告人应支付二被扶养的年生活费总额应以5802.04元/年为限,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2.04元/年×16)+(5802.04元/年×4)=116040.80元,被告人负担90%即104436.72元。以上四项共计250278.1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主张扶养费232081.60元,因被害人陈某天死亡时,其父亲陈某丙60岁、母亲53岁,陈某丙、许某丁原系海南光华机械厂职工,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买其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依法应予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主张的琼El3786号二轮摩托车毁损费43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丧葬费5693.40元、死亡赔偿金139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36.72元、办理葬事宜支付的相关费用900元,共计250278.12元(含已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许某丁、陈某甲、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给被扶养人陈某甲四年不当,应判决二十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虽是名义车主,但不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驾驶一辆琼A53708号货车在途经美洋线15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天(无证驾驶一辆琼El3786号二轮摩托车)撞翻并碾压,致被害人陈某天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由于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78.1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其当晚开车撞到一个人,货车车主是郭某某。(2)证人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开车撞人的事实经过。(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天负次要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证实发案的概况。(5)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6)原告人陈某丙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害人结婚证、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及准生证、户口簿和被害人妻子陈某甲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材料。(7)琼A53708号车信息资料等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乙诉称,法院判赔给被扶养人陈某甲扶养费四年不当,应判决二十年。经查,原审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诉称,其虽是名义车主,但不是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某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