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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鄞州外经贸大厦3、X楼。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X镇X组X号,现住(略)。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塘湾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8日22时,吴国华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冯某乙),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里工业城经昌宝西路往华口方向行驶至碧桂路华口交通灯地点(该处“十”字型交叉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正常运转),遇司机XXX驾驶的浙B/(略)号中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某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某丁)从相反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略)号中型货车司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华及原告不负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其中住院的时间从2005年10月29日至11月18日,共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球修补术后、左眼视神经挫伤、脑震荡等症。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上述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略)。19元、伙食费588元、鉴定费50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另查,浙B/(略)号中型货车原车主是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购买了(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6日二十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经被告汪某某,并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年检,于2005年7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但公司尚未注销。再查,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入读时间为2005年9月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反映,原告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上登记原告父亲的职业是稻农。又查,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国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06年6月份起诉被告汪某某、张某丁、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赔偿(略).29元,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略)。77元。

原审判决认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即原告不负责任,浙B/(略)号中型货车司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2、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略).19元、伙食费588元有单据为证,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90元,根据住院天数,应为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虽然收据是复印件,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书原件,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肯定要支付鉴定费,500元也没有超过一般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本明确写着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关于户籍改革的说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65.87元/年×20年×40%=(略).96元。原告在学读书的事实也不能构成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结合原告方的过错程度、伤残具体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具体标准、被告支付能力,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总的损失为(略).15元。3、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购买了(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加上另一案吴国华的损失总额都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转让车辆,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也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言,因此只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就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又认为赔偿限额为(略)元,因被告张某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本案中可以适用。5、被告汪某某、张某丁虽然对车辆的登记车主已更改的事实有异议,但结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可确认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汪某某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某乙支付赔偿款(略)。1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1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36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对车辆转卖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相关事实未予查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在200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后,浙B.(略)号车辆的驾驶员驾车逃逸,而2005年6月7日,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车转卖给汪某某,车辆转卖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司如实告知转卖事实并且未申请批改、变更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约定了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判决依据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吴国华案的判决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上诉人与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在2005年6月7日,故该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应负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冯某乙今后尚须更换假眼,需费用(略)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判决。二、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律的、强制性的、第一位的赔偿义务,除了法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均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中,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告知转卖事实、是否申请批改、是否更换保险人,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冯某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某某、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就其承保车辆浙B.(略)肇事所致被上诉人冯某乙损失在机车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由于上诉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投保人,但其受益对象则为相应的事故受害人,故无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变更,只要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以及宁波市安吉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申请批转保险合同为由而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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