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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豫x号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下称中国财险泽州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7时51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某公路西华县X镇X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张海新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致使三轮车失去控制,在路西边撞住行人四原告,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处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等费用x.97元(本应x.97元,被告徐某某已付x元),原告石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15元(本应x.15元,被告徐某某已付9500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15元(本应x.15元,被告徐某某已付9000元),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73元(本应x.73元,徐某某已付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有,我已先支付给四原告x元。

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受伤,被告徐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及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豫x在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3、西华县人民医院为四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分别造成(1)原告毛某受伤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医嘱加强营养,(2)原告石某某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x.15元,(3)原告王某某住院冶疗98天,支付医疗费x.15元,(4)原告庞某某受伤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医嘱加强营养;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台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西华县医院餐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20份计款2000元,证明四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二人护理,原告毛某后续治疗及手术治疗分别需要5000元及4000元,毛某丈夫王某心月平均工资2400元,毛某住院期间支付餐饮费480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明显不符,餐饮费4800元有很大出入,对物流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毛某的部分名字不一致,用药清单不详,乙类药部分未显示,自费药部分金额扣除,乙类药商业险部分扣除20%;对石某某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入院证明日期有修改,用药清单部分药与原告治疗不符,用药清单不详;对王某某入院证、出院证日期有变动,用药清单缺失,质证意见同毛某,对庞某某入院证明日期有改动,诊断证明书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用药清单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异议为,诊断证明书无法律依据,应由鉴定部门作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四原告均为二人护理无合法依据,证明日期均是在出院后作出,王某心的工资证明未提交停发证明,不能作为护理费证明,对餐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西华县,在西华就医费用明显偏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酌情认定,庞某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无依据,四原告的餐饮费、住宿费商业险不应予以赔偿,其他部分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四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数额明显偏高。

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及能够证实原告相关主张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7时51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吴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某公路西华县X镇X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张海新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致使三轮汽车失去控制,三轮汽车在公路西边撞住行人毛某、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和在公路西边买菜的陈付春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张顺心的三轮摩托车,造成毛某、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受伤及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后四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毛某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左腿挫裂伤,右头顶部皮下血肿共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x.97元。原告石某某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共计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庞某某经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共计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x.73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毛某医疗费用x元,支付石某某9500元,支付王某某9000元,支付庞某某x元。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处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豫x号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对原告毛某的损失数额:一、1、医疗费x.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15天,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3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该项费用暂定为8000元,上述共计款x.97元。二、1、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的相关证明,按一人护理,原告的丈夫护理,其月均收入为2400元,日均工资为80元,护理115天共计9200元。2、误工费,原告毛某为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日均收入13元,住院115天共计1495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有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款x元。对原告石某某的数额:一、1、医疗费x.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8天,每天按上述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960元,上述共计x.15元。二、1、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及医院相关证明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计算,住院98天共计2940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日均收入13元,住院98天共计1274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有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4714元。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一、1、医疗费共计x.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述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98天共计2940元。3、营养费按上述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98天共计1960元,上述共计x.15元。二、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相关证明,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98天共计2940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上述标准,住院98天每天13元共计1274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有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4714元。对原告庞某某的损失数额:一、1、医疗费共计x.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5天,共计3450元。3、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15天共计23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该费用暂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x.73元。二、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5元,共计3450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上述标准住院115天每天13元共计1495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5445元。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入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该项扣除被告徐某某已预先支付给四原告的费用后,下余原告毛某的费用为x.97元,原告石某某费用为7409.15元,原告王某某的费用为7698.15元,原告庞某某的费用为x.73元。共计x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该项费用四原告的数额为原告毛某x元,原告石某某4714元,原告王某某4714元,原告庞某某5445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后,医疗费项下余x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毛某为x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四原告x元(其中毛某x元,石某某4714元,王某某4714元庞某某5445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其中毛某3819.97元,石某某7409.15元,王某某7698.15元,庞某某x.73元);

三、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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