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女,海口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技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儋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案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
上诉人吴某甲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羊某某于1991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5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92年10月生育长男羊某冠,1994年12月生育次男羊某琨,1995年收养一女孩羊某萱(1995年6月出生)。2004年农历6月间,因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而引发双方矛盾,上诉人于2005年5月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后,长男羊某冠和女孩羊某萱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次男羊某琨跟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人"离婚"并主张抚养两个男孩和分割共有财产宅基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儋州市X村茂园新宿住宅小区C64号东的宅基地一所,面积60平方米。经评估,该宅基地(含基础)价值27154元。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被上诉人羊某某尚未达法定婚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男羊某冠和女孩羊某萱由被上诉人羊某某抚养,次男羊某琨由上诉人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座落于儋州市X村茂园新宿住宅小区C64号东的宅基地(含基础)一所归被上诉人羊某某使用;
三、羊某某补偿地基款13577元给被上诉人吴某甲,分两次付清。于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8577元于2007年6月29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及评估费500元由被上诉人羊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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