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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x重型牵引车、冀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S301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16时20分许,当行至南乐县X村路口时,遇被害人郭X珍怀抱姚XX乘坐郭X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上道路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郭X珍当场死亡,郭X平和姚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平陈述,证人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郭X珍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郭X平、姚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珍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及郭X平、姚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万元;被害人郭X珍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郭X平、姚XX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款项已在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冯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冠勋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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