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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娟与陶某生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

原审被告陶某丙。

原审第三人陶某丁。

上诉人陶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乙、陶某丙系夫妻,陶某甲及陶某丁分别是陶某乙、陶某丙的女儿及长子。1984年12月,陶某乙作为户主、陶某甲及陶某丙、陶某丁及案外人陶某某作为立基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有关部门批准户主陶某乙等上述人员拆除老房、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小屋两间。之后实际并未拆除老房,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及平顶房一间,即超面积建造了房屋。建造时,陶某甲已参加工作,收入交与陶某乙、陶某丙。不久,陶某甲出嫁。数年后,陶某甲离婚后重又回娘家居住直至诉讼。2002年1月,有关部门颁发了户主为陶某乙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在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一栏中作了如下记载:房地坐落嘉定区X镇X村小湾村X组X号,幢号为1的房屋、结构为混合二等、层数为2;幢号为2、3的房屋、结构为砖木二等、层数为1;编号为4的房屋、结构为砖木二等、层数为1。即有关部门对超面积建造的房屋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现陶某甲称因家庭矛盾,陶某乙等要赶陶某甲走,故请求分得陶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上编号为2、3的面积为52.72平方米的房屋的居住权、产权归陶某甲所有。

又查,当事人称数年前,陶某乙、陶某丙、陶某甲、陶某丁等全家人员曾就上述房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即上述房屋中幢号为1的房屋归陶某丁所有,幢号为2、3的房屋归陶某甲所有,幢号为4的房屋归案外人陶某某所有,但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事实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甲及陶某丁长期以来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并无争议。2005年上述房屋面临动迁,故涉讼。

2005年12月8日,陶某乙作为被动迁人与动迁部门就上述房屋中幢号为1、2、3的房屋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由案外人陶某元就幢号为4的房屋与动迁部门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在审理中,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原审审理中,基于上述房屋已被动迁安置的事实,原审法院多次对陶某甲进行了释明,告知陶某甲可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但陶某甲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甲的诉讼请求即取得讼争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应归属于物权的范畴,而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即权利人对物的占有、支配。现因动迁上述房屋已不复存在,该讼争房屋的物权形态已转化为新的物权形态,权利人可对新的物权形态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权利人已丧失了对原物权的占有及支配,且在法院对陶某甲进行必要释明的情况下,陶某甲仍坚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对陶某甲要求将沪房地嘉字(2002)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幢号为2、X号、面积为52.72平方米的房屋的居住权、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陶某甲负担。

陶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陶某甲1985年其已参加工作、收入交与陶某乙、陶某丙,与陶某乙、陶某丙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故该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后陶某甲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现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居住,请求本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支持其分得陶某乙名下、房地产权证上编号为2、3的面积为52.72平方米的房屋的居住权、产权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陶某乙、陶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陶某丁称,陶某甲的诉请合理,故同意陶某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坐落嘉定区X镇的房屋是以陶某乙为户主,陶某丙、陶某甲、陶某丁、陶某元等为共同申请人,于1984年在原房屋基础上移建的房屋,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原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也均确认,陶某甲将部分工作所得使用在建房中,数年前陶某家庭成员也曾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无论该房屋拆迁与否,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应当排除陶某甲的份额,在拆迁以后,陶某甲的居住问题也应当由原户主负责安置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动迁后上述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对陶某甲进行了必要释明,告知陶某甲另行主张其权利,但陶某甲仍坚持其原有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于陶某甲要求分割产权、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陶某甲若对原房屋动迁以后自己的住房安置问题存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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