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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丽,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刘登炳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8月4日“浦东金桥工地的钢筋由刘登炳送以下规格、吨位,本工地赵某支付支票50万元作为保证金,等双方协议签好后支票归还本工地”;ф25、11吨、每吨3,280元,ф22、6吨、每吨3,280元,ф20、10吨、每吨3,250元,ф18、6吨、每吨3,280元,ф16、86吨、每吨3,290元,ф14、32吨、每吨3,300元,ф12、16吨、每吨3,300元,ф8、32吨、每吨3,380元,ф6.5、2吨、每吨3,380元,运费45元每吨,总计673,245元;赵某以建行支票号码为(略)支付50万;以上钢筋于2005年8月5日前送到浦东金桥工地。

当日被上诉人向刘登炳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号码为(略)的支票一张,当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调换了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现该50万元已入上诉人帐户。

2005年8月5日、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工陈雨龙签订二份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上诉人供应赵某(东远名都)规格为Ф12X9的螺纹钢15.984吨、规格为Ф14X9的螺纹钢10.89吨、规格为Ф16X9的螺纹钢10吨、规格为Ф18X9的螺纹钢5.4吨、规格为Ф6.5mm的线材1.78吨、规格为Ф8mm的线材17.9吨。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将价款为208,421.90元的钢材送至东源名都工地,由陈雨龙在入库单上签字。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供货也未退还余款291,578.10元。被上诉人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291,578.10元、偿付滞纳金14,45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偿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且上诉人依据该说明所取得50万元保证金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陈雨龙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本人确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并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送至工地的货物,上诉人称陈雨龙是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买卖双方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该款是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缺少依据。上诉人收取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后,应按其承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现只供应部分钢材,应在50万元中扣除货款后将余款返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291,57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上诉人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84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真正的买方单位应是东源名都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即浙江世纪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是代表工地承建方与上诉人洽谈钢材买卖业务的;所谓的钢材销售合同仅是上诉人送货时的签收凭证,被上诉人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陈雨龙系被上诉人职工的事实根本无证据证明,且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合法;另涉案50万元系保证金,上诉人收取的支票系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本无返还义务,被上诉人诉请的“返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中提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署调查取证,来查明被上诉人不是东源名都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及被上诉人的50万元支票借予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份销售合同均由其公司职工陈雨龙签署,且合同明确表明需方单位系“赵某(东远名都)”,赵某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代表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送至东远(源)名都工地的钢材也由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后理应按其承诺向工地供应钢材,现上诉人仅供应了208,421.90元的钢材,故上诉人应当在保证金扣除相应货款后将余款返还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8月5日、8月8日二份销售合同中需方(买受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以工地承包商浙江世纪精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认为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支票款系案外人上海昆仑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对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支票、销售合同及入库单等证据看,上诉人收取的是被上诉人的支票,并且已兑现;在销售合同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赵某,赵某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并且从字面上“赵某”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上海赵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理解;上诉人向工地供应的钢材均由被上诉人职工陈雨龙签收入库。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保证金的支付、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收货人等事实,可确定被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买受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后理应按约供货,现上诉人实际仅供应被上诉人208,421.90元的钢材,对余款至今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显属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张晴莎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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