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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代某某、黄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林某庚之子),男,1981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正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汤丽英,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死者林某杰之父),男,1927年2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林某杰之母),女,1933年1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林某杰之妻),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林某杰之女),女,1994年2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林某杰之妻),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林某杰之子),男,1995年12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林某杰之妻),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林某杰之女),女,1999年9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林某杰之妻),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某人林某丙(林某杰胞兄),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庚(又名林某强),男,1952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正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辛,女,汉族,1981年出生,临高县X乡群玉管区人。

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日下午,死者林某杰(又名林某杰)与朋友王某壬、林某等共11人在新盈镇新兴墟被告林某甲经营的昌利牛尾巴店的2号包厢喝酒吃饭,当晚9时许,垒于地板表面的,没挖基础的包厢门口的一根高1.9米,宽0.25米×0.25米的红砖水泥筑成的柱子突然向东(即包厢内)倒塌,断成三截,一截在东南墙角处,中间一截压在布帘上,布帘把林某杰全部包住了,林某杰被压在下面。柱子倒后,被告林某甲及其爱人王某辛、林某甲的胞哥林某明、林某杰的朋友林某、王某壬等人一起立即抢救,先把布帘揭开,看见林某杰头部在一号包厢那边,身子在两个包厢的正中间,倒下的砖柱中间一截压在林某杰的胸部上,被告林某甲及林某杰的朋友立即把林某杰送到新盈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9时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新盈边防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了被告林某甲的爱人王某辛、林某、谢少华、王某、王某壬。被告林某甲在新盈镇政府的调解下,同意支付给林某杰家属10000元安葬费。上述事实,原告举出证据有:1、新盈村委会和新盈镇政府的证明书;2、由新盈派出所拍照的水泥砖柱;3、新盈中心卫生院宣告林某杰死亡报告书;4新盈派出所制作的《11.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昌利火锅概况平面示意图》、林某、王某辛、王某壬、谢少华、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举出的证据有1、《昌利火锅点菜单》;2、《昌利火锅概况平面示意图》;3、林某丙收到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的《收条》;4、《缴纳工商管理费通知书》;5、《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受让昌利牛尾巴店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林某杰到被告林某甲的餐店就餐,接受服务,被告林某甲就应当为林某杰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不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但是,被告林某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一间房的门口前,不挖基础,在水泥地板表面,筑起高1.9米,宽0.25米×0.25米水泥砖柱,用来拉钢线,挂上一块布,把一间房一分为二,变成两个包厢。水泥砖柱不稳固倒塌,压死受害人林某杰,被告林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几天,申请本院到派出所调取被告林某甲的爱人王某辛等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因为此前原告没有发现派出所对王某辛等人制作询问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含义为: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受害人林某杰之死是其用餐期间被水泥砖柱倒塌压其胸部休克而死的,并非因其它原因而死亡,有当时参加抢救的被告的爱人王某辛、王某、王某壬、林某、谢少华证明此事。《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被告林某庚举出的《缴纳工商管理费通知书》、《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税书》等证据证明,昌利牛尾巴店的经营者、服务者是被告林某甲,不是其本人。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林某庚为该店的经营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由昌利牛尾巴店的经营者被告林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5115.2元和葬后守孝道场费4298元,不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应就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2005)第160号文件计算标准,其计算方法如下:1、丧葬费6362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平均工资12652元/年÷2=6326元);2、误工费603.4元(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7.24元/天×35天=603.4元);3、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共26562.84元。其中:(1)林某乙的生活费1247元(其于1927年2月14日出生,79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林某乙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802.04元计算赔偿额,但其居住在农村,其有子女7人,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45.92元来计算,公式为1745.92元×5年=8529.60元,8529.60元÷子女7人=1247元);(2)代某某的生活费1745.92元(其于1933年1月1日出生,73周岁,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从20年赔偿时间减少一年,减少13年,赔偿时间为7年,抚养费计算公式为1745.92元×7年÷子女7人=1745.92元);(3)林某丁的生活费6110.72元(其于1994年2月8日出生,11周岁,余7年抚养期,抚养费计算公式为1745.92元×7年÷父母2人=6110.72元);(4)林某戊的生活费6983.68元(其于1995年12月27日出生,10周岁,余8年抚养期,抚养费计算公式为1745.92元×8年÷父母2人=6983.68元);(5)林某己的生活费10475.52元(其于1999年9月24日出生,6周岁,余12年抚养期,抚养费计算公式为1745.92元×12年÷父母2人=10475.52元);4、死亡赔偿金56360元(按照我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2818元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即2818元×20年=5636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89852.24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林某甲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7985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乙、代某某、黄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79852.24元。二、被告林某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5元,原告负担362元,被告林某甲负担2903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杰的死亡是因柱子自然倒塌造成的,而是因为林某杰醉酒后站立不稳,倒向一头固定在柱子上的铁线及布帘,导致柱子受到猛烈的拉力而倒塌造成的。另外死者林某杰事发时喝了很多酒,死亡后未做尸检,不能排除其它死亡因素。不能直接认定其死亡与柱子的倒塌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才收集的、不属新证据的证人证言认定林某杰的死亡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计算有误。再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的被害人林某杰已死亡,原审判令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水泥柱子自然倒塌压死林某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事发时,当地的新盈派出所已对事故现场进行周密的勘查,并询问了在场的目击证人,证人除提供书面证言外,还出庭作证,证实了案发经过。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根本就是在歪曲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赔偿标准没有偏高。判决赔偿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审没有判决林某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补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上诉人林某甲,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经营的餐店的一间房中,不挖基础,直接在水泥地板表面,筑起高1.9米,宽0.25米×0.25米水泥砖柱,用来拉钢线,因水泥砖柱不稳固倒塌,压死到店中就餐的受害人林某杰,上诉人林某甲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甲上诉认为柱子倒塌的原因是因为林某杰醉酒后站立不稳,倒向一头固定在柱子上的铁线及布帘,导致柱子受到猛烈的拉力而倒塌的,并据此请求免责,证据不足。上诉人林某甲在经营场所修建的柱子,应达到足够的坚固度,并足以承受一定的外力的拉扯而不至于倒塌,以避免伤害他人。因该柱子不够坚固倒塌伤人,上诉人林某甲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甲上诉中对误工费也有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45.92元×8年+873元×4年=1745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林某乙、代某某、黄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7074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吴党恩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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