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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史某某、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润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润无锡分公司、原审被告苏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君山、孟秋,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润公司承包无锡市滨湖区X镇拆迁安置房仙河苑小区二期土建、水电工程。2007年1月26日,苏润无锡分公司与孙建中、周礼华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孙建中、周礼华以苏润无锡分公司水电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上述工程中6标段水电工程。2008年3月8日,孙建中作为苏润无锡分公司代表与史某某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无锡市滨湖区X镇仙河苑小区二期工程需要,苏润无锡分公司在此工程项目中的电线、电缆全部由史某某负责供应。一、供货要求和时间为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所需电线、电缆15万米全部由史某某供应。二、每次交进货前以远东电缆厂的信息价确定执行价。三、孙建中为收货代表,所需电线、电缆到工地,核对无误后,由孙建中负责签收,并在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史某某垫资30万元货款,超过垫资部分的货款必须货到后全部结清,垫资的30万元在2008年7月15日前一次付清。四、若苏润无锡分公司不按协议付款,所超期的时间里,苏润无锡分公司应付所欠货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不得申请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史某某按约供货,并经孙建中签收。2008年11月10日,孙建中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史某某电线款55万元,此款在孙建中雪浪工程的第1笔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为最终付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2009年4月28日,史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润公司及其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润无锡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苏润公司、苏润无锡分公司答辩称:孙建中不是其职员,其也未授权孙建中与史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其未收到史某某交付的电线电缆及史某某开具的发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原审法院向孙建中作了调查。孙建中陈述:其与苏润无锡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负责水电项目施工;《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其与史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在工地现场办公室签订;史某某送货到工地后由其签收,送货单在双方书写结账单时全部作废了。

原审法院认为:苏润无锡分公司与孙建中、周礼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由孙建中、周礼华以苏润无锡分公司水电项目部名义承建苏润公司总承包的无锡市滨湖区X镇拆迁安置房仙河苑小区二期水电工程。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其目的在于使孙建中、周礼华在形式上具备承建相应建筑工程的资质。史某某鉴于孙建中系苏润无锡分公司水电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其签订2008年3月8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史某某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苏润无锡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苏润无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苏润公司应对苏润无锡分公司还款不足部分承担偿付义务。苏润公司、苏润无锡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基于与孙建中、周礼华之间的挂靠关系,向两人另行主张权利。2008年3月8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史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在约定范围内,应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润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史某某支付货款x元;二、苏润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史某某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x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苏润公司就苏润无锡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两项付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00元,合计x元,由苏润公司及苏润无锡分公司共同承担。

苏润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建中与史某某发生买卖业务是在2008年3月至5月,而在2009年之前仙河苑二期工程并不需要电线电缆;孙建中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电线电缆的生产厂家、价款、质量问题处理等,不合常理,史某某也未提供其所供电线电缆的来源、型号、数量、送货地点等依据,故孙建中应自行承担货款归还责任。2、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孙建中在承建仙河苑工地时,使用私刻的苏润无锡分公司印章,向该案受害人购买电线电缆后低价转卖,没有用到苏润无锡分公司的工地上,该判决认定孙建中构成合同诈骗罪。从该案可以看出孙建中有私刻苏润无锡分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本案情况应与该案相同。请求二审法院对《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苏润无锡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一审中史某某提供的2份2007年12月10日《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下简称2007年12月10日验收记录)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006)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X号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史某某答辩称:1、(2010)宜刑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建中与苏润无锡分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被授权为仙河苑小区二期水电工程负责人,故孙建中有权代表苏润无锡分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史某某是依据与孙建中签订的合同送货至仙河苑小区二期工地,至于孙建中何时需购买电线电缆、电线电缆如何使用,是苏润无锡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史某君无需了解。史某某向孙建中交付了55万元电线电缆后,未收到过货款。2008年11月10日孙建中出具欠条后,史某某将所有送货单据销毁。2、《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有孙建中的签字,其作为仙河苑小区二期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至于合同上加盖的苏润无锡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由于苏润无锡分公司可能有多枚技术资料专用章,故不能当然认为本案所涉2008年3月8日合同上加盖的这枚技术资料专用章就是假的,而且合同上的这枚印章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哪一枚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印章真伪性鉴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事实。

苏润公司的意见与苏润无锡分公司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8日《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孙建中签名处加盖有苏润无锡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1枚(该章中间括号里的内容印迹不清晰)。一审中,史某某提供了2份2007年12月10日验收记录,苏润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提供了1份2007年5月12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该3份材料均加盖有苏润无锡分公司X号技术资料专用章,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章的真实性。苏润无锡分公司、苏润公司认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X号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一致,史某某则认为两者应该是一致的。

二审再查明:孙建中在一审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苏润无锡分公司水电项目经理,项目范围是仙河苑二期B3-X幢;其与史某某之间是供销货关系,《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苏润无锡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其加盖,该印章是由代表苏润无锡分公司与其签订2007年1月26日《内部承包协议》的孙燕超给其和周礼华的;史某某在2008年3月十几号开始把电线、电缆送到工地上,送货单双方各持1联,2008年最后对帐时,其书写了结帐单,双方把手中的送货单全部作废。苏润公司、苏润无锡分公司对孙建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未将自己的印章交付过孙建中,要求与二审法院一起向孙建中当面核实本案有关情况。

二审中,根据苏润无锡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孙建中伪造“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冒充苏润无锡分公司在无锡市太湖雪浪工地承建水电工程的项目代表,以其工地需要购进电线电缆为名,与钱耀华签订供货意向书。2008年11月,孙建中介绍王国平向钱耀华购买BV2.5平方电线1500圈。王国平提取1200圈电线后,向钱耀华提出电线有质量问题,孙建中即以其负责的工地需要电线为由,向钱耀华提出该1500圈电线转至其负责的工地,由其与钱耀华结算货款(后来王国平已经提取的1200圈电线中有700圈电线仍由王国平处理),并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钱耀华BV2.5电线款16万元。后钱耀华根据孙建中的要求,交付了300圈电线,孙建中将300圈电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赃物价值x元。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孙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钱耀华签订供货意向书,后将骗得的财物低价予以销售,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孙建中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中,苏润无锡分公司提供2008年6月6日、2008年7月6日、2008年10月28日由苏润无锡分公司发给孙建中与周礼华的函件共3份、2009年5月4日和2009年6月24日苏润无锡分公司与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暨结算单》共2张、2009年5月26日《工序质量报验单》1份、2009年6月21日《工序质量报验单》2份、2009年6月21日《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份,用以证明苏润无锡分公司在2008年6月还在进行卫生间部件管道安装,不需电线电缆,苏润无锡分公司是在2009年5月至6月向江苏亚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工程施工;2008年5月起孙建中的工地停工,孙建中在2008年11月与史某某结算不能代表苏润无锡分公司。史某某质证认为:函件及工程验收文件是苏润无锡分公司的内部资料,与史某某无关,《供货合同暨结算单》未指明所购产品用于仙河苑二期工地,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明孙建中的工地何时停工,也不能证明仙河苑工地在2009年5月至6月才需要电线电缆;水电项目由苏润无锡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给予孙建中施工后,何时购买及如何使用电线电缆系由水电项目负责人决定,史某某有理由相信孙建中能代表苏润无锡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和结算货款,上述材料不能达到苏润无锡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某某主张的电线电缆货款纠纷应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苏润无锡分公司应否向史某某承担货款给付之责。

本院认为,虽然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建中与钱耀华进行电线电缆交易涉及合同诈骗,但不能由此必然推论出本案中孙建中与史某某发生的电线电缆往来也存在刑事诈骗情形。孙建中在与钱耀华的往来中伪造的是“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而本案中,孙建中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苏润无锡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苏润无锡分公司以(2010)宜刑初字第X号案件案情推论本案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苏润无锡分公司又提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苏润无锡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伪造,要求对这枚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其使用在2007年12月10日验收文件上的真实的X号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这一鉴定申请,而且由于《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上技术资料专用章印鉴中括号内的内容不清晰,无法判断是否为“006”字样。因此,在目前不能认定检材与样本上技术资料专用章为同一006编号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印模一致性比对鉴定没有意义,故本院对苏润无锡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二审中,苏润无锡分公司为证明孙建中与史某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工地并不需要电线电缆、孙建中购货是个人行为,提供了苏润无锡分公司发给孙建中的函件、苏润无锡分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暨结算单以及数份工程验收记录,但这些材料均系苏润无锡分公司单方形成的资料,且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反映其内部工程进展情况。而孙建中基于与苏润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苏润无锡分公司形成实际上的挂靠关系。孙建中作为苏润无锡分公司水电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以苏润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史某某发生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相对人的史某某相信孙建中能够代表苏润无锡分公司并与之进行交易,并无不当。至于孙建中是否依工程进度购买电线电缆、是否将史某某送到工地的电线电缆实际使用于苏润无锡分公司承建的水电工程,史某某无从知晓。即使孙建中利用与苏润无锡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滥用水电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其以苏润无锡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水电项目相关的业务而形成的债务,苏润无锡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需与挂靠人孙建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苏润无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尽管苏润无锡分公司对孙建中在一审中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对孙建中进行调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孙建中的陈述,其要求重新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苏润无锡分公司负担2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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