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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波尔威水景影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波尔威水景影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允强,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江苏波尔威水景影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斐、被上诉人波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波尔威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七仙广场音乐喷泉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喷泉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波尔威公司按项目部认可的图纸进行海南保亭七仙岭广场河中喷泉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总价款120万元(不再审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生效后项目部支付5万元,付至80万元开始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至100万元,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除留3万元作为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尾款,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结清保修金;设备安装调试后,波尔威公司提出书面要求,项目部组织验收,7天内不进行验收的视为合格,若验收不合格,或整体未达到约定要求,波尔威公司七天内必须采取整改补救措施,直至工程合格,效果达到约定要求为止,整改所需费用由波尔威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波尔威公司收到了5万元预付款。同年7月4日,波尔威公司向海南分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海南分公司把货款汇入上海圣威园林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公司)。同年7月7日工程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请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将喷泉设备款100万元付至圣威公司。同年7月1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将100万元付给圣威公司。同年7月14日,波尔威公司将25万元返还至史海英帐上。

波尔威公司为讨要余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海南分公司、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喷泉设备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辩称,项目部系海南分公司设立,波尔威公司承揽的工程质量、实际效果与设计要求不相符,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波尔威公司未向其提出书面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故其不能付款。其已经支付了105万元,而不是波尔威公司诉称的80万元。

原审过程中,波尔威公司提供了喷泉调试后的现场光碟1张,证明调试后喷泉的使用效果。海南分公司认为光碟只是录制了喷泉几分钟的效果,喷泉只使用了10天左右,2008年9月10日左右就不能启动了,因此光碟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工程公司提供了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徐云国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工程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波尔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起诉前,从未收到项目部、海南分公司、工程公司的任何质量异议。

关于波尔威公司付至史海英帐上的25万元,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接到波尔威公司“设备已准备好”的电话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应再支付波尔威公司75万元。因当时项目部申请的预付款是100万元,故项目部负责人与波尔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邵明口头协商同意将100万元直接汇入波尔威公司指定帐户,再由邵明将25万元带回项目部,因携带现金不便,邵明将25万元汇入项目部指定的个人(史海英)帐户。因此,项目部实际已支付给波尔威公司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光碟、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喷泉承揽合同是海南分公司组成的项目部与波尔威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审理中经双方对帐目的确认,对该项目实际支付给波尔威公司80万元已无异议。根据光碟播放的内容,喷泉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虽然海南分公司认为光碟只是播放了几分钟不能作为质量合格的依据,但此可作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结束的依据,应予认可。海南分公司并未提供喷泉未安装的依据,故应认定制作光碟时喷泉已经安装调试结束,波尔威公司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调试结束后的款项20万元。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验收是定作人的合同义务,但波尔威公司未提供书面要求验收的证据,未达到合同关于支付验收合格后款项的有关约定要求,故其主张的其余合同款项,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工程公司和海南分公司认为喷泉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提出明确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工程公司和海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海南分公司作为工程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工程公司进行清偿,其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波尔威公司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期限,故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该院判决:一、海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波尔威公司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海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时,由工程公司负责清偿;二、驳回波尔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波尔威公司负担4910元,海南分公司与工程公司负担4910元。

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海南分公司与波尔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南分公司付至80万元,波尔威公司开始发货,安装调试结束付至100万元。海南分公司依约付至80万元后,波尔威公司只发了部分货,并对已发货部分进行了安装,尚有很多材料未发,安装调试工作也只进行了一部分,故海南分公司付至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熟,正因为如此,波尔威公司才退回多收的25万元。因波尔威公司擅自撤离了人员,施工工作半途而废,海南分公司只得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三、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波尔威公司答辩称:波尔威公司已全部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调试结束后录制的光碟反映了这一情况,如只发了部分货是不可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录制光碟的。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在原审答辩过程中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出波尔威公司仅发了部分货的异议,至上诉才提出这一主张显然毫无依据。海南分公司未经波尔威公司同意擅自将喷泉的控制系统破坏,自行对喷泉的音响系统、控制系统、彩灯系统进行更换,而非如海南分公司上诉状中所说的“波尔威公司擅自撤离了人员,海南分公司只得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海南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波尔威公司的喷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其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可的事实予以否定,毫无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波尔威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合同内容是由波尔威公司按项目部认可的图纸进行海南保亭七仙岭广场河中喷泉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而喷泉工程的施工需由波尔威公司在其住所地先按图纸要求制作喷泉设备,制作完毕后再运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故双方签订的喷泉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喷泉设备的制作地在波尔威公司,故原审法院作为波尔威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提出的波尔威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设备,喷泉工程未安装调试的上诉理由,因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波尔威公司提出了该项异议,至本案二审中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才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与其在一审过程中认可的喷泉曾工作10天存在矛盾,故对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提出波尔威公司退还25万元的行为可证明波尔威公司明知自己未交齐设备的上诉理由,项目部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说明了波尔威公司在收取海南分公司第二次支付的100万元后立即退还25万元的原因,该付款及退款的过程系项目部在接到波尔威公司“设备已准备好”的通知后按合同支付第二期款项时,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方式,并非如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因波尔威公司明知仅交付了部分设备,工程未安装调试而退还多余款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提出海南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海南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综上,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海南分公司及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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