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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

原审被告常某乙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符某某之夫刘培峰与常某甲之夫常某齐原合伙做皮毛生意。2008年农历12月28日刘培峰去常某齐家算账,算定常某齐付给刘培峰5700元,当即给付1500元。2009年农历1月份常某齐就下余4200元打了欠据。过了几天,刘培峰带常某征去常某齐家要钱,经刘培峰、常某征、常某齐协商,由常某征付给刘培峰4000元钱,常某齐给常某征写了欠4000元的欠据,并将下余的200元给了刘培峰。2009年3月份,常某征因买车需要钱,就向刘培峰要回了支出的那4000元钱,将欠据交与刘培峰。2009年4月17日符某某去常某甲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常某甲离家,符某某住在常某甲家。4月18日,符某某去常某乙的门市找常某甲要钱,双方发生争吵、撕拉,符某某受伤,被人送住榆阳区镇川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顶部头皮血肿;2、左颞部头皮血肿;3、枕部头皮血肿;4、外伤后头痛;5、腰椎增生。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237.40元。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区分局调解未果,符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陪人工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符某某与常某甲因双方家庭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致符某某受伤,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以及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标准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常某甲理应赔偿。鉴于符某某之夫与常某征转让债权时未及时通知常某甲,且符某某向常某甲主张家庭债权时在常某甲离家后仍住在其家中的行为欠妥,故应减轻常某甲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处理时当事人未列到常某乙,且符某某不能提供常某乙参与致伤其的证据,故常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符某某治疗腰椎增生与本案致伤无直接关系,且符某某原来就有腰椎增生的病史,故对这部分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同时本案符某某伤情不符某精神损失费的条件,所以对于符某某要求常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判决:1、符某某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237.40元;住院治疗1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计300元;误工费每天70元,计700元,陪护费用每天70元,计7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4597.40元,由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符某某3218.18元。其余符某某自己承担。2、驳回符某某要求常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符某某要求常某甲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甲承担50元,符某某承担250元。

常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符某某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属米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符某某答辩认为:一、常某甲的上诉已超15天,其已失去上诉权。二、本案的管辖地应该由米脂县法院受理。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但判决减少常某甲的赔偿数额不妥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甲与符某某因债权债务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此事,以致双方互相撕拉致符某某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常某甲对符某某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符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常某甲的民事责任。常某甲认为其未致伤符某某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管辖原审法院作出(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常某甲在上诉期间认为本案不属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常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符某某医疗费22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74.10元、护理费374.1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3845.60元,由常某甲赔偿符某某2691.9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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